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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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治委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治安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特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进行综合治理,打击和防范违法犯罪,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依法治市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设立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综治委)主管深圳特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原则;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原则;社会保障和抚恤奖励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综治委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区、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市综治委领导下,主管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综治委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综治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有关决定;
(二)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执法部门的治安管理执法工作,综合管理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群防群治;
(四)检查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基层综治委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治安违法,建设文明安全小区,指导帮助居民(村民)委员会开展治安联防,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打击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杀人、盗窃抢劫诈骗、绑架勒索、走私贩私、制毒贩毒吸毒、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嫖娼卖淫、制造贩卖假钞、盗窃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应当从重从快惩处。对于进行上述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黑社会组织应当重点打击。属于企业法人犯罪的,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第十条 特区管理线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特区法规规定放行进入特区的人员,严禁无合法证件人员的进入,及时处理管理线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特区管理线的隔离设施,及时修补损坏的设备及道路设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力量,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巡警加强街道、车站、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的巡逻,打击现行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特区的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和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经常清理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及时发现和查处治安违法案件,依法取缔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接受并及时处理,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公民举报的现行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认真执行劳教政策,提高改造质量,协助街道、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返社会的教育工作,降低再犯率;做好普法宣传、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有关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依法管好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应当逐步改善收容站所的条件,提高收容教育的效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招工的监督检查。做好劳资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工作,预防和制止矛盾激化事件;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引导和扶持待业人员从事各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定期检查特殊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行为,坚决取缔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违法案件;坚决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产品,取缔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色情、赌博等行为。
第十八条 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基层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互相联合,组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队,在镇、街道综治委的组织下,联防执法、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切实实现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布署;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接受并改进有关治安管理的合理建议,化解内部纠纷,减少不安定因
素;开展法制教育,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和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妇女、青少年的思想教育、社会公共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识,自觉遵守并维护综合治理的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掌握辖区居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组织,配备
治保主任,组织单位和居民搞好治安防范。
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辖区居民(村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参加的治安联防队,开展治安巡逻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维护治安秩序,建立文明安全小区。
第二十二条 市、区综治委可以建立一支志愿者治安巡逻队,配合巡警在闹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案件多发地区巡逻,参与防范和制止打架斗殴、偷盗、抢劫、暴力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及时将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及人员报告或扭送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建立志愿者治安巡逻队的具体事项由市综治委拟定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有关部门阻止无特区通行证人员进入特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类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辖区内的综治委、公安派出所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居民治安防范教育,严格管理各类居住人员;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人力防范和科技防范相结合,进行治安联防。
各物业管理公司在受聘管理住宅区物业时,应当加强对治安防卫设施的管理,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准确及时报道司法机关查获和惩处的重大违法犯罪案件,宣传见义勇为、勇于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模范事迹和治安防范中的有效举措,弘扬社会正气,打击社会丑恶现象。

第五章 治安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责任由各单位领导负责。各级综治委应当与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合同,确定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并监督、检查治安责任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治委对辖区各单位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实行年终专项考核,并把考核结果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
(一)因治安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矛盾激化事件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第二十九条 治安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取消其个人当年年度评先授奖、晋职晋级的资格;有任职期限的领导人员在其所负责的地区、单位的治安状况没有明显好转之前,任期届满不得连
任;连续考核两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或免职。
第三十条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应当由其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综治委作出的考核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和个人对综治委考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综治委申请复议。上一级综治委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或复议决定,被处理人应当自觉履行。各有关执行部门应当执行或采纳。
第三十二条 综治委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可以进行内部通报,或者配合新闻单位进行客观报道,扩大教育面。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事部门在考察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的政绩,办理晋职晋级工作时,应当考察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能力和实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在深圳特区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关人员,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国家公职人员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事故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员工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其医疗费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先行垫付,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其误工补助由所在
单位按正常出勤的薪金支付。
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其丧葬费、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承担,其医疗费按负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二)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牺牲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烈士规定办理。
(三)社会治安基金会对上述负伤人员和牺牲人员中功绩显著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慰问、奖励或抚恤。
第三十五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致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与治疗,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推诿伤员,延误治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市、区综治委统一安排支出,专款专用。
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财政拨款外,在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前提下,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集资。

单位内部的治安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记功、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个人所在单位在晋级、晋职、评先进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未采取及时合理的医疗措施,致使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伤员死亡或其它严重结果发生的,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属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房屋租赁关系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重新签订治安责任书。治安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责任书内容承担责任。
治安责任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出租屋为场所,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居住、窝藏赃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综治委及其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深入实际,综合组织管理和协调,尽职尽责。因其失职而导致辖区内治安问题突出、社会秩序混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整体素质。在治安执法过程中,必须严肃法纪、依法办事,接受监督。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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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8月16日)


根据全国疫情信息统计报告,近年来,我国病毒性肝炎(下称肝炎)发病已占全国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发病率的第一位。肝炎在我国的流行严重地威胁和损害着人民的健康,对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肝炎的防治工作,卫生部第二届肝炎防治领导小组于今年7月召开了第五次会议,研究讨论了当前全国肝炎防治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对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重点提出了要求。现根据会议精神,就进一步加强全国肝炎防治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请各地、各有关
单位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要坚定不移地把推广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接种作为重点,为实现我国控制肝炎战略目标打好坚实基础。
自1992年1月在全国推广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以来,总的形势是好的,进展是顺利的,在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各地卫生防疫部门与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
,根据今年6月卫生部组织的全国接种评价情况表明,1992年全国大部分城市城区的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率已达80%以上,许多地区在做好城市免疫接种推广工作的同时,在农村甚至边远地区也开展了此项工作,取得了进展和经验。
但是,一些地区还存在没有优先保证新生儿接种的用苗现象,其他人群开的口子多,面铺的大,接种率重点不突出,计划欠严密,缺少监督检查措施,疫苗供应时有脱节,供应渠道还不稳定等问题,为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乙肝疫苗免疫接种领导工作。各级卫生防疫、医疗
保健部门要紧紧围绕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推广工作这个重点,要继续坚定不移地把新生儿免疫接种放在首位,不断提高新生儿的接种率,要有长远打算,决不能怕麻烦,图省事,谁给钱就给谁种,甚至为了一点眼前的利益而犯战略性错误,在今后的推广工作中特别是疫苗的供应安排上,一
定要首先考虑新生儿的免疫,不断提高新生儿全程接种率。要进一步强化对疫苗销售的管理监督。对非法经营甚至制造假劣疫苗、牟取暴利者一经发现,要依法及时查处,同时各级卫生部门要不断完善工作规范、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逐步纳入EPI管理。为了进一步推广乙肝疫苗接种工
作,卫生部决定,今年底明年初开展对城市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推广先进单位的表彰活动。其目的是进一步推广和巩固城市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工作并促进在农村的推广。表彰活动以省会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评选出36个先进单位,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负责筹集15万人份乙肝疫苗用
于表彰奖励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支持贫困地区农村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推广工作。
二、加强对甲肝疫苗的试生产和人群免疫效果考核和管理工作。甲肝减毒活疫苗是经浙江省医科院、昆明医学生物研究所和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上海市卫生防疫站两个协作组多年研究的成果,并于1992年先后被批准发给了“新生物制品证书”,由昆明所、长春所、浙江省医科院
试生产,试产期为2年。为考核此疫苗的安全、有效性和有效期,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继续抽验其样品的同时,组织部分省市15个单位进行了免疫效果考核,上海医科大学牵头组织了较大规模的该疫苗的流行病学调查,浙江省卫生防疫站也做了一些工作,通过以上工作反映出,该
疫苗虽然对人群免疫有一定效果,但在分装量、滴度、稳定性甚至免疫效果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同时,当前疫苗销售、使用、价格等相当混乱,直接影响了疫苗的考核工作,疫苗的质量也得不到保障,鉴于以上情况,甲肝疫苗目前尚不具备批准转入正式批量生产条件。为此,卫生部决定
,甲肝疫苗试生产单位及承担现场考核的单位要重新按照试生产的规程,严格管理,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疫苗中试工作,同时,卫生部将于近期召集有关司局和单位专题研究解决当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对一次性医疗用品管理
近几年来,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逐渐普及,一次性医疗用品在控制传染性疾病、预防医源性交叉感染、减轻医护人员部分劳动负担等方面确实起着很大的作用。随着人们对一次性医疗用品的普遍接受和使用,随之也带来了一些令人担心的问题:其一,无证生产厂家众多,产品质量合
格率低。其二,流通领域混乱,大量的无证、假冒、质量低劣的产品,通过不正常的经济手段,如拿回扣等,进入医疗机构,而医疗采购部门又没有严格的验收管理制度。其三,大量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不能完全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医源性交叉感染隐患难以消除。
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措施,首先从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着手,加强对生产、供应和使用各个环节全面管理。为此,必须重申对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的管理,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消毒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统一管理,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重点把好进入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的卫生质量关,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应定期监督测消毒效果。
四、加强对血源的管理
目前我国丙型肝炎感染严重。根据调查表明: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血库、医疗是造成丙型肝炎流行的高危单位;供血、输血、静脉吸毒、经常静脉注射的人群等为高危人群,一旦感染和发生病毒性肝炎,极其可能导致慢性肝炎、肝硬化、肝癌等严重后果。目前全国有血站167家,单
采浆约400多家,据不完全统计,献血员献血前体检320万人次,实际献血228万人次,采血量68万立升。献浆前体检800万人次,献浆420万人次,采浆量167万升。除了进行乙肝监测外,已有12个省(市)进行了丙肝监测。卫生部已于今年2月17日发出通知,提出
对健康人采血的体检标准,其中规定,对所有献血员进行丙肝检测,该文件从7月1日起正式执行。为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创造条件,完善各项制度,认真实施对血液及其制品监督和检测,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丙肝试剂的质量控制,保证检
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人民群众用血安全。



1993年8月16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七届10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市政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

(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的原则。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划分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和适宜设置区。

(一)禁止设置区: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二)控制设置区:谨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以保持景观的原生性,不影响绿化景观、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为原则。

(三)适宜设置区:集中设置高科技、灯光亮化的户外广告,充分利用广告设施资源,使广告与商业设施充分融合;原则上不允许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重要地区及重要路段是指本市政治文化中心、商业中心、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重要景观带及历史街区等。

重要地区包括主城区及其他城区的重要区域,如主城区所属拱北口岸广场及周边区域,市人民政府周边区域,出入境关口、港口、机场、车站、码头及周边区域,吉大百货广场周边商业街区,珠海商厦周边商业街区,拱北莲花商业街区等区域。

重要路段包括迎宾路、九洲大道、情侣路、景山路、人民路、石花东路、凤凰路、明珠路、梅华路、三台石路、港湾大道、珠海大道、机场路、珠港大道、珠峰大道、黄杨大道、湖心路等主干道。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包括: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

(六)人行天桥护栏。

(七)城市高架道路护栏,城市道路桥梁护栏。

(八)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九)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包括:

(一)下列设施及其周边五米范围内: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无候车亭的公交站牌、消防栓、邮筒、路名牌、报刊亭、电话亭、垃圾桶。

(二)下列设施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人和车流出入口。

(三)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范围内。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包括:

(一)在住宅楼及商住楼住宅部分设置的。

(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妨碍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通风、视线的。

(三)其他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主要包括(不含招牌):

(一)党政机关、部队、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所在地的建筑物。

(二)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医院。

(三)珠海市标志性建筑物主体部分。

(四)市级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歌剧院、美术馆、图书馆等)。

(五)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包括: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三)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四)在市区内建(构)筑物和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条幅广告或“刀旗”广告的。

(五)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或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六)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物窗间墙、窗肚墙设置的。

(七)在建筑物坡屋顶上设置的。

(八)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各十米范围内设置的。

(九)在玻璃幕墙外设置封闭性户外广告设施的。

(十)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十一)占用绿地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二)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

(十三)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

第十条 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过程中,应考虑预留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在已建建筑物增设、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按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结合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作为外立面装修工程,不仅应符合《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还应符合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防止户外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造成损坏。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满足抗风、抗震要求,并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用电必须接地、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确保用电安全。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有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包含对广告设施自身及所依附建筑物安全性作出的说明。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每年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书面报告提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置人因维护管理不善导致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需延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内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除提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场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证明,证明内容包含设置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开出让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必须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为两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可在建筑工地红线内设置一块大型立柱广告,广告内容仅限于发布本项目的商业广告,其立柱广告设施外侧滴水线须退离道路红线,退离距离不小于广告设施的高度;设置人须在建设项目围墙拆除时同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依法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转让合同、设置许可文件、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后,受让人对该设置权的使用期为剩余的设置权期限。原设置人已缴清空间资源利用费的,受让人不再缴纳。

第四章 公交车身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设置公交车辆车身广告,须按照程序先到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于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统一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公共交通企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供的资料(所有复印件都要由提供人加盖红色公章):

(一)珠海市公交车辆车身广告备案登记表(两份)。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两份)。

(三)车身广告发布的A4设计样稿。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市车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身外侧喷漆广告批准书》。

(六)过去半年时间企业发布车身广告统计报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车身广告空间资源利用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车身广告设置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广告不得遮挡车辆路线标识。

(二)前后挡风玻璃内外、车顶部和车轮不得设置广告;车头不得设置广告内容,但可改变颜色与广告画面保持统一协调。

(三)车身广告一般设置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范围。如需占用车窗设置,占用面积不得超过车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且不得影响车内乘客视觉效果。

(四)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车灯、发动机散热口和进风口等车辆安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以下景观要求:

(一)车身广告色彩应协调美观,并与车身原有颜色相协调。

(二)车身广告画面应保持固定、完整,画面设计不应动感过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眩晕和刺激感。

(三)车身广告的画面、文字应比例协调。

(四)车身广告的内容应健康合法,符合社会公德;不可展示低俗、恐怖、私密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车身广告设置人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车身广告设置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招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三十条 户外招牌广告内容应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名称和设置地址应与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相一致。具备上级加盟总店授权专营资格的连锁经营性质的加盟店,可在单位名称招牌中显示连锁经营名称和服务标识。

招牌内容中经营范围所占版面面积不得大于招牌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名称招牌(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招牌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的招牌广告。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招牌,不得大于招牌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招牌,其高度、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招牌,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的二分之一以内,招牌高度具体按《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或经营场所只能设置一块招牌。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招牌。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在建筑物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招牌,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招牌。

(三)大型商场除商场名称可作为招牌外,其余在大型商场外墙及其他位置设置的宣传经营品牌的户外广告均按照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六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六条 禁止改变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户外公益广告画面中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市政园林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