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2:11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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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实施以来,各地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一些问题。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劳动法》的衔接工作,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
鉴于《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关于受案范围问题,应当继续执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应包括下述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因此,《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
日内结束”的规定,应服从《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
四、关于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问题
鉴于《劳动法》第十章对仲裁调解问题未另作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19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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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

律师世界 发表时间:199804

由于在新中国四十多年的民法运行中,一直将质权归位于抵押权,所以,在担保法将质权确立为一种独立担保物权后的短短两年,有关质权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社会认知的心理基础和操作意识更显薄弱。作为动产质权动态运行的重要环节和质权人的权利效力表现之一的转质虽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已基本成熟,但在中国民法界却是理论上少有介绍,实务中更鲜为人知。基此,笔者拟对动产质权中转质的立法取向及其操作适用的基本要件进行初步探讨,并期待法学界同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一、转质的立法现状和应然选择

所谓转质,是指在质押关系有效设定之后,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明示承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责利互动关系。


就转质的事实要素和法律属性分析,其基本运作要求有四:第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就担保某项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特定动产上设定有效质权是发生转质的事实前提。没有动产质权的前位条件,也就无从产生转质这一后位结果。第二,动产占有的两次移位是转质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和必然结果。占有移转是动产质权之公示形式并进而取得公信的效力条件,也是其区分抵押和登记式权利质押的专属标志,所以转质的实质是质物的转占有。第三,质权人享有转质权是转质的效力来源,也是转质法律属性的直接表现。转质权的取得,并非质权本身所隐含,而必须有明确的权利根据。第四,质权人转质权的权利来源,表现为两种意志,一是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的明示授权或承诺,二是法律规范表现国家意志直接给以确认或赋予。由此,转质被分化为两类:一类是承诺转质,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另一类是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是依据法律的授权性规范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


查阅大陆法系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其关于上述两类转质的态度可概括为四种模式:一是以瑞士为代表,确认承诺转质,否定责任转质。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二是以日本为代表,既允许责任转质,亦确认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48条明确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
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应负责。”对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50
条以有关“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来加以间接确认,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占有之质物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三是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立法上仅明文规定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之损害,亦应负责”;而对承诺转质,立法上不置明文,实践上予以首肯。四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法典上对两类转质均消极地不置可否,委于学说则多持赞成态度。


尽管转质作为一种客观行为在我国民间债的关系中时有发生,在现今市场经济氛围下不可避免,但我国立法并未作出应有反映。担保法颁行之前,抵押权包容质权,有关法律的适用和理解多从抵押权角度把握,质权的特性则被忽视,转质问题更遭埋没。而按照抵押权的逻辑结论和规范要求,不存在也不允许抵押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单独予以转抵押。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4条的规定,
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不仅是对转抵押的否定,而且潜在地否认了转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换言之,在质权归位于抵押权的条件下,作为对转抵押予以禁止的必然结果,转质也不会得到承认。担保法颁行之后,质权不仅在形式上独立于抵押权之外,而且在内容上确立了有别于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转抵押的禁止不应继续引申到转质之中。但令人遗憾的是,诞生于中国市场经济由初创走向发展阶段的担保法,虽然以专节12条构建动产质押的基本模式,却并没有对动产质权的转质给予明确态度,表现出立法上的一大疏忽或缺失。一旦现实生活中发生转质现象,如何予以确认和调整,将直接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或疑难。因此,随着动产质权这一担保形式由立法走向实务、由静态规范走向动态运作,质权人应否享有转质权及其转质行为是否有效,必须在理论上给予廓清,在担保法的实施解释上加以界定。笔者认为,尽管转质易生利益冲突,存在一些弊端,但在整体意义上,只要规范得当,操作有序,其利大于弊,具有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的合理应然价值。具体来说,这种应然选择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依据:


第一,确认转质,直接反映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繁荣市场的客观要求。转质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如同一个质权设定一样,作为担保物权和合同债权担保手段之一,在表层个体意义上,具有督促债务履行、救济债权损失、保障债权实现的功用;在深层宏观意义上,则具有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价值功效。通过转质可以牵引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推动合同这一交易行为的发生,服务于市场经济下的鼓励交易、保障交易,通过交易达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之要旨。因为,一个转质关系必然伴随着一个合同,一个合同也就是一个交易活动,而一个交易活动即是一次社会财富的配置;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的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利用。所以,对转质的法律态度,我们不能单单地局限于对出质人利益的顾虑,而应从更广阔、更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目标来把握。


第二,确认转质,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从而发挥物之价值的有效手段。现代物权法的发展,已明显呈示出三个趋向:一是从重视物的静态安全向动态安全倾斜;二是从重视物的归属所有向物的使用收益移位;三是从重视物的单一价值转向物的多重价值。集中起来,即要求物尽其用,财尽其流,值尽其位。正是基于物权法的这一发展,所以我们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见不到转质的内容,而在瑞士、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中能见到其明确允许转质的规范,这表明转质并非一种偶然法律现象,而是物权法发展的结果和表现。从充分发挥质物的效用角度来看,质权以占有获得公示和公信,以质物的担保价值或交换价值取得保障,旨在减少不安,促进交易;转质意味着一物之上多重质权担保并存,其积极作用正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质物的价值效用和动态安全,使物的功能得到充分挖掘,从而避免对物的单一主体的简单静态占有和闲置的价值浪费;它虽然潜在地给出质人造成物之风险,但正常的运行却会给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带来效益,社会也因此而获得物之效用和交易价值。


第三,确认责任转质,利用质权占有这一公示形式,使占有权能适度扩张,不仅可以引导现行法由单一的占有质向用益质、营业质、所有质等各类型质权发展,丰富质权的市场形式,拓宽质权的适用范围,而且可以强化多方主体的履约责任,事半功倍地发挥质权担保效果。确认承诺转质,直接反映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精神,由出质人自愿承担转质风险,自主决定质物处分权的归属,亦不会损害转质人的债权和其他利益,对质权人更无负担增加,只要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可谓有利无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在实施过程中,完全有理由借鉴瑞士、日本的民法典经验,确认质权人的转质权,对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分别给予容许。
二、承诺转质的基本界定

承诺转质客观上存在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即出质人认诺,质权人转质,转质权人受领,因而其性质认定有表象与实质之分。就其表象来看,似乎是出质人通过质物参与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重新设立担保关系,原出质人成为质权人的债务担保人,即第三人提供质物进行质押担保;据此,承诺转质事实上成了一个新的质权,即由质物所有人(出质人)提供质物作为质权人债务担保的独立质权,而不是基于原质权产生。基于这种表象的认识,有人认为承诺转质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提供质物的一种质权(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5页)。就其实质来看,
承诺转质并非出质人直接以第三人身份为质权人的债务进行质押担保,而是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人(出质人)之处分承诺(处分权的相对授与),为担保质权人自己之债务,利用占有质物之公示效果和权能,于其所占有之质物上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32页)。据此,
承诺转质完全是质权人基于出质人对处分权的让渡而享有的一种转质权利,出质人并不介入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的关系中,不是转质的担保主体。

承诺转质的实质是出质人对质权人以质物处分权的授与。法律上对承诺转质予以准许的定位仅限于要求当事人表意达到真实、自愿、一致即可。致于其构成要件和效力应听凭承诺或合意之内容而自由决定,法律无需作统一的硬性规范,但从法理研究和操作导向的认识角度考虑,仍有必要加以基本界定。


关于承诺转质的构成要件,可概括为四点:第一,必须有出质人对转质的明示同意,此乃承诺转质的关键;第二,转质发生在质权人占有质物之后并在质权的有效存续期内;第三,承诺转质与原质权彼此独立,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期的限制;第四,承诺转质是在质物之上设定新质权,质权人一旦得到出质人的承诺,则在转质权设定时无须向出质人发出通知或征得其同意。


符合上述基本要件的承诺转质,通常产生以下法律效力:第一,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作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得撤销或撤回承诺。第二,承诺转质发生后,质权人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第三,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之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到转质权的拘束。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虽然消灭,转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出质人不能收回质物,行使占有权能;如出质人想要取回质物,只能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第四,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亦即质权人受到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此优先效力具体表现为二:一是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二是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到达实行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如质权人征得转质权人同意行使自己的质权,亦必须从质物变价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额来满足自己债权之清偿。

三、责任转质的要件与效力

与承诺转质不同,责任转质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而是质权人依法定授权以自己的责任享有和行使转质权。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因此,与承诺转质的自由主义相反,责任转质应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又有效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另一方面给予其操作要件和效力等必要限制。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推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法制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安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安政文〔2006〕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它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是指按照“执法主体不变、征收权益不变、收费标准不变”的原则将现有的“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模式,逐步改变为财政统一直接征收模式。
  第四条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打破原有的征收方式,是职责、义务再调整,需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在将建设性收费纳入财政直收试点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后将所有的执收单位与财政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实时监督、银行代收,最终建立财政收费大厅,进行统一征收。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立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模式,按以下三个步骤实施:
  第一步:建立专项收费、财政直收模式
  一是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文物钻探费、新墙体材料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纳入我市第一批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直收范围,在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集中办理。
  二是公安局(车管、驾管)、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出让金、土地复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等)部门在各自的服务大厅设立财政收费窗口,财政部门派人到收费窗口直接负责审核、征收该部门非税收入。
  三是未纳入财政直收的其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步:实施单位联网、银行代收模式
  建立覆盖市、县、乡三级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征收管理系统,将所有的执收单位、 代收银行与财政联网,实现多级联网、异地缴费、自动进行多级分成、联机代收、数据大集中等功能。执收单位从票据的购领、交款书的开具、征收信息的传输、减免缓的申请等过程,全部与财政部门联网。财政部门实施监控和信息的汇总,代收银行进行资金的代收。
  第三步:创建收费大厅、统一征收模式
各执收单位不再单独收费,改由财政建立收费大厅。按系统、部门和各收费项目分类设置征收窗口,并选择金融机构进驻收费大厅,各窗口财政征管人员按其职责分工对所负责的单位及项目进行审核、征收。
  第七条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减免审批手续。按照“财政申报,政府审批”的原则报批,凡国家、省文件中有政府非税收入减免政策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无政策规定,确需要减免的,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先行缴纳,经安阳市严格控制政府非税收入减免领导小组研究后,财政部门按研究意见执行。
  第八条各执收单位要严格履行“先完费、后批复”的办事程序,依据财政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审核后的《安阳市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缴款通知书》以及相关批文为缴费人办理有关业务,对未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及有关证照的发放。
  第九条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履行职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一征收非税收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查明事实,按其职责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