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二手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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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二手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二手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房地产二级市场的发展,支持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二手房,规范二手房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北京市已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抵押贷款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购买自用住房,因自有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借款,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购房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二手房系指已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可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流通,买房人具有完全处置权利的房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各经办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发放的二手房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或在北京市有有效居留权的居民。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有效的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3.所购房屋的产权明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流通的条件;
4.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同意以所购房屋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
6.提出借款申请时,有不低于购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7.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所购房屋评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二手房抵押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表,并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购房人)须提供如下资料:
1.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经济收入证明;
3.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同意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证明;
5.有不低于购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二、售房人须提供如下资料:
1.售房人(含共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文件;
3.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4.如房屋已出租,须提供承租户同意出售的证明文件;
5.保证所售房屋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证明。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对借款人和售房人送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及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负责组织对交易房屋进行房价评估,所评估价值作为贷款银行确定贷款额度的依据。
第十二条 贷款银行应在正式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进行审批并对借款人给予是否贷款的答复。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贷款银行应签发《贷款承诺书》,通知借款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我行办理贷款手续;如果采取阶段
性担保方式,应通知借款人到我行开户、购买保险;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银行退还借款人和售房人送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如果采取阶段性担保方式的,应由贷款银行、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人未还清本息前,贷款银行负责收押《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合生效,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的委托将全部贷款资金划入售房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贷款采取按月均还的办法,先还息后还本。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偿还本息。
按月均还指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
月均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
N N
(1+贷款月利率) 〕/〔(1+贷款月利率) -1〕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借款人可委托贷款银行按月从指定账户扣收贷款本
息,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在借款期限内,经贷款银行同意后,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十八条 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借款人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贷款银行有权按约定向借款人发出《行使抵押权通知书》,按法定程序处置抵押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第六章 贷款抵押、保险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把所购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件交贷款银行统一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借款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房屋进行拆迁、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变卖和赠与等处分
行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须购买抵押房屋的财产保险,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房屋的评估价格,投保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二手房抵押贷款涉及的房地产评估费、律师服务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合同公证费等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支付。

第七章 违约处置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四、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进行拆迁、出租、变卖、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借款人提供虚假的、非法的文件、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借款人与他方签订有损贷款行行使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担保;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四、按规定处以罚息;
五、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
六、采取法律手段追偿本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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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培育、引进和使用园艺植物新品种,促进合作交流和园艺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经营、转让和合作交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尚未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园艺植物品种。包括花卉、观赏植物、蔬菜、果树以及用于园艺栽培的药材、香料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园艺植物新品种的注册登记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科技、外贸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园艺植物新品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给予保护。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按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已经境外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依法认定为园艺植物新品种的。
第七条 境内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境外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该品种照片等证明文件。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外文技术资料和法律文件应当附中文译文。提交申请文件同时缴纳申请费。
申请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个园艺植物新品种只能注册登记一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品种申请注册登记的,给予最先申请的人注册登记。
注册机关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注册申请,注册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注册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已受理注册申请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告。
已受理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注册机关给予注册登记,发给注册登记证,予以公告,并通知注册登记人缴纳年费;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对注册机关不予受理注册申请的决定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复审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不予注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审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经本省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藤本植物、果树、观赏树木为5年,其他园艺植物为3年。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从事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经营、转让和合作交流。经本省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转让,按照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以商业为目的使用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单位、个人,都必须与注册登记人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的单位、个人不得向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五条 未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为目的将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可以不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注册登记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益:
(一)利用注册登记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并由注册机关公告:
(一)注册登记人以书面声明放弃注册保护的;
(二)注册登记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第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注册登记品种繁殖材料的,注册登记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注册登记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假冒注册登记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
有关的合同、账册与相关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申请费、注册登记费和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发 〔2001〕 5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

  现将《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政府一定要站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离休干部工作。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是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举措。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六日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在昆中央、省属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地方管理,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水平,由地、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公布执行。第一年按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上年实际医药费年人均开支水平合理核定,以后年度的标准按上年度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合理确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社会统筹资金来源: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拨付;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原渠道列支。

  凡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单位应尽责尽力、千方百计保证缴纳。特困企业确实无法全额缴纳的,由企业申请,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无法解决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六条 企业在关闭、破产、转让时,应优先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核定缴纳水平向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缴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帮助解决。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财政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不够支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节约医药费的离休干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建立名册,对其发生的医药费做到按规定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凭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就医并报销医疗费,副省级以上离休干部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的办法和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离休干部需要转诊治疗时,应由其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或收治转诊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药费,仍按原办法报销。

  第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和监督机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其他有关事宜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