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 市墙体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增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
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令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80%以上的,其中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2003年6月30
日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50%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墙体粉刷前,向墙改管理部门申请核验并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用费。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予返还。
墙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核验后,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用费。
返还的专项用费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未返还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改造;(三)墙体改革工作的宣传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前款专项用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突破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责令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墙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不缴纳专项用费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例规定,擅自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批准部门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建设单位,由墙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用费,逾期未补缴的,按每逾一日加收应缴
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而未制定进行生产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未将企业标准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墙改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南宁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专项长期住房储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但外籍和来自港、澳、台的职工,以及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岗,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的职工除外。
第四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南宁铁路局负责人和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南宁市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人员组成,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五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决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和职工登记的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前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外派、借调的职工,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单位负责缴存住房公积金,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适当降低,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为参加工作时确定的月工资,单位新调入职工为调入时调入单位确定的月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倍数的乘积。管理中心按照前款规定的缴存基数计算当年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报管委会批准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公布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需要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应当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按正常比例或者按规定时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降低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一)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单位当年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期满后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获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获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未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协议中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欠缴期间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计算。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可以按欠缴相应年度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用住房租金超过家庭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自建房、全额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
第二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应当不低于100元。当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与归集余额的比例高于百分之七十时,经管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提高职工提取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的保留额度,但保留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一年的缴存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应当将资金转至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账户,不得支付现金。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禁止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办理销户手续: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
(四)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两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销户后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委会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和缴交情况,确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限和购房首付款比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后,申请人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禁止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可以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贷款最高额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借款申请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的,贷款期限可以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至五年。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三十年。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及国家允许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及国家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在编制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从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经管理中心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从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编制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审计机关。
管理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利率政策执行、提取使用、委托贷款发放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管理中心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挠管理中心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退回违规提取的款项,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贷款,并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新项目的建设开发审批手续,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违法使用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