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信息产业局
重庆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07]38号
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监察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我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规范网上政府采购行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实施,重庆市财政部门、重庆市监察局和重庆市信息产业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反映。
联系电话:023-63897130 E-mail:cqcgb@cq.gov.cn
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增强政府采购透明度,降低政府采购成本,方便政府采购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和区县(自治县)进行网上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政府采购是指使用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系统,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条 网上政府采购范围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适合网上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市级和区县(自治县)网上政府采购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平台、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实施。网上政府采购活动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http://www.cqgp.gov.cn)上进行。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网上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网上政府采购的办理程序:
(一)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采购申请,经审核确定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由采购组织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二)采购项目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项目的,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网上政府采购;采购项目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部门集中采购单位组织网上政府采购;采购项目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网上政府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网上政府采购。
(三)采购组织机构根据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或询价文件,下同),经采购人网上确认后,一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发布采购公告。
(四)供应商应当上网下载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竞争性谈判竞标文件、单一来源采购竞标文件或询价采购报价文件,下同),在规定的时间参加网上投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报价)。
(五)采购组织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网上开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下同)。网上开标后,投标供应商应当对开标结果进行网上确认,若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在网上提出。
(六)采购组织机构应当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网上评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谈判或询价评判,下同),评标完成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网上发布拟中标(成交,下同)公告。
(七)公示期满后,政府采购当事人无异议,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网上发布中标公告,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中标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供应商投标文件的承诺与采购人网上签订采购合同,同时生成纸质合同。
(九)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将网上开标记录和网上评标报告打印成纸质文件,经采购组织人员、采购监督人员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八条 参加网上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持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所做的网上政府采购操作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对所做的操作承担法律责任,其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不得租借或转让。
第十条 网上政府采购采用询价方式的,若询价文件中已经确定成交规则,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不组建询价小组,由网上政府采购系统自动评判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询价中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的,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十一条 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规定的情形外,供应商投标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网上投标无效,采购组织机构应当拒收:
(一)未按网上政府采购规定的格式制作投标文件的;
(二)未在规定的网上投标截止时间内投标的;
(三)通过网上政府采购系统提交的投标文件等电子文档本身含有计算机病毒或文件不完整的。
第十二条 供应商上传投标文件进入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系统的时间,视为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发送时间。
投标文件进入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系统的时间,视为采购组织机构接收投标文件的接收时间。
第十三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定期将网上政府采购资料制作成光盘存档,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资料内容包括采购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评标报告、拟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质疑回复、系统日志等。
第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网上采购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保证采购过程的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局确认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暂停正在进行的网上政府采购活动:
(一)网上政府采购系统出现故障,用户不能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网上政府采购系统的;
(二)网上政府采购系统软件或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进行正常网上政府采购操作或采购结果出现错误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的意外情况。
第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又无法及时妥善解决的,采购组织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后,宣布正在进行的网上采购相关操作行为及结果无效。
宣布采购结果无效后,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用非网上政府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或待网上政府采购系统故障排除后,择日组织网上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应使用网上政府采购系统对定点采购(含协议供货采购,下同)进行管理,定点采购交易操作应当在网上政府采购系统中进行。
第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进行网上质疑或投诉,有关单位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供应商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电子签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行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网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对网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或采取不正当方式干预网上政府采购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经贸委等《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决定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
三、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五、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行现场搅拌。”
六、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九、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新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准许其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确保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十五、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散装水泥有关规定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十七、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行现场搅拌。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十六条 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准许其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确保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九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散装水泥有关规定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