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1:28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营养奶、调味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牛奶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报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建立兽医防疫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工作。个体奶牛养殖户须接受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合格者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出患出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或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发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奶牛场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个体奶牛养殖户挤奶人员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污染牛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测设备、检验手段和检验制度,质检人员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除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外,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不得收购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七条 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GB—5408国家标准。严禁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十八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二条 牛奶代销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订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和无证加工的包装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二十四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不按挤奶程序挤奶或盛奶容器不符合卫生要求使牛奶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领取《牛奶经营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无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售奶,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牛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带布氏杆菌、结核菌或其他传染病菌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8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

第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房屋拆改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拆改许可证》批准的拆改部位和范围进行施工。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进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申请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再次鉴定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性质有明显差异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并及时解危;解危有困难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派专人看护,保证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保证避险、排险解危的同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避险、排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鉴定,其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