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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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接受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等一般性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性知识。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武装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还应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安排专项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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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非法占地追缴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非法占地追缴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对非法占地追缴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紧急请示》(冀财农税字〔1998〕第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87〕财农字第206号)中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1987年4月1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具体执行中的政策界限是: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凡按照土地管理政策规定19
87年4月1日后需补办用地手续的,一律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追缴税款的期限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规定需要补办用地手续的占地追溯期限为准。土地管理部门未成立前,经政府其他部门批准已占用的耕地,1987年4月1日以后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的,免征耕地占用
税。



1998年10月30日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

第1条 为依法确认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局、铁路分局。
第3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铁路局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铁路分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4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其内容应当包括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经营范围和方式、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职权、财务管理制度、利润分配形式、劳动用工制度及其他事项;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铁路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5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铁路局、铁路分局提交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铁路局、铁路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对企业法人进行登记公告。
第6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企业名称,按现有名称核准登记注册。
第7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主要经营范围:
(一)铁路客货运输
1、国内国际旅客、货物运输;
2、运输装卸。
(二)运输设施修理与制造
1、机车修理;
2、车辆修理;
3、通信信号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4、工务设备制造及线路、桥涵、隧道大、中维修;
5、房屋建筑及大、中维修;
6、供电供水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安装与修理;
8、装卸机械设备制造、安装与修理。
(三)物资采购与供销
1、原材料、燃料、配件采购与供销;
2、运输设备及配件生产、修理与销售;
3、铁路用料、林业等生产。
(四)生活服务
1、乘务人员公寓服务;
2、旅行生活服务;
3、铁路招待所服务,食堂、浴池服务;
4、职工生活物资生产、采购与供应。
(五)国家允许开办的其他经营业务。
上述经营范围,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8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注册资金按固定资产原值和国拨流动资金扣除所属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后的余额填报,不得重复计算。
第9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登记费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取。
第1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1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程、工业、物资、勘测设计、科研、多经、集经等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时,应提交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该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文件。经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2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进行监督管理。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14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