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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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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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通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通报

通政发〔20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2002年,我市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从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执法检查、严格检疫检验、落实工作责任等方面,全面推进“放心肉”工程的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并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鼓励先进,进一步推动全市“放心肉”工程的有效实施,市政府决定,对在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海安县贸易局等47个先进集体及邓进等101名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市政府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再接再厉,在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中再创佳绩。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先进为榜样,以扎实有效的工作全面推进“放心肉”工程,为确保全市人民吃上“放心肉”而争作贡献。

  附件: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名单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集体(47个)

  海安县(4个):

  海安县贸易局

  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合同科

  海安县墩头镇畜牧兽医站

  海安县白甸镇人民政府

  如皋市(4个):

  如皋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组办公室

  如皋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

  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4个):

  如东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如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

  通州市(4个):

  通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通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通州市平潮镇人民政府

  通州市三余镇人民政府

  海门市(4个):

  海门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

  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

  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

  启东市(4个):

  启东市公安局

  启东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

  启东市大兴镇人民政府

  启东市吕四镇人民政府

  南通市区(23个):

  南通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

  南通市畜牧兽医站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

  南通市钟秀生猪屠宰场

  南通市永兴生猪屠宰场

  南通市秦灶生猪屠宰场

  南通文峰麦客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南通文峰千家惠王府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合同处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狼山风景名胜区分局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西工商所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越江工商所

  南通市端平桥农贸市场

  南通市虹桥市场

  南通市莘园路农贸商城

  南通市学田农贸市场

  南通市东方市场

  南通市曙光农贸市场

  南通市西洋桥农贸市场

  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港市场

  南通市狼山农贸市场

  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流通管理处

  南通市“放心肉”工程办公室

  二、先进个人(101名)

  海安县(8名):

  邓 进 海安县贸易局

  冯宝楼 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

  时金春 海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吕兴海 海安县双楼镇人民政府

  陆 华 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

  黄茂盛 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

  缪 峰 海安县角斜镇人民政府财政所

  丁忠留 海安县兽医卫生监督所

  如皋市(8名):

  孙 建 如皋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组办公室

  周 跃 如皋市卫生监督所

  魏国才 如皋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葛 李 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白蒲分局

  刘慧勇 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

  张启林 如皋市东陈镇生猪管理办公室

  张秀祥 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

  陆兴祥 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8名):

  徐建华 如东县人民政府

  王新南 如东县商贸局

  葛可山 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

  陈建明 如东县丰利镇人民政府

  杨文斌 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

  徐希红 如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管维喜 如东县商贸局稽查大队

  宗兆华 如东县生猪管理办公室

  通州市(8名):

  吴 毅 通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陈步生 通州市平潮镇人民政府

  顾新华 通州市平潮屠宰场

  唐志军 通州市金沙镇生猪猪肉管理办公室

  黄凯飞 通州市北兴桥镇生猪管理办公室

  朱亚忠 通州市川港镇人民政府

  樊祥福 通州市三余镇畜牧兽医站

  姚国平 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二甲分局

  海门市(9名):

  肖振时 海门市人民政府

  蔡祖祥 海门市贸易办公室

  顾小石 海门市菜篮子工程办公室

  邵成礼 海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杨辉军 海门市食品总公司

  陈 杰 海门市公安局天补分局

  李志洪 海门市德胜镇人民政府

  盛兴涛 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

  李亚斌 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

  启东市(8名):

  葛玉琳 启东市商贸局

  曹瑞生 启东市商贸局

  施 兴 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

  彭伟健 启东市兆民镇人民政府

  倪圣白 启东市和合镇人民政府

  陆忠华 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

  陈 兵 启东市志良镇人民政府

  包国贤 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南通市区(52名):

  施群力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东工商所

  陈爱萍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南工商所

  陈雪华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西工商所

  龚凌斌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

  周志勇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闸东工商所

  冯 建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闸西工商所

  石登科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陈 元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竹行工商所

  季洪平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狼山风景名胜区分局

  陶建新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八仙城分局

  曹建军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大队

  刘 刚 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治安大队

  殷佩华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

  施 飞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

  胡德明 南通市永兴生猪屠宰场

  徐章华 南通市钟秀生猪屠宰场

  安建中 南通市秦灶生猪屠宰场

  陆永祥 南通市畜牧兽医站

  黄学林 南通市畜牧兽医站

  韩 飞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严 超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朱玉新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蒋志军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邵 旭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徐海云 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流通管理处

  王桂明 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流通管理处

  江柳珍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张建国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李 峰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张新国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郭卫国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宋 进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陆志斌 南通市节制闸农贸市场

  张顺峰 南通市东方市场

  袁俊生 南通市段家坝市场

  杨 琳 南通市段家坝市场

  何申华 南通市易家桥市场

  孙雪谦 南通市易家桥市场

  周建华 南通市端平桥农贸市场

  冯建彬 南通市莘园农贸商城

  张鹤进 南通市节制闸农贸市场

  范美如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管理处

  汤振忠 南通市唐闸河东农贸市场

  方晓晶 南通市唐闸河东农贸市场

  陆振忠 南通市曙光农贸市场

  王红君 南通市曙光农贸市场

  姚广盛 南通市西洋桥农贸市场

  杨 淑 南通市节制闸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朱凤明 南通市新开商城农贸市场

  王思冲 南通市竹行农贸市场

  张建虎 南通市狼山农贸市场

  汪小伍 南通市狼山农贸市场




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企业(以下简称生物制品所)。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三条 生物制品所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物制品(包括预防制品、血液制品、诊断试剂,下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人体血液和组织、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冷藏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重滤、重制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九、销售生物制品发生的冷藏费、运输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水电费、邮电费、外事费、检验费、仓库经费、注册商标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一、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菌种、毒种、人体血液和组织、动物、配制主要培养基、溶液及稀释、防腐剂的化学药品等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透析、沉淀、提纯用的硫酸铵、酒精等化学药品,除菌过滤用的滤
板,分包装用的材料,饲料、检定用的动物等材料。生产过程中回收的废血、废氨水、废酒精等废料;马、牛、羊、兔等动物的下脚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以回收价值扣除按规定支付的废料回收奖励后的净值冲减成本费用。
第五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人体血液和组织费,是指血液采血费,包括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费、献血营养费和血站劳务费等,胎盘、扁桃体、脾脏、胸腺等的收集费,包括收集的劳务费、冷藏费、运输费等;流行病学调查和制品效果观察费,质控血清定价费等。
第六条 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卫生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卫生部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单位价值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下的劳动资料及家具用具等。具体划分办法,由卫生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财政部商定。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仪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其他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磨损,按规定的分类折旧率提取,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产权不属于生物制品所,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生物制品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凡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的固定资产,租赁方不得再提取折旧,但不包括属于分期付款性质的购置费和租入设备所有权转
归承租单位的租赁项目中,用其它资金支付的租赁部分。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按照卫生部和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并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除有专项拨款的项目外,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物制品所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研究部门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试制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科室费用以及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流行病学调查和效果观察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和单项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财政部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列入成本。

四、新产品出售,其收入冲减试制成本。
第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生物制品所生产科室、辅助部门及管理部门人员(包括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及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
金、退休费、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以及职工子弟学校人员工资、中专以上学校教职员工的工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生物制品所职工工资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生物制品所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实际支付给固定
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生物制品所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四条 除按国家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工会经费,按生物制品所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助、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生物制品所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或在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废品损失、停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产过程中经检验不合格的可重制、重滤的抗毒素、血液制品等半成品、成品在重制、重滤过程中发生的原材料、工资等重制、重滤费用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重制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退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
,数额大的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报卫生部审查,经财政部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物制品所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生物制品所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生物制品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
关费用,可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生物制品所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的罚款,应在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金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生物制品所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应在生物制品所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应由生物制品所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认购的国库券以及应交的奖金税;
七、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八、生物制品所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生物制品所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一条 生物制品所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卫生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生物制品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卫生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生物制品所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与财政部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生物制品的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计算期内加工制成经检定合格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产量。生物制品所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计价冲减成本。
第二十三条 生物制品生产实际消耗,是指为生产生物制品实际耗费的原材料,月末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物制品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物制品的在产品、半成品一般应当进行定期盘点。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记录的,年终盘点;没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记录的,必须每月盘点一次,或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时进行盘点。生物制品所应根据盘点结果核算成本。
第二十六条 成本条例规定所称的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是指一次发生应由本期及以后各计算期分摊的费用。待摊费用的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成本条例规定所称的预提费用,是指应由当期成本预提即尚未支付的费用。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卫生部审查批
准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生物制品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方法列入生物制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50元(含50元)以下的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摊销;
二、凡单价超过规定标准,已达到固定资产的规定标准,但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经卫生部批准,可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根据耐用期限,领用后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可跨年摊销);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在使用时分期摊销或在领用和破损时,各摊销50%。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必须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不得将本期成本列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不得将可比产品成本列作不可比产品成本,也不得将不
可比产品成本列作可比产品成本。
第三十条 生物制品成本核算的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一条 生物制品所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生物制品所编制的成本、费用计划是生产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度、季度和月份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根据产、供、销的条件,卫生部下达的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以及各职能部门提供的各种技术经济资料编制。
二、年度成本计划报卫生部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生物制品所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三、季度成本计划,报经卫生部审批后执行。
四、月份成本计划,可按照生物制品所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编制。对编制的月份成本计划由生物制品所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卫生部制定。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各生物制品所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生物制品所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并进一步分解落实到班组或个人。
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必须把所内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分析,按季或年考核成本计划执行结果。
第三十四条 生物制品所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在进行重大的技术改造、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订设计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经所长审定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生物制品所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确定产品的目标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提高竞争能力。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对生物制品所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___________]×100%
成本降低率 本期可比产 各种可比产
品实际产量×品上年实际
单位成本



上述降低率达到或超过卫生部下达指标的为完成成本计划,反之则未完成成本计划。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在所长和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根据已达到的水平,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经所长批准后,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主要的技术经济定额应报经卫生部审定。并要随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
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都要经群众讨论。各项定额的制定和修改由有关职能部门对口负责管理。
二、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由所长指定专职部门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计划价格。实行所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产品、原材料、血液、培养基、动物、低值易耗品、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计划价格制定后应每年修订一次,在年度内保持相对稳定。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要及时调整,不得以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五、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培养基、动物、有产品、半成品等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和发运,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订统一的表格,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所长成本管理工作应负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作斗争;
二、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对全所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三、组织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实行归口分级管理;
四、组织与领导各职能处、室和生产科研部门努力增产节约、提高制品质量,降低制品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所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所长组织领导本所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本所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签署对外经济合同,审查成本计划和主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所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所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制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材料、新工术、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
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条 各所财会部门应设置成本管理机构,负责成本管理的具体工作。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所内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所内各项定额;
三、参与制定所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全所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生产、科研部门;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生产、科研部门的成本管理的成本核算以及研究课题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所内各职能部门应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生产计划部门负责制定各项定额和质量指标,编制和落实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制定半成品储备定额,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生产部门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编制销售计划,制定产
成品储备定额,按时发运制品,减少成品的资金占用,降低销售费用;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二、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搞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三、质量检定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检验,及时检定并签发“产品合格通知单”;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或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四、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和供应计划,制定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测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制定材料计划价格;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费用,避免积压,减少资金占用。
五、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定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各项津贴和奖金的支出;制定劳动保护用品的定额,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六、设备动力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所内各项设备的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管理;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制定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加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
的管理,降低工程成本。
七、生产、科研部门负责落实和执行所内下达的成本计划,具体分解落实到小组或个人,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保证成本计划的完成;认真填制各种生产记录和原始凭证,正确核算车间成本,按时向各职能处室提供有关成本核算资料和报表;按照所内下达的生产计划,和
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组织生产,努力提高质量,减少废品损失,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八、其它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规定的各职能部门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可按照生物制品所的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对成本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结合生物制品的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布置生物制品所执行;
二、及时对生物制品所下达降低成本的指标,审查各所成本计划,并按期考核;
三、指导、帮助生物制品所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组织经常性的成本检查与分析,汇总审核生物制品所的成本报表;
五、总结推广生物制品所加强成本管理的经验;
六、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关于成本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四条 所长、总会计师负责对全所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签署上报;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所内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规程的执行;
四、执行财政部和卫生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对生物制品所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对生物制品所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会审生物制品所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审计、财政机构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生物制品所成本管理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物制品所,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生物制品所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生物制品所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生物制品所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1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3个
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生物制品所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和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的所领导人员,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生物制品所和个人,由卫生部和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六条 卫生部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