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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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作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全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各市、县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必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规定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暂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各项费用支出后,当年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以抵扣下一年缴费的形式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并逐步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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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3号

关于召开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研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定于7月30日至31日在黑龙江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要内容

  总结交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现场参观和学习推广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全员培训的先进经验,研究探讨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和提高培训质量的有效途径,部署今后一个时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二、参加会议人员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管培训工作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培训工作的,请相关副职代为出席)和培训处长;部分煤炭企业分管培训工作的负责人;国家局有关司(室)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与会单位及代表名额分配详见附件1。

  三、会议报到时间、地点

  报到时间:7月29日。会期2天。

  会议地点:黑龙江鸡西市国贸大厦(地址: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13号),联系电话:0467-6162888(总服务台)转会务组。

  四、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对本地区、本单位煤矿安全培训基本情况(包括做法、经验、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文字材料,并带到会上交流。

  五、参加会议人员请填写回执表(见附件2),于7月19日前报送国家局人事培训司(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联系电话:010-64463082(带传真),64463016。

  附件:1.会议代表名额分配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13/F_d2eb83bf69b4429c999160750dfe4f98_px-23f1.doc
   2.会议代表回执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13/F_f3937880ad3643c7af7b03ebadff5085_px-23f2.doc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153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素质的提高和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工资保障的实施范围。
(一)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形式和各种隶属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中央和部队在渝企业以及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实际充付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三)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下列人员:
1、严重违反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权利。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用人单位有支付最低工资报酬的义务。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所必须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劳动者在休息日、 节假日或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二)劳动者从事中班、夜班,或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 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规定享受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如:医疗卫生津贴、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计划生育补贴、探亲路费以及冬季取暖补贴费等;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如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 住房、发放食品和生活日用品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内容或劳动内容不具体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规定予以增补和完善。
第九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包括:依法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及其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
、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下达的最低工资标准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形式,也可按小时、日、周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计算。需要实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日最低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计算。按照劳动
合同的约定,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按日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在1997年5月1日前仍然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实行日工资制的,其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3.5天计算。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法》规定,参考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全市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率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着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工资水平的原则进行
测算,并提出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年度,原则一定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法定货币形式定额支付,并由劳动者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企业不得非法扣减或延时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
第十五条 同一用人们跨不同区市县的,原则上应分别执行劳动者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按现行工资管理体制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为了保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实施,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下,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工资管理体制由县级及其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会时间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款50%的赔偿金;
(三)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会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确有困难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工会的应与半数以上职工推举的代表协商,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办法。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后,可按照工资管理体制,以书面不甘落后取县
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