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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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4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防雷减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规定,现将我市制定的《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减灾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民的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予积极配合。第五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以及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项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取得防雷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的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但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未经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规划、房产、建设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认真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侵袭的专门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装置、电子设备以及安装在城市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无线电天线等设施;
(八)其他易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九条 新建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应按照规范、科学的原则,尽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房产、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含检测人员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经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一套规范、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可靠、科学、公正。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电事故的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须紧急报告外,应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逐步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罚: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拒绝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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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3]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稳增长、控通胀、防风险”的经济工作总要求,切实完善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工作,推进信用承诺制度建设,强化市场约束机制作用,规范企业债券发行申请企业行为,提高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我委将组织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各申请发债企业、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我委将在自查基础上按比例进行抽查。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已上报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我委对发行申请正在审核,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划分的“从严审核类”和“适当控制规模和节奏类”发债申请企业和相关的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公司。
二、核查内容
(一)申请发债企业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情况。
重点是2010年以来,国务院、我委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债券融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规范发展的有关政策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申请发债企业规范运作情况。
1、企业独立运作、政府公务员兼职、治理结构、决策机制情况。
2、母公司对合并报表企业的实际控制情况,包括人员、财务、管理制度等。
3、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状况。
4、政府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情况,是否设立风险防火墙。
(三)申请发债企业资产、利润等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合规性。
1、申请发债企业资产构成合规性,是否存在虚增资产的情况,是否存在非经营性资产,是否存在为发债突击注入资产的情况。企业最近一个财年以来的资产重组情况。是否有资产重组计划。
2、申请发债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是否存在虚增收入、虚增利润的情况。
(四)债券担保的有效性,抵押担保是否存在一物多押,抵质押资产是否是易变现有效资产,第三方担保的是否存在互保或连环保。
(五)申请发债企业以前各期发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需提供资金往来单据等证明材料。
(六)申请发债企业2013、2014年到期债券的偿还计划及资金来源安排。
(七)申请发债企业偿债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八)申请发债企业发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债权计划,以及各类私募债权品种的情况。是否存在违规集资情况,以BT方式对外合作、拖欠情况。企业应说明在2年内拟进行上述方式融资的计划,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生信托、理财、资产证券化等私募产品融资的,及时向我委报备。
(九)对申请发债企业主体和债项评级情况,有无虚增级别、以价定级的情况。申请发债企业应提供评级交费情况。
(十)申请发债企业、相关中介机构以及相关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综合信用承诺制度落实情况。
(十一)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有无限制券商、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在本地区正常开展业务的行为,有无直接或间接干预发行人遴选承销商、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行为。
三、核查方式
核查工作以发行人和有关中介机构自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查,我委抽查的方式进行。
(一)发行人和有关中介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认真完成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承诺对自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发行人、主承销商会同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结合申请发债企业的具体情况,逐项说明对前述问题的自查程序、自查过程和自查结论,自查过程应明示具体核查人员、核查时间、核查方式、获取证据等相关内容。
发行人、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应详细编制并保存自查工作底稿,留存自查过程中获取和编写的各种重要资料和工作记录。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示统一、记录清晰。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自查报告对申请发债企业进行核查,并承诺本省范围内申请发债企业自查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
(三)我委按比例抽查,如发现自查、核查不实,对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的,将追究有关责任方的责任。
1、属于申请发债企业责任的,退回发债申请,并根据问题严重程度暂停其发债申请资格。
2、属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的,暂停受理该区域所属企业发债申请。
3、属于中介机构责任的,根据问题严重程度暂停乃至取消机构从事企业债券相关业务的资格,并对具体责任人员实行企业债券业务资格禁入。
四、有关安排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将自查工作报告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核查后将核查报告一并报送我委。我委将分区域、分券商、分产业领域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对列入我委抽查范围的企业抽查合格后再予核准债券发行。对未列入抽查对象的企业,我们也将在审核其自查报告和省级发改部门核查报告后,决定是否予以核准债券发行。
今后,新报送属于本通知自查、核查范围的企业发债申请均须按照上述要求,对有关情况逐项作出说明,说明文件与其他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3日)
  摩洛哥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若干由十至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和十人左右的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医疗队和专家组均包括一名翻译及一名厨师。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的任务是与摩洛哥王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摩方开展医务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培训摩方医务人员,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按摩洛哥王国的卫生政策,并根据其公共卫生行政结构和活动,进行工作。
  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和摩洛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摩方供应。针灸必需的用具和特殊药品由中方提供,费用由摩方负担,并由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用具、中成药和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摩洛哥,摩方负责报关、提取手续和在摩洛哥境内的运输。

  第六条 医疗队和专家组,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摩方每月向专家和专家组长提供伍千地拉姆的津贴,向其他成员提供贰千贰百地拉姆的津贴,其中百分之三十,根据摩洛哥现行规定,是可以转移的,同时摩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往返旅费、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和交通。

  第七条 上述第六条所指的津贴费,由摩方每月月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在摩洛哥银行为此开立的第240620-0066J帐户上交付。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享有中方和摩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年休假一个月,由摩方安排,在摩境内度假,并提供交通和住宿方便,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第二年补假,但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九条 摩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交纳的直接税额。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因工作伤残,按摩洛哥王国政府现行法律规定,享受由摩洛哥政府所提供的抚恤金。抚恤金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由摩方向中国大使馆在摩洛哥银行开立的第240620-0066J帐户上支付。

  第十一条 中国运往摩洛哥供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生活用品由摩方免收关税和各种税额。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尊重摩洛哥政府的法律和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在摩洛哥工作的医疗队和专家组,均按本议定书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双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无异议,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相同的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在拉巴特签字,共四份,中文和法文各两份,四份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秦 加 林           拉哈勒拉哈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