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9:43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议案,鉴于农业生产新高潮的发展,为了适当满足农业生产合作社进一步扩大再生产的需要,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因此决定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十三条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比例的规定作如下的改变:在生产不断增长的基础上,并且在保证绝大多数社员的收入逐年有所增加的原则下,农业生产合作社全年收入的实物和现金在依照国家的规定纳税并且扣除生产消耗以后,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归还到期的基本建设的贷款和投资在内,可以超过百分之八,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可以超过百分之十二。但是,也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至于遇到丰年或者荒年,公积金需要多留或者少留或者不留,仍然按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廖鲁言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进一步扩大再生产,实现农业生产的跃进发展,争取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内赶上或者超过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和收入水平,并且在今后的十年内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就必须积极增加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包括:兴修水利、添置牲畜农具、购置除虫器械等等……。),从而不断地扩大再生产,不断地增加社员收入。农业合作社为了增加一些基本建设,就必须付出一定的劳力和资金。一般的农业社劳力是充足的,资金也主要靠农业社自己去解决。因为,农业社是集体所有制,不是全民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它的利润是上缴给国家,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的,它增加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投资,自然也由国家预算拨付。集体所有制的农业合作社增加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投资,如果也要由国家预算拨付,显然是国家的财力所不允许的,必须是主要靠农业社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国家当然尽力给予必要的援助。农业合作社依靠自己的力量逐步增多一些基本建设,不仅是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的可靠道路,而且又是巩固社会主义的合作化制度的物质基础。有了较大的公共财产,农业社就会像钢骨水泥般的巩固起来。
1956年是全国实现高级合作化的第一年,农业社分配的时候,采取了少扣多分的原则,保证大多数社员入社后第一年的收入就有所增加,这是有好处的。但是,随着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在保证绝大多数社员的收入逐年有所增加的条件下,适当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适当提高公积金的比例,则是完全必要的。只有增加公共积累,多办一些基本建设,才能使农业社不断地扩大再生产,不断地增加社员收入,使农业社的巩固获得可靠的保证。
二、根据近年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的事实,适当地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也有着完全可能的条件。1956年全国已有80%的社和75%的社员增产增收。1957年是中等年景,粮食和各种农作物比1956年都有增加,棉花比1956年增加390万担,猪增加3千多万头。粮食每亩平均产量分别达到了400斤、500斤和800斤指标的,全国已经有65个县(市);棉花每亩平均产皮棉40斤、60斤、80斤或者100斤的,已经有184个县(市),亩产100斤皮棉以上的棉田有418.6万亩。据若干典型调查,1957年农业社增产增收的幅度,也比1956年高。山东、山西、浙江、陕西、江西、河北、广东、辽宁、湖北、吉林、黑龙江、福建等省不完全的统计,有20%左右或者30%左右的农业社,已经赶上或者超过了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和收入水平。甘肃张掖专区全区平均的生产水平已经赶上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已经有70%的社员的收入水平赶上或者超过了当地富裕中农的收入水平。敦煌县全县平均每个农户收入1577元(全县共9904户农户),每人平均277元6角(全县农村人口共53744人)。再从农村信用社的存款看,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1956年是10.8亿元,比1953年约增加十倍,1957年12月已经达到18亿元。有相当部分农业社还积蓄了一部储备粮,例如:贵州省不完全统计,合作社的储备粮达两亿斤。湖南湘潭专区6个县5320个社的统计,储备5千多万斤粮食,平均每社近1万斤。河北唐山、通县两个专区4927个社统计,已有1407个社积蓄了储备粮,占总社数28%。这就说明,增加农业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不但是需要的,而且是可能办到的。
三、1957年下半年以来,在农村中,广泛开展了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公布了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展开了全民讨论,新的农业生产高潮已经形成。适当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以便增多一些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实现农业生产的跃进发展,已经成为大多数农业社的要求。1957年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一般都比1956年增加了。实际上已经有一批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了8%或者12%。例如,河南省调查2559个社,1957年公积金占纯收入8%以上的即有947个社,占调查社数的37%。又如河北省的通县专区1957年合作社的公积金一般都达到8%,有少数社达到15%以上。福建龙岩专区有些林木收入较多的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达到20%左右。这些事实说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关于“公积金一般地不超过8%”,“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公积金可以达到12%”的规定,需要加以修改,只要按照示范章程,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8%,是应该允许的;经营经济作物的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12%,也是应该允许的。否则,就不能适应客观实际发展的需要。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原来规定:“遇到荒年,公积金可以少留或者不留。遇到丰年,……公积金也可以酌量多留。”这一规定,仍然有效。但是,这一规定是指荒年或者丰收年的。为了在中等年成,合作社的公积金也可以超过8%或者12%,仍然要对章程作上述的修改。
四、另一方面,公积金的比例增加与否和增加多少,仍然必须从各个地区、各个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实际状况出发,仍然必须坚持以不断发展生产和社员收入逐年有所增加为前提,不能增加过多。因此,在改变公积金比例规定的时候,应该同时指出:“也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为着防止增加过多的毛病,也曾经考虑过做出最高限度的决定。但是,全国各个地方各个合作社情况不一,限度规定得太低,还是会有超过的;限度规定得太高,反而容易引起某些条件不具备的农业合作社也按最高标准去扣留公积金,因此,没有规定最高限度,而只从原则上指出“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做为政策界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和学生总量的快速增长,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数量有较大增加。目前全国普通高校近1200万在校生中,贫困家庭学生约占20%,人数在240万左右。

  当前,帮助数百万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解决经济困难,使其顺利完成学业,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公共财政作用、推进金融改革的一项举措,也是高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各高校,务必从讲大局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已确定的方针、政策和措施,使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经济困难及时得到切实解决。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新机制运行

  为加快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2004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原有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操作机制、风险防范、组织领导等作了重要调整、补充和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务必层层落实。

  国家助学贷款的中标银行,要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积极做好按新机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工作。

  各高校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尚未建立的,要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任务。调剂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统一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相关工作。

  中央财政要积极研究,对中西部财政状况较为困难而又积极推动这项工作的地区,采取奖励的方式给予补助,鼓励地方抓好落实。

  二、加大国家对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的助学奖励力度

  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中央财政将大幅度增加对全国普通高校中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本专科学生的助学奖励经费,以帮助和激励更多的贫困家庭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

  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应结合本地区实际,设立面向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的政府助学奖学金,加大经费投入,完善奖励办法。

  三、确保高等学校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额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

  各高校每年必须从本校有关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对贫困家庭学生进行资助。各高校必须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教财〔1999〕7号)的有关规定,严肃执行,足额提取,专款专用。教育部、财政部将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省级教育、财政部门也应加强对所属高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高校,将予严肃处理。

  四、建立规范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制度

  各高校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相应的勤工助学岗位,组织贫困家庭学生通过勤工助学取得一定的资助报酬,并优先安排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主要是军烈属和城市低保户、农村特困户等家庭的子女以及老少边山穷地区贫困家庭学生等,参加勤工助学,适当提高其资助报酬。将“资助”与“育人”有机地结合起来,培养学生自立自强、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各高校要切实提供资金保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认真组织好、落实好。同时,通过提倡社会捐助、师生互助、学生互助等方式,扩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赞助渠道和力度。

  五、加快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

  各地区要根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生顺利入学的通知》(银发〔2004〕191号)有关要求,积极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确保贫困家庭新生顺利入学。各地区要适当增加财政贴息支持,提高金融机构扩大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教育、财政和银行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切实做好政策指导和业务管理。国家财政和金融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研究扶持政策,推动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开展。

  六、高等学校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和健全工作机制

  各高校要认真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严格内部管理,实行高校主要领导工作责任制,把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作为大事抓紧办好。要严格控制办学成本,规范收费行为,坚决治理各种乱收费现象,最大限度地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要端正办学思想,调整学校经费支出结构,适当增加面向学生特别是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服务的开支。要把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同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勤奋好学、团结互助、自强自立、艰苦奋斗的好校风。

  各高校要根据《通知》要求,设置独立的学生资助办公室,尽快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归口管理全校的学生资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三日

来源:福建省政府公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1997〕92号)(以下简称“《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服务性行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经营服务性收费,除依照《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税务、工商、质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它有关方面的意见。应当依据有关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六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益性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需调整时,应提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力: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服务性,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违反规定自行定价收费;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互相串通、操纵服务收费市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按规定的格式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有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11〕8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