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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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的精神,尽快把“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地建立起来,国家技术监督局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七日发布了《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代码编制规则》这一国家标准(GB1171489), 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见附件)。
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是国家发挥监督管理体系整体效能、强化管理的一项改革。由政府工作的职能部门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方法,给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对社会团体的有关社会经济活动信息档
案的建立,记录一切社会经济行为,适应政府部门的统一管理和业务单位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都是极为需要的。
鉴于这项工作中的社会团体代码的赋予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请你厅(局)负责社团登记管理工作的机构,在认真学习《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基础上,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团体摸底统计,并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
码研究所的要求,将所需数量填表上报,为社会团体编码区段的分配做好充分准备。待编码区段确定分配下达后,结合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工作配套实施。具体技术性问题,可与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部门联系,请它们予以协助。
附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略)



199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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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2号



莲都区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工程渣土和装修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总召集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日常召集人。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卫生、水利、质监等有关部门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协调解决和研究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准的运输时间、线路等相关资料;

(二)《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五)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六)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书;

(七)运输沿线市容环卫责任(承诺)书;

(八)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进行审查、勘察,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备案,按照物业管理公司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清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城中村申报备案,按照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

街道办事处、社区、城中村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场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临时处置场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管理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基本达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制订相应的场地管理制度。入场的建筑垃圾必须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在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有害废弃物等。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须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须暂时停止使用的,须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全密闭式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其它机械设备,并具有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运输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且配备相应数量的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驾驶人员,并保证上道路行驶时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保证前后号牌和车尾放大号牌的完整清晰。

(四)符合交通运输法规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承运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超载、超限,不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带泥运行;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有统一明显的标志、标识,接受建设、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的检查。《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严禁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后,必须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五)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

(八)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