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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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工商局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 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 以下简称集贸市场)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 镇) 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 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 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 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 ;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 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 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 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 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 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 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 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 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集贸市场撤销, 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 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责令停办。
第七条 对无开办许可证, 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 予以取缔, 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 40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 100 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 个摊位以上的, 处以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 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并处以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 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 处以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市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 处以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易方式的, 处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 处以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 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 处以8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因管理不善, 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集贸市场内建筑、设施残损不整, 上市商品不按规定分行划市, 车辆管理无序, 地面污秽不洁, 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7000元以下罚款, 对市场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上, 400 元以下罚款。
二、集贸市场内违法经营活动大量发生或违禁物品大量上市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对市场负责人处以4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处罚, 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工具。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情节严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办, 并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停办会造成群众生活不便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安排其他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开办; 其他单位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开办单位继续使用集贸市场内原有设施、建筑的,应给原开办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对开办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开办单位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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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5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第27号请示报告及所附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蔡XX与周XX离婚判决书副本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中美两国目前尚无司法协定的情况下,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蔡XX与周XX离婚判决书副本,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一般国际关系中的互惠原则.因此,以上材料可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迳直退回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制度,规范劳动监察行为,做到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公正,切实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现就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劳动行政处罚职责。劳动行政处罚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监察,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般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劳动监察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必要时听取有关业
务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罚款财务管理工作。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行政罚款收入专用帐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劳动监察机构财务部门交纳罚款,财务部门开具罚款收据。劳动监察员不得当场收取罚款。各地劳动监察机构收缴的罚款要及时、
足额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罚款者,追究领导人及经办人的责任。劳动监察机构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纳入财政管理。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罚款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劳动监察机构应定期(每季度一次)对本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评议。评议时可邀请劳动部门有关业务管理处室(科室)的人员参加。对行政处罚决定评议情况,应作为考核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工作的依据之一。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纠正业已生效但处罚不当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因劳动监察执法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19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