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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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3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劳动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
第五条 企业发生轻伤、重伤、死亡事故或重大死亡事故(以下统称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概况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上列部门应逐级上报。
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负责人还应同时报告企业所在地县级卫生部门。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须迅速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察并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八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组:
(一)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可酌情派员参加;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由县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下企业由市地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工会组织组成;省属、中央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
(四)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可酌情派员参加;发生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由省或省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立死亡事故调查组,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类别,可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规定时限。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性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工作人员的违章和渎职行为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过程中,超出所能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是指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破坏性事故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凡责任事故,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二)擅自变动、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或在非本人岗位上擅自作业以及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急措施;
(四)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修理特种设备和防护装置的有关规定;
(五)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超温、超速、超压、超负荷或带病运行;
(六)不按规定佩带使用防护用品、用具;
(七)玩忽职守;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条例规定;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发证上岗;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致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
(五)不按规定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
(八)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无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要求;
(九)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十)强令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上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据此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复后结案。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
过180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由县级劳动部门审查,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批复;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上企业由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下企业由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复;中央、省属企业由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报省劳动部门批复;
(四)油田、铁路等生产作业场所跨市地的企业所发生的重伤或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直接审查批复;
(五)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县劳动部门审查批复;发生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市地劳动部门批复;
(六)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由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应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所需经费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劳动部门。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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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沈阳证券市场的秩序,维护社会安定,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必须持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招股说明书和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发行法人股的批件等有关材料,向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
第三条 国内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刊登或播发募集法人股的广告、信息,必须出示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的批件,新闻单位方可受理。
第四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用银行贷款认购法人股。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募集股款、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会字第011号)下达后,不少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了《通知》规定的出境探望父母或配偶的待遇,因故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境内会见从国外回来的父母或配偶。对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反映良好。最近,有些单
位反映,符合国家规定出境探亲条件的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由于受去港澳名额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境探亲,要求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享受探亲假待遇。对他们的这一要求,我们认为是合理的。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因种种原因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其假期和路费(只限于从职工工作地点至出境口岸路程)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办理。过去规定与本文有抵触
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