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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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对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针对农业科技开发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业科研院(所)、高、中等农业院校和各级技术推广单位等农业科研、教育、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科教机构)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科技开发是指科教机构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过程中的有偿服务、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以应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人才为主,亦可引进先进、成熟技术(含科学知识、技术信息和方法)消化吸收后进行开发。科技开发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同时,兼顾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以增强科教机构的实力、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保密和国家安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科技开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协助疏通科技开发所需资金与物资渠道,协助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对农业科教机构申请生产、经营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试验成功的优良品种种子、疫苗,凡符合条件的应发给许可证。

第二章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要实行技术合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明确科技开发的形式、技术经济标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等。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认为有必要进行鉴证和公证的,可向技术供方所在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农业科技开发的技术合同,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农业科教机构依法持有(所有)的科技成果,由单位组织开发,任何个人进行开发或转让时,必须经本单位授权。
第九条 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经费收支,按财务制度分项核算,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奖、酬金,并接受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农业科教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科技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科教机构要注重科技开发、经营人才的培育,通过人才流动或培训,逐步建立一支有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技术开发、经营队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应主要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济效益和实绩。

第三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开发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为各级政府农业科技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作的决策提供技术咨询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按有关规定生产和经营各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畜、禽、鱼、果树、蔬菜、食用菌、花卉等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以及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装备及其产品;
(三)各种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疫苗,诊断液等技术配方、使用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经营〔疫苗限省级以上农科院(所)和高等农业院校自己研制的产品〕;
(四)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进行新品种、新材料等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接受委托研究、规划设计或新产品的技术开发;
(五)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营相关的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
(六)为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提供农业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检索服务,新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开发应用服务等;
(七)接受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委托进行技术培训等;
(八)根据本单位优势和其他有利条件开展的其他科技开发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开发的形式主要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联营、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技术开发集团等。

第四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费用、收入分配和税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及其开发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的价格外,实行市场调节,技术交易双方可根据技术研究开发成本、难易程度、应用后的社会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议定,支付方式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应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制的规定,进行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开发收入在扣除成本后,即可按规定提取酬金,但从农业研究开发周期长、社会效益大而本单位直接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出发,酬金比例可提高到30%左右。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进行的扶持性质的科技开发、政策上应给予优惠,适当提高酬金比例。
第十七条 农业科教机构科技开发的收入、税前提取奖励酬金,计入成本,其余部分应纳入单位预算外收入,其中以不低于40%的比例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其余再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八条 对在科技开发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应予以重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业科教机构建立的科技开发经营实体,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研机构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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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现在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对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做好食品供应工作,是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一项劳动保护措施,也是增强他们体质、保证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部门应当十分重视和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商业部和粮食部还应当尽可能帮助个别有困难的地区解决
食品供应问题,劳动部亦应从速颁发这三类工种工人的具体供应办法,和制定从事一般野外勘测人员和高空、高山作业工人的供应标准。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总理:
遵照您的指示,我们协同劳动部对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作业工人的保健食品和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营养补助食品的供应情况作了初步调查,并与财贸办公室、商业部、粮食部共同研究,商订了上述三类人员的肉、油、糖、酒和大豆、粮食等的供应标准,初步统计和测算了从事这些作
业的现有人数和所需物资。现将目前供应的情况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工人的保健食品问题
有毒有害作业,主要包括:接触铅、汞、锰、铬、砷、氯、氟、氰、硫、磷、有机溶剂等有毒物质的工种。有放射线危害的工种;有矽尘危害的工种;潜水、沉箱等水下作业工种。经常从事这些作业的工人,有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可能。高温作业,主要是指作业场所的温度经常在
摄氏三十八度以上,热辐射强度每分钟每平方公分在三卡以上的工种。经常从事这些作业的工人,排汗多、体力消耗大。为了保证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工人的特殊营养需要,应当经常供给他们必要的富有脂肪、蛋白质和维生素等保健食品。目前一般的情况是:老企业、老工人享有保健
食品待遇,而新企业、新工人没有此项待遇;有的地区作为保健食品待遇,免费供应,而有的地区则作为营养补助照顾,由工人自费购买;在实行保健食品供应制度的地方,也因物资供应不足,有的只发一部分实物,其余发现金,或者全部发现金。在保健食品供应标准上,各地很不统一。

为了加强对上述工种工人的劳动保护,我们的意见:第一、对所有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工人,都应当实行保健食品制度,免费供应实物;第二、应当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标准和供应办法;第三、在全国统一的标准未制定以前,先按以下的临时标准执行,即:从事
有毒有害作业工人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二斤、食油半斤、糖一斤。从事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一斤、食油半斤、糖一斤。有的地方现行标准高于这个临时标准的,可以暂时保留原标准。除此之外,对于牛奶、蛋品、鱼类等的供应,可以根据各地物资供应的具体情况,尽量予以照顾
,各地已有供应标准的,亦应暂时保留。
按上述临时标准计算,目前全国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约一百二十万人,全年约需肉二千八百六十九万斤,食油七百一十七万斤,糖一千四百三十五万斤;全国从事高温作业的工人共九十五万人,其中约有三分之二是季节性高温作业,不需要常年供应保健食品,折合成需要常年供应保
健食品的共为五十七万人,全年约需肉六百八十四万斤,食油三百四十二万斤。糖六百八十四万斤。
二、关于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和营养补助食品问题
目前,全国矿山井下工人约有一百五十一万人,其中煤矿一百一十九万人,冶金矿二十六万人,化工矿三万四千人,其它非金属矿二万六千多人。
关于煤矿井下工人,一九六一年十月中央“关于加强中央直属煤矿生产工人供应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曾规定对井下工人每人每天补助大豆一市两,食油供应力争提高到每人每月一斤,肉不低于本省省会职工供应标准,白酒每人每月不低于一斤,粮食恢复到一九六○年降低前的水平。

目前执行的情况是,粮食和大豆供应都已达到中央规定的要求,肉、食油和白酒的供应,多数地区接近中央规定,有些地区供应仍然较差。我们的意见:没有达到中央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努力争取达到中央规定标准。
关于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一般比一九六○年以前降低四至八斤,多的降低十斤以上。其中冶金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去年11月国务院“关于调整冶金企业矿山生产工人粮食定量的通知”中决定:把中央直属和省属的冶金工业的井下生产工人(包括
井下的基层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口粮标准,恢复到一九六○年压低口粮定量以前的标准,已有安排。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问题,尚未解决。对于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营养补助的食品供应,过去没有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虽有一些照顾,但是一
般都低于煤矿井下工人的标准。工人对这些问题有意见,要求与煤矿工人待遇一致。我们的意见:第一、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也应恢复到一九六○年九月份降低以前的标准,按此计算,全年需要粮食四百三十九万斤;第二、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营
养补助食品,肉、食油、大豆、白酒,应一律参照煤矿井下工人待遇供应。按此计算,全年约需肉三百八十七万斤,食油三百八十七万斤,白酒三百八十七万斤,大豆一千一百六十一万斤。
矿山井下工人的营养补助食品,除部分有矽尘危害工种应免费供应外,原则上应由工人自费购买;但有些企业已实行免费供应的,可暂予保留。
供应以上三类工种工人(煤矿井下工人除外)保健食品、营养补助食品和粮食补助,全年共需粮食四百三十九万斤(不包括冶金矿山井下工人数),大豆一千一百六十一万斤,肉三千九百四十万斤,食油一千四百四十六万斤,糖二千一百一十八万斤,白酒三百八十七万斤。(见附表)
这些物资(各地实际上已供应了一部分)经我们与粮食部、商业部协商,他们认为,从全国看供应这种物资是可以做到的,个别地区有些困难。这些地区经过努力物资确实不足,暂时不能保证按前述标准供应的,有关部门应设法予以调剂。有些地区对于某些食品的品种供应有困难时,可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用其它含有蛋白质和脂肪等营养较丰富的食品代替。例如用鲜鱼、蛋品、牛奶等顶替肉类的供应,肉类也可以顶替油类的供应等。
关于常年在高山荒野、不靠居民点、交通不便等边远地区从事地质普查勘测的人员,工作地点经常流动,主副食品供应确有困难,这类人员(包括地质、冶金、煤炭、石油、建工、铁道、水电,化工等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我们的意见,应比照煤矿井下工人的主副食品供应标准予以照
顾。
至于从事一般野外地质勘测人员的高空,高山作业人员的副食品的供应标准问题,比较复杂,一时还提不出来,劳动部在继续研究中。
关于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三类工种包括的范围和具体解释,由劳动部另行通知。
上述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63年3月1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9年12月26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3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