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8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技术监督和技术服务作用,更好地推动铁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将《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提高铁路环境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监测的基本任务是:开展铁路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包括环保指标考核),分析评价铁路环境质量,掌握铁路污染物来源、影响及变化趋势,为制定环保规划、开展污染防治、实施环境管理提供技术依据,为铁路环保执法提供技术监督,并为铁路环境保护和铁路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四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为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机构。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本单位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污染轻重、技术条件、环境要求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是否设置环境监测站。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环境监测站,分别相应为国家二级、三级和四级监测站。
第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站参加全路、地方环境监测网。全路环境监测网是具有管理职能的业务协作组织,它是由铁道部级网和铁路局级网组成。铁路环境监测中心为部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员为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同时也是铁路局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络各成员单位的原性质、职能和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铁路环境监测网,制订网络管理办法;负责拟订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报告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发布铁路环境质量公报。
第八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计划、监督、考核、服务和网络建设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加强环境监测站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投资、管理和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境监测站和所在地区监测网牵头单位的指导,并接受其考核。环境监测站取得监测质量合格证后,根据国家及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未设环境监测站的铁路单位,其环境监测任务可由该单位通过合同形式委托就近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健全各类监测质量管理、财务、仪器设备和试剂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密级规定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法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监视性监测数据资料对外提供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测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监督监测时,被检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借故阻挠或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损坏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实填报监测数据,严禁玩忽职守及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及保健补贴。
第十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及聘任,按国务院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测站的职责
第十七条 铁路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协调铁路环境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全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全路环境监测资料,建立全路环保数据库;编制铁路环境质量公报;承担组织全路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培训工作。
参加国家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以及各类有关标准的审议。
第十八条 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组织协调管内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管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管内环境监测资料;开展铁路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第十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管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视性监测,对主要污染源进行考核监测。
负责建立动态污染源档案;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在授权范围内对管内各单位环保设施使用、管理;污染源档案管理;违反环保法规而造成环境污染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参加或承担管内环保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监测。
参加或承担污染事件的调查。
参加或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现状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可承担路内外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
第四章 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铁路实行环境监测站资格认证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未经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站和未获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所报告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管理依据。
资格认证、合格人员考核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网业务牵头单位组织对各网站的监测质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统一分析方法。
凡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可按铁道部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履行铁路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站应准确、及时、系统地向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网络业务牵头单位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第五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完成环境监测任务突出,环境管理服务作出显著成效,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铁路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监测站和环境监测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未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经费政策,占用、挪用、滥用各项规定的监测经费,未完成指标考核监测任务,违反国家和铁路环境监测有关规定,发生监测质量事故及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有违法乱纪行为而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铁道部卫生环保局1987年11月颁布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公用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搞好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旁和单应自行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市旁改办做好公有住房的提租和补贴工作。
第四条 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要遵循分步提租、适当补贴的原则,改革低租金福利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第二章 住房租金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基本租金。
(二)室内设备差价租金。
(三)楼层差价租金。
(四)居室朝向差价租金。
(五)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祖。使用面积按平方米计算,平方米以下保留二位小数。
本办法所指使用面积系指住房内可供住户使用的全部面积。
第七条 下列住房使用面积不计算为计租面积:
(一)三户以上(含三户)共用的室内走廊、厅、厨房、厕所(卫生间)的面积。
(二)楼梯间的面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为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4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一个进户门内由若干居室及厨房、厕所(卫生间)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非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35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木板、刨花板等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简易住房,月租金标准为0。3 0元/m2: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之外的其他结构,主墙由砖坯、土坯、板条建造。
(二) 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 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砂灰墙面)、白灰顶棚、单层玻璃窗。
(四) 有上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简易住房系指住房结构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结构的住房。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住房基本租金加减室内设备差价租金、楼层差价租金、居室朝向差价租金、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室内设备、居室朝向、楼层、地段环境差价租金的加减标准依照附表一、二、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半地下室、阁楼住房租金,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一律按月租金0.30元/m2计算。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附属建筑物租金的计算:
(一)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20元/m2。
(二)非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 月租金0.10元/m2:
(三)室外仓库(含用楼梯问封堵为仓库的),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月租金0.20元计算。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月收缴,本月收缴当月的住房租金。租用时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租金,半月以上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从住房租金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城市住房资金。
第十六条 住户住房超过规定居住标准的,对超过的住房面积加收租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提租后,对职工给予适当的补贴。
具体补贴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离退休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
(二)按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40%退职费的职工。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人员。
(五)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带薪服现役的军人。
(七)带薪上学的学生。
(八)公派出国工作、学习的人员。
(九)民办教师。
(十)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
(十一)职工遗属无工作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经市旁改办批准后,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住房补贴由聘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依照计算基数的2.5%,按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元以下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超过0.5元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依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一次核定,不随工资变动而变动。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行文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住房补贴资金,企业在住房折旧费和管理费中列支;金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新增住房租金的免、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交住房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
(一)无子女、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户)。
(二)无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父母。
(三)无工资收入靠伤残抚恤金生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给予住房补助:
(一)有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旁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承租人所在单应补50%。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足国家、省、市规定最低生活费标准的生活困难户(以下简称生活困难户),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新增加支出的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应补50%;当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时,取消住房补助。
(三)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休的干部,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全额补助。
(四)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曰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退休的干部和退休工人,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补助5O%。
(五)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的,按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给予补助。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工作的由配隅单位给予补助;配偶无工作的,由已故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人员,其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不享受免、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新增住房租金免、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三无户”、列士配偶(父母)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住房租金的免、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给予免、补。
(二)生活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房改办审批)批准后,给予补助。
(三)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应审核同意,给予补助。
夫妻双方均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由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大幅度提租、大幅度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备县(市)、郊区住房.租金改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长春市公有房产(包括代管)租金收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