关于印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系统内实验室注册准则:2000》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7:28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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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系统内实验室注册准则:2000》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检认[2000]211号



关于印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系统内实验室注册准则:2000》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于1999年12月份正式发布了国际标准ISO/IEC 17025:1999《测试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将用它替代ISO/IEC指南25:1990《校准和测试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为了使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实验室注册工作及时采用新的国际标准,国家局决定发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系统内实验室注册准则:2000》(见附件),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本准则等同采用ISO/IEC 17025:1999国际标准。

国家局已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实验室注册准则》(国检认[2000]44号)自2001年12月31日废止。

新旧准则过渡计划如下:

1.2001年1月1日起,大区考核领导小组可以同时接受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系统内实验室注册准则:2000》或按《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实验室注册准则》的注册申请,按申请的准则对实验室进行现场评审。

2.2001年6月30日以后,大区考核领导小组停止按《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实验室注册准则》接受注册申请。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旧准则对实验室进行的现场评审工作。

3.2001年12月31日起,大区考核领导小组对系统内申请注册实验室进行的评审全部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系统内实验室注册准则:2000》进行。

二OOO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系统内实验室注册准则(2000)

1 总则

1.1 本准则规定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系统内(包括取样)的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其内容等同采用ISO/IEC 17025:1999《测试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1.2 依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系统内实验室注册管理规定》,凡申请注册的检验检疫系统内实验室,必须满足本准则的要求。

1.3 根据检验检疫系统内实验室的特性,国家检验检疫局可制定检验检疫注册实验室能力的特殊要求,并作为本准则的补充规定执行。

1.4 本准则适用于检验检疫系统实验室建立管辖其活动的质量、管理和技术体系。

1.5 本准则中的注释仅是对正文的说明、例证和指导,它们既不包含要求,也不构成本准则的必备部分。

1.6 检验检疫系统内实验室的运作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法律法规要求,本准则不包括这方面的要求。

2 引用标准

    以下引用标准中的条款,通过正文引用而构成了本准则的条款。对于标明时间的引用标准,其后的任何更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但是,基于本准则的协议各方均应探讨使用下述引用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对于未标明时间的引用标准,其最新版本是适用的。ISO和IEC的成员保存着现行有效的国际标准的登记。

    ISO 9001:1994,质量体系——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

    ISO 9002:1994,质量体系——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

    ISO/IEC指南2,标准化及其相关活动的一般术语及定义

    VIM,国际通用计量学基本术语,由国际计量局(BIPM)、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临床化学和实验医学联合会(IFCC)、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理论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IUPAC)、国际理论物理和应用物理联合会(IUPAP)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联合发布。

3 术语和定义

    ISO/IEC指南2和VIM(国际通用计量学基本术语)中的有关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准则。

    注:ISO 8402给出了有关质量的一般定义,而ISO/IEC指南2则特别给出了有关标准化、认证和实验室认可的定义。若ISO 8402中给出的定义有所不同,应优先采用ISO/IEC指南2和VIM中的定义。



4 管理要求

4.1 组织

4.1.1 实验室或实验室作为其一部分的组织须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

4.1.2 实验室有责任使其测试和校准活动既符合本国际标准的要求,又满足客户、官方管理机构或提供承认的组织的需要。

4.1.3 实验室的管理体系须覆盖实验室在其固定场所、远离固定场所的其它地点和有关的临时或可移动的场所进行的所有工作。

4.1.4 若实验室是不从事测试和/或校准活动的组织的一部分,则须明确该组织中与测试和/或校准活动有关或有影响的关键人员的责任,以确定潜在的利益冲突。

    注1:如果实验室是一个大组织的一部分,则其组织机构设置应使有利益冲突的部门,如生产、市场营销或财务部门不会对实验室遵守本国际标准的规定施加不利影响。

    注2:如果要获得作为第三方实验室的认可,实验室应证明它是公正的,并且实验室及其人员不会受到任何可能影响其技术公正性的商业、财政和其它方面的不正当的压力。测试或校准的第三方实验室不应从事任何可能危及对其判断独立性和测试或校准工作诚实性之信心的活动。

4.1.5 实验室须

a)有管理和技术人员,他们拥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以便能够履行其职责,确定是否出现偏离质量体系或偏离测试和/或校准工作程序的情况,并采取措施预防或尽可能减少这类偏离(另见5.2.);

b)有措施确保其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免受任何可能影响其工作质量的来自内部或外部的商业、财政和其它方面的不正当的压力及影响;

c)有政策和程序确保客户的机密信息和所有权得到保护,包括电子储存和传输结果的保护程序;

d)有政策和程序以避免涉及任何会降低其在能力、公正性、判断力或工作诚实性方面的可信度的活动;

e)确定实验室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其在母体组织中的位置,以及质量管理、技术工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

f)规定所有从事影响测试和/或校准质量的管理、执行或验证工作的人员的责任、权力和相互关系;

g)由熟悉方法、程序、测试和/或校准目的、测试和/或校准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测试和校准人员(包括被培训人员)实施充分的监督;

h)有对技术工作和所需资源供应全面负责的技术管理者,以保证所要求的实验室工作质量;

i)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质量经理(无论如何称谓),无论有何其他职务和责任,均须有明确的责任和权力确保质量体系在任何时候均能得以贯彻和执行;质量经理须与对实验室方针或资源做决策的最高管理层有直接联系;

j)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见注)。

    注:一个人可能有不止一种职务,为每个职务均指定代理人可能是不现实的。

4.2 质量体系

4.2.1 实验室须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将其方针、体系、计划、程序和指导书适当地文件化,以确保测试和/或校准结果的质量。体系文件须使有关人员知悉、理解、可得到和执行。

4.2.2 实验室质量体系的方针和目标须在质量手册(无论如何称谓)中予以规定;总体目标须在质量方针声明中予以文件化,质量方针声明须由行政主管批准发布,并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实验室管理层关于为客户服务的良好职业规范和测试及校准质量的承诺;

b)管理层关于实验室服务标准的声明;

c)质量体系的目标;

d)要求实验室内与测试和校准工作有关的所有人员熟知质量体系文件并在工作中执行其政策和程序;以及

e)实验室管理层关于遵守本国际标准的承诺。

    注:质量方针声明应简明扼要,可包括测试和/或校准须始终依据规定方法和客户需要进行的要求。如果测试和/或校准实验室是一个大组织的一部分,则某些质量方针要素可能包含在其他文件中。

4.2.3 质量手册须包含或引用包括技术程序在内的支持性程序,并概述质量体系中所用文件的结构。

4.2.4 质量手册须规定技术管理者和质量经理的作用和责任,包括确保符合本国际标准的职责。

4.3 文件控制

4.3.1 总则

    实验室须建立并保持有关程序,以控制组成其质量体系的所有文件(内部产生的或来自外部的),如法规、标准、其它规范性的文件、测试和/或校准方法以及图纸、软件、技术规范、指导书和手册。

    注1:本文中的“文件”包括方针声明、程序、技术规范、校准表格、图表、教科书、广告、通告、备忘录、软件、图纸、计划等,这些文件可能承载在不同的媒体上,可以是硬拷贝或是电子媒体,并且可以是数字的、模拟的、影像的或书面的。

    注2:测试和校准数据的控制见5.4.7,记录的控制见4.12。

4.3.2 文件批准和发布

4.3.2.1 所有发给实验室人员的质量体系文件,在发布之前均须由授权人员审核并批准使用。须建立总目录或相应的文件控制程序,以标明现行修改状态和质量体系内的文件分发情况,并须使之随时可得,以避免使用失效和/或作废文件。

4.3.2.2 采用的程序须确保:

a)所有对实验室有效运转起重要作用的工作场所都能得到有关文件的批准版本;

b)对文件进行定期审核和必要的修改,确保其持续适用和符合应用要求;

c)失效或作废文件要立即从所有发布或使用场所撤出,或用其它方法确保不被误用;

d)由于法律或知识保存目的而保留的作废文件要做适当标记。

4.3.2.3 实验室编制的质量体系文件须有唯一性标识,该标识须包括发布日期和/或修订标识、页号、总页数或表示文件结尾的标记以及发布人。

4.3.3 文件更改

4.3.3.1 除非另有特别指定,文件的更改须由原审核部门审批;指定人员须获得进行审批所依据的有关背景资料。

4.3.3.2 如果可行的话,更改的或新的内容须在文件或相应的附件中予以标注。

4.3.3.3 如果实验室的文件控制体系允许在文件重新发布前手写修改文件,则须规定此类修改的程序和权限,修改处须清楚地标明,并签名和注明日期。修改的文件须尽快正式重新发布。

4.3.3.4 须建立程序,描述保存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文件的更改如何进行和受控。

4.4 要求、投标书和合同的评审

4.4.1 实验室须建立并保持对要求、投标书和合同的评审程序,为签订测试和/或校准合同而进行的此类评审的政策和程序须确保:

a)对包括使用方法在内的要求应进行适当地规定、文件化和理解(见5.4.2);

b)实验室具有满足要求的能力和资源;

c)选择适当的测试和/或校准方法并能满足客户要求(见5.4.2)。

    在工作开始前,须解决要求或投标书与合同之间的所有差异,每份合同均须被实验室和客户双方接受。

    注1:要求、投标书和合同的评审应以实际和有效的方式进行,并应考虑到财政、法律和时间等因素的作用。对于内部委托人来讲,要求、投标书和合同的评审可以简化。

    注2:能力的评审应证实实验室拥有必要的物力、人力和信息资源,并且实验室的人员具有进行所述测试和/或校准的必要技术和专长。评审也可包括以前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水平测试的结果,和/或使用已知值的样品或项目进行的试验性测试或校准计划的结果,以确定测量不确定度、检测限量、置信区间等。

    注3:合同可以是为客户提供测试和/或校准服务的书面或口头协议。

4.4.2 须保留评审的记录,包括任何重大变化的记录。在合同执行期间,与客户之间进行的关于客户要求或工作结果的相关讨论记录也须保存。

    注:对于常规或简单工作的评审,由实验室中负责该合同工作的人员注明日期并加以标识(如签名)即可。对于重复性的常规工作,如果客户要求不变,则只需在初期调查阶段、或在与客户总协议项下的连续常规工作确认合同时进行评审。对于新的、复杂的或高要求的测试和/或校准工作,则应保存较全面的记录。

4.4.3 评审也须包括由实验室分包的所有工作。

4.4.4 对合同的任何偏离均须通知客户。

4.4.5 工作开始后如果需要修改合同,须重复同样的合同评审手续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所有受影响的人员。

4.5 测试和校准的分包

4.5.1 如果实验室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如工作量、需要另外的专门技术或暂时不具备能力)或在长期连续的情况下(如通过固定的分包、代理或特许协议)进行工作分包,须分包给有能力的分包方,例如将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国际标准的分包方。

4.5.2 实验室须将分包协议书面通知客户,适宜时应得到客户同意,最好是书面同意。

4.5.3 除非客户或管理机构指定分包方,否则实验室要为分包方的工作向客户负责。

4.5.4 实验室须保存进行测试和/或校准的所有分包方的登记表,以及就分包工作而言其符合本国际标准的证明记录。

4.6 采购服务和供给

4.6.1 实验室须有选择和采购所用的影响测试和/或校准质量的服务和供给的政策及程序,有测试和校准所需的试剂和实验室易耗物品的采购、接收和储存程序。

4.6.2 实验室须确保所采购的影响测试和/或校准质量的物品、试剂和易耗品,在使用前经过检验或以其它方式证明其符合有关测试和/或校准方法规定的标准规格或要求。所使用的这些服务和供给须符合规定要求,须保存进行符合性检查的记录。

4.6.3 影响实验室输出质量的物品的采购文件须包含对选定的服务和供给的描述性资料。这些采购文件的技术内容须在发布前经过评审和批准。

    注:描述性资料可包括型号、种类、级别、明确的标识、规格、图纸、检验说明和其它技术资料,包括对测试结果、所需质量以及生产时所遵循的质量体系标准的认可。

4.6.4 实验室须对影响测试和校准质量的关键易耗品、供给和服务的供应商进行评价,并须保存这些评价的记录和经批准的供应商一览表。

4.7 对客户的服务

    实验室须与客户或其代表协作,以明确客户要求,并在实验室能确保其它客户机密的情况下允许客户监视实验室所做的与其工作有关的操作。

    注1:这种协作可包括:

    a)为客户或其代表提供适当的机会,到实验室有关区域见证为客户所做的测试和/或校准;

    b)制备、包装和分发客户验证所需要的测试和/或校准样品。

    注2:客户高度重视良好沟通的维持、技术方面的建议和指导以及对结果的评价和说明;尤其是对重大任务,应在整个工作过程中与客户保持沟通。实验室应将测试和/或校准过程中的任何延误或主要偏离通知客户。

    注3:鼓励实验室收集来自客户的其它反馈情况,包括正面的和负面的反馈(如客户调查)。这些反馈情况可用于改善质量体系、测试和校准工作以及对客户的服务。

4.8 投诉

    实验室须有解决来自客户或其它方面的投诉的政策和程序,须保存所有投诉和实验室调查并采取纠正措施的记录(另见4.10)。

4.9 不合格测试和/或校准工作的控制

4.9.1 实验室须建立有关政策及程序,并在测试和/或校准工作的任一方面或该工作的结果不符合其本身的程序或与客户的约定要求时予以执行,该政策和程序须确保:

a)确定不合格工作管理者的责任和权限,规定在不合格工作出现时采取的行动(包括停止工作并在必要时收回测试报告和校准证书);

b)进行不合格工作严重性的评价;

c)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同时对不合格工作的可接受性作出决定;

d)必要时通知客户并取消工作;

e)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责任。

注:在质量体系内和技术操作中,对不合格工作、质量体系问题、或测试和/或校准活动问题的识别可能会发生在各个不同地方,如顾客投诉、质量控制、仪器校准、易耗品检查、人员监督管理、测试报告和校准证书检查、管理评审、内部或外部审核。

4.9.2 如果经评价认为不合格工作可能再次发生或对实验室的运行与其政策和程序的符合性产生怀疑时,须立即按4.10中规定的纠正措施程序运行。

4.10 纠正措施

4.10.1 总则

    实验室须制定政策和程序并明确相应的权限,以便在确定出现不合格工作或质量体系、技术操作中出现偏离政策和程序的情况时采取纠正措施。

    注:实验室质量体系或技术操作的问题可以通过多种活动来确证,如不合格工作控制、内部或外部审核、管理评审、客户反馈或工作人员的观察。

4.10.2 原因分析

    纠正措施程序须从调查确定问题的根本原因入手。

    注:原因分析是纠正措施程序中最关键、有时也是最困难的部分。根本原因通常并不明显,因此需要对问题的所有潜在原因进行仔细分析,潜在原因可包括客户要求、样品、样品规格、方法和程序、人员技术和培训、易耗品或设备及其校准。

4.10.3 纠正措施选择和实施

    需要采取纠正措施时,实验室须确定可能的纠正措施,须选择并实施最有可能消除问题并防止其再次发生的措施。

    纠正措施的力度须与问题的严重性和危险性相适应。

    实验室须记录和实施源自纠正措施调查的任何必要更改。

4.10.4 纠正措施的监控

    实验室须进行结果监控,以确保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是有效的。

4.10.5 附加审核

如果发现的不合格或偏离导致对实验室与其本身的政策和程序的符合性、或实验室与本国际标准的符合性产生怀疑时,实验室须确保尽快依据4.13对有关活动区域进行审核。

    注:此类附加审核经常在纠正措施实施后进行,以确定其有效性。只有在发现严重问题或业务风险时才有必要进行附加审核。

4.11 预防措施

4.11.1 须确定必要的改进机会和潜在的不合格原因,无论它是技术方面的或是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如果需要采取预防措施,须制定、实施并监控预防措施计划,以减少出现此类不合格的可能性并利用改进的机会。

4.11.2 预防措施程序须包括措施的启动和控制的运用,以确保措施的有效性。

    注1:预防措施是事先主动识别改进机会的过程,而不是对发现的问题或投诉的反应。

    注2:预防措施除涉及操作程序评审外,还可能涉及数据分析,包括趋势和风险分析以及水平测试结果的分析。

4.12 记录的控制

4.12.1 总则

4.12.1.1 实验室须建立并保持质量和技术记录的标识、收集、编目、使用、归档、储存、维护和处置的程序。质量记录须包括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报告、纠正和预防措施记录。

4.12.1.2 所有记录均须字迹清楚,储存保管方式须使其便于检索,储存保管设施环境适宜,避免损坏、变质和丢失。须规定记录保存期限。

    注:记录可载于任何一种媒体上,如硬拷贝或电子媒体。

4.12.1.3 所有记录须保证安全和保密。

4.12.1.4 实验室须有程序来保护和备份以电子方式储存的记录,防止未经授权接触或修改这些记录。

4.12.2 技术记录

4.12.2.1 实验室须将原始观察记录、导出数据、进行审核跟踪的足够信息、校准记录、人员记录、签发的每份测试报告或校准证书的副本保存一定时间。每项测试或校准的记录须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便在可能的情况下找出不确定度的影响因素,并使测试或校准可以在最接近原来条件的情况下重复进行。记录须包括负责取样、每项测试和/或校准操作和结果校核人员的标识。

    注1:在某些领域,保存所有原始观察记录可能是做不到的或不实际的。

    注2:技术记录是进行测试和/或校准所得数据(见5.4.7)和信息的积累,这些数据与信息标明了是否达到规定的质量和过程参数要求。技术记录可包括表格、合同、工作单、工作手册、核查表、工作记录、控制图、外部和内部测试报告及校准证书、客户的记录、文件和反馈。

4.12.2.2 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须在工作的同时予以记录,该记录须可识别为属于某项具体任务。

4.12.2.3 如果记录出现错误,不须擦掉、涂掉或使之难以辨认,而须划去每个错误,并在旁边标上正确值。所有此类记录更改均须由更改人签名或签姓名首字母。对电子储存记录也须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丢失或改动。

4.13 内部审核

4.13.1 实验室须按照预定的时间表和程序,定期对其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证实其运行持续符合质量体系和本国际标准的要求。内部审核计划须涉及质量体系的所有要素,包括测试和/或校准活动。质量经理应负责按照时间表和管理层的要求安排和组织审核;审核须由经过培训并具备资格的人员承担,只要条件允许,审核人员应独立于被审核活动。

    注:内部审核周期通常应在一年内完成。

4.13.2 如果审核结果引起对运行的有效性或实验室测试或校准结果的正确性及有效性产生怀疑时,实验室须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如果调查显示实验室的结果可能已经受到影响,须书面通知客户。

4.13.3 须记录审核的活动范围、审核结果和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4.13.4 跟踪审核活动须核实并记录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有效性。

4.14 管理评审

4.14.1 实验室的执行管理层须按照预定的时间表和程序定期进行实验室质量体系和测试和/或校准活动的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性和有效性,并进行必要的更改或改进。该评审须考虑到:

——政策和程序的适用性;

——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

——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

——纠正和预防措施;

——外部机构的评定;

——实验室间比对或水平测试的结果;

——工作量和类型的变化;

——客户反馈;

——投诉;

——其它有关因素,如质量控制活动、资源及人员培训。

    注1:进行管理评审的典型周期为每12个月一次。

    注2:结果应输入实验室计划体系,并应包括来年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计划。

    注3:管理评审包括对日常管理层会议上有关问题的考虑。

4.14.2 管理评审的结果及由此产生的措施须加以记录。管理层须确保这些措施在适当的商定时间内实施。

5 技术要求

5.1 总则

5.1.1 决定实验室所进行的测试和/或校准正确性和可靠性的因素有许多,这些因素包括:

——人的因素(5.2);

——设施和环境条件(5.3);

——测试和校准方法及方法确认(5.4);

——设备(5.5);

——测量溯源性(5.6);

——取样(5.7);

——测试和校准样品的处理(5.8)。

5.1.2 这些因素对不同(类别)的测试和不同(类别)的校准的测量总不确定度的影响程度有很大差异。实验室须在测试和校准方法及程序制定、人员培训和资格鉴定、所用设备选择和校准时考虑到这些因素。

5.2 人员

5.2.1 实验室管理层须确保操作特定设备、进行测试和/或校准、评价结果以及签发测试报告和校准证书的所有人员的能力。使用正在培训中的人员时,须进行适当的监督。需要的话,从事特定工作的人员须在适当的教育、培训、经验和/或实际技能的基础上考核合格。

    注1:某些技术领域(如无损检测)可能要求从事特定工作的人员获得认证,实验室有责任满足特定人员认证要求。人员认证的要求可能是法定的、在特定技术领域的标准中包括的或是客户提出的。

    注2:负责测试报告中的评价和说明的人员,除了具有相应的资格、培训、经验和所进行测试的令人满意的知识以外,还应具有:

    ——所测试样品、材料、产品等的生产技术、使用或预期使用的方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缺陷或降级的有关知识;

    ——法规和标准中通用要求方面的知识;和

    ——对有关样品、材料、产品等在正常使用时出现的偏离的严重性的判断力。

5.2.2 实验室管理层须制定实验室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技能目标,实验室须有确定培训需求和提供人员培训的政策及程序,培训计划须适合于实验室现有的和预期的任务。

5.2.3 实验室须使用雇用的(正式的,译者注)或与之签定合同的人员。使用合同制人员和另外的技术及关键支持人员时,实验室须确保这些人员受到监督并且具备相应能力,而且其工作符合实验室质量体系的要求。

5.2.4 实验室须保持涉及测试和/或校准的管理、技术和关键支持人员的现行工作描述。

    注:工作描述可用多种方式,至少应规定以下内容:

    ——进行测试和/或校准的有关责任;

    ——安排测试和/或校准以及评价结果的有关责任;

    ——报告评价和说明的责任;

    ——方法改进和新方法开发及确认的有关责任;

    ——所需的专门知识和经验;

    ——资格要求和培训计划;

    ——管理责任。

5.2.5 管理层须授权特定人员来进行特殊类型的取样、测试和/或校准,签发测试报告和校准证书,做出评价和说明,操作特殊类型的设备。实验室须保持所有技术人员、包括合同制人员的有关授权、能力、教育和专业资格、培训、技能和经验的记录,这些资料须便于查询并须包括进行授权和/或能力确认的日期。

5.3 设施和环境条件

5.3.1 用于测试和/或校准的实验室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能源、照明和环境条件,须有利于测试和/或校准的正确进行。

    实验室须确保环境条件不会使结果无效或对要求的测量质量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在实验室的固定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取样、测试和/或校准时须特别注意,对可能影响测试和校准结果的设施和环境条件的技术要求须加以文件化。

5.3.2 实验室须在有关规范、方法和程序有要求或对结果质量有影响时,监测、控制并记录环境条件。对有关技术活动涉及的因素,例如生物无菌、灰尘、电磁干扰、辐射、湿度、电源、温度、声音和振动水平等须予以适当注意。当环境条件危及测试和/或校准结果时须停止测试和校准。

5.3.3 相邻区域内的工作互不相容时,须进行有效隔离。须采取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5.3.4 须对进入和使用影响测试和/或校准质量的区域加以控制,实验室须根据其特定情况规定控制范围。

5.3.5 须采取措施确保实验室有良好的内务管理,必要时须制定特殊程序。

5.4 测试和校准方法及方法确认

5.4.1 总则

    实验室须采用适当的方法和程序来进行其范围内的所有测试和/或校准,包括测试和/或校准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储存和制备,适当时,还包括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价以及测试和/或校准数据分析的统计技术。

    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危及测试和/或校准结果,实验室须有所有有关设备的使用及操作、测试和/或校准样品的处置及制备(或者二者兼有)的指导书。所有与实验室工作有关的指导书、标准、手册和参考数据都须保持现行有效并便于人员使用(见4.3)。与测试和校准方法的偏离只有在这种偏离已经被文件化、经过技术验证、批准并被客户认可后才允许存在。

    注:对于包含了足够而且简明的测试和/或校准操作指导信息的国际、区域性或国家标准或其它公认的规范,如果其书写方式使得实验室操作人员可以直接使用,则不必增补或改写为内部程序。可能有必要制定对方法中可任意选择的步骤的补充文件或附加说明。

5.4.2 方法选择

实验室须采取满足客户要求并且适合于所进行的测试和/或校准的测试和/或校准方法、包括取样方法,最好是采用国际、区域性或国家标准中发布的方法。实验室须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除非不适用或无法做到。必要时,须补充标准附加说明以确保应用的一致性。

    客户未指定所用方法时,实验室须选择已在国际、区域性或国家标准中颁布的、或由知名的技术组织或有关科学文献和期刊公布的、或由设备生产厂家指定的有关方法。实验室制定的方法或被实验室选定的其它方法如果适合于预定用途并且经过确认,也可以采用。须将选用的方法通知客户。在开展测试或校准前,实验室须证实其能够正确执行该标准方法;如果标准方法有改变,须重新进行证实。

    如果客户推荐的方法不适用或已过时,实验室须通知客户。

5.4.3 实验室制定的方法

    实验室制定的供其内部使用的测试和校准方法的采用须是一种有计划的活动,并须指定配备有适当资源的有资格的人员来进行。

    计划须随着方法制定工作的进行而适时修正,并须确保在所有有关的人员中有效交流。

5.4.4 非标准方法

    如果需要使用标准方法中没有的方法,这些方法须经客户同意并须清晰地说明客户要求及测试和/或校准目的;制定的方法使用前须进行适当确认。

    注:对于新的测试和/或校准方法,应在进行测试和/或校准之前制定程序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适当的标识;

    b)范围;

    c)待测试或校准样品类型的描述;

    d)待测定的参数或量值以及范围;

    e)器具和设备,包括技术操作要求;

    f)所需的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

    g)所需的环境条件和稳定期;

    h)程序描述,包括

    ——样品加贴标识、处置、传送、储存和制备;

    ——开始工作前进行的检查;

    ——检查设备是否正常工作,需要时,可在每次使用前校准并调校设备;

    ——记录观察情况和结果的方法;

    ——需遵守的任何安全措施;

    i)予以接受/拒绝的判断标准和/或要求;

    j)需记录的数据和分析及表示的方法;

    k)不确定度或评价不确定度的程序。

5.4.5 方法确认

5.4.5.1 确认就是通过检查并提供客观证据证实某一具体预期用途的特定要求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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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独木水库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曲靖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径流区196平方公里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为水库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范围涉及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新村、卑舍、水井村民委员会辖区,富源县墨红镇墨红、普冲、玉麦村民委员会辖区,罗平县马街镇荷叶村民委员会辖区。
第三条水库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水库2008米高程以下的库区。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南,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水库径流区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
三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北的水库径流区。
第四条水库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保护水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独木水库水源保护工作,根据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将独木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经济扶持力度,促进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曲靖市麒麟区、富源县、罗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库保护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妥善处理生产、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库设施和污染水库水质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独木水库管理机构。独木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三)组织拟定水库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四)在水库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参与水库径流区内开发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审批,并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在库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水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水库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执行。
水库径流区的污水排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中的一级标准执行。
建立水库水质监测制度,依法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在一级保护区与二级保护区的界线上埋设界桩,禁止移动和破坏界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在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项目;
(二)排放废水、废液,堆放或者倾倒土、煤、矸石、尾矿、废渣等;
(三)未经批准开船作业;
(四)开垦种植、养殖,宰杀畜禽及丢弃死畜禽,堆放畜肥,倾倒垃圾;
(五)游泳、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毒鱼、炸鱼、电鱼、偷盗捕鱼。
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没收渔网等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水库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库水源产生污染的项目;
(二)废水超标排放和水污染物超总量排放;
(三)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和堆栈;
(四)土法炼焦、炼锌等;
(五)施用高残留、剧毒的农药;
(六)非法开采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
(七)开采灰份高于40%、全硫高于3%的煤层及其他硫化物矿产资源;
(八)毁林开垦、烧山、取土、采砂石、铲草皮、挖树根;
(九)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的机动车辆从水库大坝上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在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严禁破坏、盗窃、侵占水库保护区内的大坝、水电厂、桥闸、输水渠道、水文、测量、通信、交通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水库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有关企业实施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曲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取缔或者搬迁。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水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水处理封闭循环;对无法封闭循环而必须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在水库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妨碍水库管理机构的防洪、蓄水、供水及发电等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对制止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或者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和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80号 2001年12月1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全区工业化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行署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试行前,先应提出具体意见和实施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县(市)及地直有关部门也可选择生产经营、职工收入、管理水平好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严格试行程序,确保本办法顺利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的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企业家队伍,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甘肃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者。其年薪制是依据所经营企业的资本规模、效益水平和所承担的岗位责任、经营风险及难度、工作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和支付经营管理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三条 经营管理者实行年薪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先考核、后兑现”和风险抵押制度,实现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分配相分离,实现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确定办法

第四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以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生产经营难易程度对企业进行分类确定。

计算公式:基本年薪=综合平均工资×类别系数综合平均工资=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0.7+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0.3企业分类依据上述三方面因素的综合得分划分为七类(企业分类见附表)。

各类企业的类别系数标准按下表执行。 企业类别
综合得分
类别系数

一类企业
600以上
4

二类企业
500—600
3.6

三类企业
400—500
3.2

四类企业
300—400
2.8

五类企业
200—300
2.4

六类企业
100—200
2

七类企业
100以下
1.6



注:下限包含数。

第六条 企业分类和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水平应依据设定指标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的浮动性风险收入。

益年薪计算公式是:

效益年薪=基本年薪×(实现利润增长率÷20%+资本收入系数×1.2)

实现利润增长率是指当年与上年相比的增长幅度。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时,只按20%计算。

资本收入系数的确定方法是:国有资本没有实现保值目标,资本收入系数为零;达到保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0.4;完成保值未完成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按公式[0.4+0.6×实际增值率-保值率目标(100%)]÷[增值率目标—保值率目标(100%)]计算;达到和超过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1。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对效益年薪的补充,主要是企业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国有资本增值超过目标时,本着从严审查,从严掌握的原则,通过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等形式实施精神激励;物质激励按以下标准实施:奖励利润超过20%以上部分的30%,其它余额用于奖励企业班子成员。

第九条 亏损企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可将减亏幅度视同实现利润增长率考核计算年薪收入(减亏额中要扣除非经营因素减亏部分)。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考核

第十条 企业实现利润考核指标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效益波动较大的企业可按前二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在国家有关政策或企业外部条件有较大变化,对企业效益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调整考核指标。

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有关规定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依据经营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对其效益年薪实行部分否定或全部否定。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没有完成国有资本保值指标的,取消其全部效益年薪,并按国有净资产减少的幅度,相应扣缴风险经营抵押金,国有净资产每减少l%,按应交纳的风险经营抵押金标准的10%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下降(含亏损企业增亏)时,按第七条计算的效益年薪负值相应扣减基本年薪。对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实现利润(或减亏)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经营管理者,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或为保年薪收入而违反制度该摊不摊、该提不提、该列未列、弄虚作假,除通报批评予以纠正外,还要给予扣减年薪或抵押金的处罚,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按上述各条扣减后不低于本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支付

第十六条 基本年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列入当年成本;效益年薪在下年度初经考核批准后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兑现,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经经营管理者本人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持股;奖励年薪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从资产回报或税后利润中列支,在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持股奖励;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支付水平降低的,按同比例支付经营管理者应得年薪。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纳入劳动统计,但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占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八条 建立经营管理者风险抵押制度,把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的20%、效益年薪的40%转为风险抵押金,存入经营管理者年薪基金专户,用于抵补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风险抵押金以基本年薪的3倍为应交纳标准。经营管理者任职期满,经离任审计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企业具备条件且经营管理者本人自愿,可转为企业股权。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所得年薪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肃经营管理者实绩考核,由财政部门认定或推荐的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年度经营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认定审计结果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兑现经营管理者年薪。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后,不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可参照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水平确定。要妥善处理好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企业分类对应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