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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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1年11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保护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二章确认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见义勇为行为由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向确认机关举荐,也可以由见义勇为人员自己向确认机关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事迹材料。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
确认工作一般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奖励
第十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级、市(州、地区)级、县(市、区)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个等级,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金。
第十二条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保护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五条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各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者拒绝。
第十六亲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二十条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团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拨付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捐赠;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第二十五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五)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进行护送救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
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报复而伤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亲本条例自 2002年1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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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01年2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常住户口或者现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以下简称“三为主”)。

  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已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失效,由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是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者合同期间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的。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

  第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未成年即死亡,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本市常住户口公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不在内地定居,另一方从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本市农业人口妇女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的子女,回内地定居的,应当计算为家庭子女数。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年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厌扎措施。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产后一年内首厌扎措施:

  (一)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属前款第(二)项情况的,如育龄夫妻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了不再生育合同书,且双方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意担保的,也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HTF第二个子女属计划外生育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育龄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造成超计划生育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本人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第十五条 HTF已生育一个子女、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六条 HTF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育龄夫妻,在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第十七条 HTF女方已领取出国护照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育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不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不采柔扎措施,但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HTF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应当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并报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

  育龄夫妻需要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的,应当报经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经检查确认或经批准施行前款两种手术的,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十九条 HTF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下同)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十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医生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条 HTF育龄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随配偶在城镇生活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用由非农业人口一方所在单位支付,无单位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

  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该干部、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人工流产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施行引产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上述看护假仅限享受一次)。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HTF育龄妇女有下列计划外怀孕的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时,不得享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一)违反规定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二)非法同居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第二次出现计划外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HTF有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定期组织孕情、环情检查:

  (一)使用宫内节育器避孕而未到绝经期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结扎输卵(精)管或者采用皮下埋植剂而采取其它方法避孕的。

  (三)产后、人工流产后或者引产后未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男(女)性绝育术后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三条 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对居住在城镇的非农业人口和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市辖区内居住,但居住地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空挂户),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空挂户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参加孕情、环情检查。组织检查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属干部、职工的,参加规定的孕情、环情检查,享受公假。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享受《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以下优待:

  (一)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在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独生子女按两个人的标准计算。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优先享受扶贫、救灾款物,其独生子女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按两个人的标准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二十八条 HTF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按所列规定解决:

  (一)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就读院校负担。

  (三)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五)个体工商户、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六)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发放单位全部负担;双方同时去世的,由双方发放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的,另一方和独生子女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五十。

  (八)夫妻一方在本市工作,另一方在外地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优待证:

  (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夭折只剩下一个的(子女为双胞胎、多胞胎的除外)。

  (二)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领取二孩生育证之日起终止优待。计划外生育的,从发现之日起终止优待。

  第三十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依据其他规定已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符合前款生育情况的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计发,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一、二款所指一次性奖励的金额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的区、县级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发给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除可以按《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缺励金外,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对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考评结果为达标以上的有关部门及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一千元,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依据其他规定已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以及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三千元的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执行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的情况是考核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收养、入户、户口迁移、户口性质变更、暂住证、就业证、下岗证、失业证、干部职工调动以及流动人口的车辆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入托入学等有关手续和证照时,应当查验申请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婚育学校,村、居委会设立婚育分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接受教育享受公假。

  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和各中等以上院校应当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讲座。

  第三十七条 已婚育龄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已婚育龄妇女在档案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实行育龄夫妻凭生育证生育的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生育前应当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请领取生育证。

  第三十九条 户籍迁入本市人员持有外地合法生育证的,迁入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重新审查,对符合本市生育规定的,换发本地生育证。对不符合本市生育规定,迁入时尚未怀孕的,取消外地生育证;已经怀孕的,换发本地生育证。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产妇办理产前检查、保胎治疗、收院待产或者接生手续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对于无生育证的孕产妇,应当及时将其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委会做好小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委会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拆迁人名单和安置地点等有关材料报被拆迁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未满四周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间隔期未满两周年的,征收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间隔期已满两周年未满三周年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间隔期已满三周年未满四周年的,征收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胎是双(多)胞胎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六条 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方已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女方已达法定婚龄而未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三至四年计划外生育费。

  (三)女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征收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第一胎是双(多)胞台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人员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的一切待遇,其生育费用自理。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其主要领导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应当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和提绕划生育奖励金,其法定代表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对严重失职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不达标的,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人不得评先、评奖,对严重失职的主要领导人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省条例》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证的育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

  (二)在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所在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自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千分之五或者按罚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间隔期是指第一个子女与第二个(胎)子女的出生时间间隔。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公报

中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反对任何形式的外来干预和干涉、争取塞浦路斯的完全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正义斗争。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坚决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长

        乔冠华              斯皮罗斯·基普里亚努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