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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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法律援助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多种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必要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形式

  第七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九条下列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所受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援助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部门,具有监督、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能。

  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分省、市(行署)、县(区)三级。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统一接受并指派律师承办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三)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四)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组织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六)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档案,统计法律援助的有关数据,收集信息资料;

  (七)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十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对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指派。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志愿者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为公职律师,按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注册。

  第二十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时完成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严重影响办案的,可以申请指派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的办案补贴费。

  第二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其他涉诉案件和非诉讼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遇有重大、紧急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予受理,然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提供代理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定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减、免收费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者复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三条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由所在监狱、劳教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由监狱、劳教所代为办理或者由监狱、劳教所通知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办理。在刑事侦查阶段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办案部门通知其近亲属、代理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减、免收费的决定。涉及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单位也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对办结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三十八条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服务机构无故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不予年检注册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违法执业或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建议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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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第一条 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共同生活的随任成年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签发的“居留许可证”并于外出时随身携带,遇军警卡哨及有关部门查询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条 上述人员抵达北京后(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时),有关使馆应在一周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附中译文),为他们申请办理“居留许可证”,并随照附送他们的护照,一寸免冠、彩色、光面证件照片两张,“申请居留许可证登记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该表可向外交部外文收发室领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需交回其所持“居留证”)。照会中应写明申请者姓名、身份、其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姓名、职务及相应身份证号、拟在中国停留的期限和停留事由,并承诺在华期间不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三条 “居留许可证”须由持证人妥为保管。证件如遗失或损坏,有关使馆应立即照会外交部礼宾司说明情况,并附送持证人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申请补发或更换。属遗失的,还应附送公安部门的报失证明原件;属损坏的,须将原“居留许可证”退回外交部礼宾司。

  第四条 “居留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如持证人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在华任期超过三年,则需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由使馆照会外交部礼宾司为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随照需附上原居留证和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礼宾司将为持证人换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新“居留许可证”。

  持证人离华回国时,使馆应在持证人离开中国后三日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并随照退回其“居留许可证”,以便注销。

  第五条 外交部礼宾司办理或延期“居留许可证”需十五个工作日,补发或换发“居留许可证”需一个月。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使馆人员仍按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申请办理‘外交身份证’、‘身份证’和‘居留登记’的规定”和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申办‘居留证’的规定”申办相应证件。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随任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如此前所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淮北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北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淮北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的受理和调查。
第四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必须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公开、公正、效能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主要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示其所属各科室的职责范围。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程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由主要责任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程图。
行政机关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有本人照片及姓名、职务的标示牌,并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的胸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公开办事的依据、程序、要求、时限及承办的部门、人员、负责人姓名,并印制相关材料。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时,应无偿提供。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有关行政机关承办人应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机制。
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管理,提倡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办事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予以公布,并向机关效能建设投诉中心申报备案。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予以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室。经办科室无人时,应告知经办科室的联系电话或联系方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能当场办理的书面材料,应立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出具拒办理由的文字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并告知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核和年度考评制度,考评结果纳入年度岗位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级管理范围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进行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处理。
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所辖范围内下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答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能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纠正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
(一)办公桌上不放置标示牌或工作时间不佩戴胸牌,经指出不改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联系电话和联系方法的;
(三)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的;
(四)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二)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四)刁难、训斥、辱骂相对人的;
(五)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
第二十五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由监察部门或所在行政机关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材料存入单位人事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效能建设中出现问题被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所在行政机关可将其调离或调整工作岗位,符合规定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效能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行政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7日印发 
(共印18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