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
、繁荣、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布依族的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布依族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布依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半数以上的苗族、布依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并且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本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的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优先招收本县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
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城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发挥他们在各项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在本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待,逐步改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从县外引进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县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开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大力加强农业,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加快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使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物力以及其他条件,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在继续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同时,积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料,特别是加速开发麻山、花山亚热带地区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优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对外地来本县独资、合资、联营兴办企业的组织和个人,在各方面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事业中,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禁止
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以家庭经营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承包地和对承包地的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转让。对无故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搞好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帮助和引导农民实行科学种田,在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油菜、烤烟、苎麻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从事专业性生产,对发展商品生产的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给予扶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群众自办为主,国家适当补助的原则,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在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提高灌溉效益的同时,积极兴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水利工程,不断增强农业抗御旱涝灾害的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麻山和其他缺水地区的群众修建饮水工程,逐步解决饮水困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禁止在各种水利工程的保护区内取土、耕种、建房、建砖瓦窑、葬坟,禁止一切破坏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实行和不断完善造林、育林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扶持农民承包荒山造林。农户在自留地、房前屋后栽种的树木和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引导和扶持农民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竹林,注重发展油桐、山苍子和果木林,加强封山育林,持续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速绿化宜林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坚持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强木材市场管理,实行凭证采伐、凭证销售和凭证运输。严禁乱砍滥伐和盗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和放火烧山。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
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和引导农民加强草山、草场建设,积极发展牛、马、羊、生猪和家禽,并采取各种措施,做好饲料加工、繁育良种,防治疫病和产品运销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城乡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和家庭工副业,从信贷、原材料、电力、税收、技术、信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帮助他们搞好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
销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乡镇企业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维护其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着重发展电力、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重视发展民族传统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给予扶持,并做好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本着党政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保障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保障职工的
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自治县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擅自处理其资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原则,加速修建乡村公路,发展民间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逐步改善城乡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的多成份、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允许个人在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运销商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建设和管理,逐步使其成为带动城乡商品经济发展的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集市贸易,保护城乡集市场地,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特别贫困乡村的扶持和帮助。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办法,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对国家用于贫困地区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审定、投放和监督等制度,努力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果由于遭受严重灾害或者其它原因,而使自治县财政收支预算发生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调整上缴数额或者补助数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征税。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城乡各民族群众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和执行各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公约和守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国防观念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加强民兵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加速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捐资助学、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各方面的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特别贫困乡村的学龄儿童尤其是女孩给予免费或者减费入学的照顾。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分配一定的名额,从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招收普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新生。
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应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条件的应采用苗文、布依文课本。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学校的教学活动,严禁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资,逐步改善科学技术研究条件,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引进推广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面向经济建设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技术服务、从事经济开发以及领办乡镇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体育事业,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名胜古迹和历史文物,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和体育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广播、电视、电影放映事业的发展,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多发病和地甲病、克汀病、麻疯病等地方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逐步改善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运用,保护和发展珍贵药材资源,允许经过考核合格并持有营业执照的民族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禁止制造和贩卖假药、劣药,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和危害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本县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纳妾,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每年二月十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定了本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社会保障
第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和两院间的科学合作计划,两院将在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各个领域、在不支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交换学者。根据协议两院将就选定好的题目进行合作。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达成的学术交流计划,两院在不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交换学者。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教育合作计划,双方将促进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苏联教育部、苏联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
--有关高等、中等和职业技术教育方面的代表团;
--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和科研工作;
--俄罗斯语言文学教师和中国语言文学教师;
--学者进行讲学、合作研究、交流工作经验及其他两国具有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间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活动;
--中、小学、职业技术教育教科书和其他教学法书籍。
双方将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建立学校、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教育合作的具体计划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范围内将就医学和卫生保健方面最迫切的问题进行合作,通过互派代表团以交流经验,提高医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进行讲学,交换医学科学情报。
在本计划期间中国《卫生》出版社和苏联《医学》出版社互派代表讨论合作出书和当前医学最迫切的问题,二人,九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根据双方商定的题目互派五人组成的专家代表团,为期十天。
互派一个小型残疾人艺术团。
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全俄罗斯盲人协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五名专家,以研究生产教学和盲人的职业培训问题,为期十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电视、广播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国家“库班哥萨克”歌舞团,不超过七十人,十六天;
--“中亚和哈萨克各族人民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苏联国家模范大剧院芭蕾舞团,不超过一百人,二十三天;
--“苏联青年艺术家的创作”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伟大卫国战争纪念物”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中国民族乐团,十五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现代陶瓷作品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中国民族歌舞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青年画家国画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湖北省民间传统手工艺品和民间艺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予必要的帮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将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和保持直接的合作:
中 方 苏 方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西安历史博物馆 国家东方各国人民艺术博物馆
中国国家图书馆 苏联列宁国家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列宁格勒国家M·E·萨尔蒂科夫
-谢德林公共图书馆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Ⅱ·И·柴可夫斯基国家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中央戏剧学院 莫斯科国家A·B·卢那察尔斯基戏剧艺术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 莫斯科B·И·苏里柯夫美术学院
上海音乐学院 列宁格勒国家H·A·里姆斯基-
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列宁格勒A·Я·瓦加诺娃模范舞蹈学校
中国艺术研究院 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
博物馆间每年:
--互派专家进行科研工作,二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代表参加学术会议,二人,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互换目录、论文、陈列计划及其他资料。
图书馆间每年交换书籍、教学法、图书目录、图书馆学和图书分类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代表参加图书馆业务方面的讨论会(将另行商定和邀请)。
音乐学院和院校间每年:
--互派教师讲学和公开授课,一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邀请)。
中国艺术研究院与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在本计划期间交换艺术研究资料和成果并互派两个考察组,每组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机构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及其全苏“旋律”唱片公司合作出版(或以互换母带的形式)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录音带。
第十二条 一九八九年苏方在华举办唱片展销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执行),中方在苏联举办唱片、磁带、绘画展销会(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
--互派指挥、导演,四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在必要时互派代表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三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杂技节目参加在中国和苏联举办的国际杂技节(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去文化院校进修。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的名额派学生去苏联文化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间:
--互派代表团和互换影片,举办庆祝两国国庆的电影周,三人,不超过十天,一九八九年;
--互派代表选购影片,以便在电影网内放映,每年不超过五人,十至十六天;
--互换影片和代表团以举办苏联和中国老导演的电影回顾展及放映年轻导演的作品,六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双方电影资料馆间交换影片和资料;
--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和北京电影学院互换教师以交流工作经验,三人,不超过十天(另行商定);
--互派电影制片厂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以交流影片的制片和发行经验,八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互派新闻影片摄制组到对方国家拍摄纪录片,四人,不超过二十一天。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
--学生到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学习,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
--见习人员,跟随苏联著名电影大师实践,每年三人,不超过三十天(另行商定);
--影片和代表团参加塔什干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八、一九九0年)和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九年),三人,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并参加电影节的电影市场(不超过三人);
--代表参加全苏电影节(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研究联合摄制影片的可能性,如达成协议,将就其制作另签协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将研究在电影方面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如达成具体协议,将互派专家。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派出: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九年;
--代表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九天,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0年;
--“俄语”出版社代表去“商务印书馆”,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文艺”出版社代表去“人民文学”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行星”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接待: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代表团,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十天,一九八九年;
--商务印书馆代表去“俄语”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文学出版社代表去“文艺”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美术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一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进步”出版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以建立联系并讨论合作问题,二至三人,十四天。
第二十二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相应的出版社互换专家一名,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图书出版发行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不超过七人,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代表团及展品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和全苏版权局互派二人代表团,交流工作经验,不超过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派二人赴苏联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全苏版权局于一九九0年派二人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已建立的直接联系,并在其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互派:
--作家代表团,不超过六人,为期十六天(每年);
--青年作家代表团,进行专业交流,三至四人,为期十六天;
--文艺报刊代表,收集供发表的资料,不超过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和苏联美术家协会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九0年派出,为期十六天。
第二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中国作曲家代表团,三人,进行创作会晤并参加一九八八年五月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音乐节,为期十六天;
中国音乐家协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作曲家代表团,三人,为期十六天,一九八九年。
第三十条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国际戏剧研究院中国和苏联中心代表团,每方二人,为期十六天;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互派代表团,中方一九九0年派出,苏方一九八九年派出,每方四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一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互派代表团,进行业务交流,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八八年派出,每方五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二条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中国建筑业实践活动,举办苏联当代建筑业讲座,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九年派出,苏联建筑家协会接待中国建筑家代表团,了解居民住宅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九0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文化娱乐设施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两个组织将互相交换建筑杂志。
第三十三条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苏联记者协会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互派代表团(隔年一起),交流工作经验,收集撰文资料和发展双方的联系,三至五人,为期十四天。
两个组织对派驻在北京和莫斯科的苏联和中国记者的工作将给予协助,同时对临时访问中国和苏联的新闻记者也将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苏联文化基金会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代表团,每方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部分 其它机构和组织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苏联部长会议档案总局互派二至三人代表团,相互了解档案机关工作和讨论两国档案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三十六条 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在两个通讯社协议和议定书基础上互换:
--新闻及新闻图片资料;
--记者和其他工作人员,交流工作经验及收集对方国家有关资料,每方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每年)。
第三十七条 新华通讯社和《新闻》通讯社互换书籍、照片、录相资料、电讯稿及图片展览(不超过五十幅),以庆祝中国和苏联国庆日。
第三十八条 中国画报社和苏联画报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二人,十四天。
第三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和全苏集邮者协会建立联系,交流工作经验,交换资料,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集邮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集邮组织另行商定。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苏联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四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它合作项目。
在执行本计划期间,如双方中的一方要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和议定书。
第四十三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四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展览结束后,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并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瓦西里·格奥尔基
耶维奇·扎哈罗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