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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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待遇的通知》(国发〔1987〕102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人薪〔1988〕2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
定。
一、全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现行各级工资标准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提高10%(提高后的工资标准表附后)(略)。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含教师进修学校)的专职教师,以及属于事业编制的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的专职教师。其中,幼儿园应是经
县和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应是经省或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成为学校建制的;成人中等、初等普通学校,应是经县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成为学校建制的。
三、原为学校教师编制的正式教师,因工作需要调做学校、幼儿园和中师函授站从事行政管理和教学辅导工作的人员,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四、地、州、市、县、特区(区)教委(教育局)所属教育研究室(所)和区(乡)教育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原为专职教师的,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五、在职教师,经组织选派到各类学校培训、进修,其学习期间仍由原单位照发原工资的,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六、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分配到中小学、幼儿园任专职教师的,其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标准也按提高10%执行。
七、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教师,按提高10%的工资标准计发离、退休费。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在职教师,在提高10%工资标准的同时,办理离、退休手续(不含少数业务骨干,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经组织批准留任的。)
八、编制在学校的正式教师,长期借用在不属于提高教师工资标准的单位工作达一年以上的,不实行提高10%工资标准,待回校工作后再予以提高。
九、提高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学校和单位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提高部分即行取消,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对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后调动工作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规定提高工资标准的学校和单位的教师相互调动的,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补发应增加的工资。
(二)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入属于提高工资标准的学校和单位,并担任教师工作的,从起薪之月起,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补发应增加的工资。
(三)从提高工资标准的中小学、幼儿园,调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教师,其在校期间应提高的工资由调出单位按规定补发到调出之月。
十、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国家补助部分从一九八七所年十月一日起提高10%;集资补助部分如何提高,由各地、州(市)自行研究确定。
十一、幼儿园的保育员在教养员岗位上任教的,按提高10%的工资标准执行。
十二、提高教师工资标准所需增资指标,由中小学、幼儿园向主管部门申报。并填送增资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增资审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局(工改办)批准执行。
十三、这次提高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工资标准,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教师的关心,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开“口子”。如有违反政策规定的,应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这
项工作结束后,各地(州、市)、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要写出工作总结,报省人事局和省教委。
十四、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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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1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或者授权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和环境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涉及范围较广、容易引发重特大安全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按照“单位主体、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公众参与” 的原则,落实“属地负责、部门管理”工作责任。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个体经营户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隐患整改负责。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管。
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国土、住建、交通、水利、农林、商务、文广新、卫生、体育、环保、旅游、粮食、国资、工商、质监、气象等部门以及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日常跟踪和协调指导责任。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其他职能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主要领导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项工作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发现与认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隐患档案,并实施监控和治理。
化工生产、冶金、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高危行业(领域)的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月度自查、季度专家排查、重要部位必查和排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其他单位组织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每年不少于2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及时书面报送当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九条 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组织安全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督促和指导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必须落实监管和监护责任;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移交并记录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集中排查工作,组织本地区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活动,做到属地排查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有督查、有考核。市政府组织的全市性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1次;县级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组织的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1~2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组织的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监管部门应当畅通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受理、记录建档、移送转办等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相关监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危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核查、处置。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相关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直接认定。重大事故隐患,按照“谁主管、谁认定”的原则,国家及行业标准有认定依据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无具体认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认定。对于涉及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三条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分别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将隐患主要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排查未发现新的事故隐患的,经本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名,实行书面“零报告”制度。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报告的,视作“零报告”。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连续“零报告”地区、部门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重大隐患的整改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市、县级市(区)、镇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凡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报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并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整改与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跟踪督办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别;
(三)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十六条 凡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均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及时通报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整改责任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应当做到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资金、整改进度和应急预案“五到位”,并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
  (五)整改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七)其他与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整改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政府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工作督查。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工作的督查,市政府每年不少于1次,县级市(区)政府每年1~2次,镇政府每年不少于2次。相关监管部门对负责跟踪监管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二十条 列入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完成整改的,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跟踪督办部门书面申请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整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申请验收销案。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者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整改责任单位出具《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书》,并抄送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整改责任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整改投入大、涉及面广、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市、县级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后,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跟踪监督和管理监控责任。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整改责任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一案一档”。
重大事故隐患“一案一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挂牌文件、整改通知书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二)重大事故隐患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书(表);
(三)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进度、资金落实和应急预案等情况记载;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前后影像资料;
(五)申请销案或者延长整改期限的书面报告;
(六)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管履职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内容。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实行“一票否决”,相关地区和监管部门不能被评为年度综合工作先进,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能被评为年度考核优秀或者个人先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相关监管部门对举报或者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的;
  (三)未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六)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七)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对整改工作敷衍、限期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九)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92号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创造性劳动,鼓励在教学活动中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学成果,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和部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分别按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已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直接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单位、个人取得的教学成果,在奖励工作中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制定评奖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省教育行政部门在评奖时应当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组织,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初评工作。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组织的日常工作由省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承担。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各类教育教学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教师和其他公民,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七条 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
(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先进性;
(三)取得了显著成效的教育教学改革成果,在全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创造性地推广应用教学成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也可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四年评审一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从省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依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省以上所属单位及该单位所属的个人,由该单位筛选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其他单位或个人,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或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筛选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单位、个人联合取得的教学成果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由项目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按前款规定申报。
第十条 省级教育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初评,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初评的项目,省教育行政部门应予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育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省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计入获奖者考绩档案,作为获奖者业绩考评、职称评定、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虚报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报请颁奖机关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在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教育成果奖的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