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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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公路建设法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4号令),现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自2000年6月1日起试行。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交通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对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严格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凡从事交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



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分为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工程,监控系统工程,收费系统工程和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五类。
一、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3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逆反射系数测量仪1台;
(2)色彩色差仪1台;
(3)升降机1台;
(4)热溶或常温划线机8台;
(5)放线设备2台;
(6)底漆高压喷涂机1台;
(7)涂层测厚仪2台;
(8)打桩机10台;
(9)经纬仪2台;
(10)水准仪2台。
二、通信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通信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1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三、监控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监控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四、收费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公路收费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8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五、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3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8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2台;
(2)光纤熔接机2套;
(3)光功率计2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2套;
(7)CATV测试验收仪2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2套;
(11)RCL测试仪2台。
六、承包工程范围:
(一)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标志、标线、防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施工及安装;
(二)通信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三)监控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四)收费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五)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和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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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九)仲裁委员会可以视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
(十)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视需要和可能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 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二)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 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五)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 诚信合作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八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九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一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或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答辩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 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三)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四)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五)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第十五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
(一) 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一) 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披露
(一)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 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四) 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五)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替换仲裁员
(一)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 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 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四)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仲裁地
(一)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二条 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庭审笔录
(一)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 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六条 举证
(一)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二)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 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 质证
(一) 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对方当事人。
(二)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四)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五)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六)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七) 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 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裁 决

第四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四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 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七) 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四十四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的更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条 补充裁决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履行
(一)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五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15天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五十七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条 受理
(一)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天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

第六十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开庭笔录
(一)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简要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二)记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六十八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二) 当事人选定了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实际费用的,视为其没有选定仲裁员。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三)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实际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七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5 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发布 政府令第5号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颜石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 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省、市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县(市)区财政,与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本市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城市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提出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居住城镇的家庭成员中,从事农业生产或者种、养殖业等获得的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抚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费以及丧葬补助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活动的;
(三)家中有小汽车或者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四)购买股票或者从事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连续3次不到居民委员会签字又无正当理由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十)购买商品房等原因落户城镇,但在农村仍享有田、土、山、水等生产资料承包经营权的;
(十一)拒不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薄、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六)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条 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口属地为原则,人户分离的居民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所需材料,申请时无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民委员会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有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后,由单位工会或行政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交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将调查核实和集体评议后的申报居民,予以张榜公布(第一榜),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进行初审、复核后二榜公布,同时,连同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备案后,再通知居民委员会公布第三榜,公布后5日无异议的,发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凡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暂住户口不属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单位对保障对象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的,须按月申请核定。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家庭月保障金=(月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二)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调查、评议、监督、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三)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对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对象应及时收回《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四)居民委员会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金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卫生等公益性劳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后,199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即予废止。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