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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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0年9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是指给予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为本市社会科学领域的最高奖励。分为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和市长特别奖。
第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
对非本市的集体和个人研究吉林市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授予市长特别奖。
第四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或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方案;
(二)选聘、审批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评委会成员由专家、学者和有关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
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五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评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评奖前由评审委员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的授予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成果的水平。
第七条 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理论联系实际,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具有应用价值。
第八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办法奖励级别的评奖工作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非学术性的成果,包括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不宜公开的。
第十条 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社会科学市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分会(党委宣传部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委会申报。
第十一条 获奖成果确定后,由评委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有异议,可向评委会提出,由评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励经费及有关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核拨。
第十四条 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委会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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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7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五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工作机构人员名单、选区划分、选民名单、代表名额、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城市街道和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其它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事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依法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各区县(自治县)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地区基本名额数、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社区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或者社区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的单位,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划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本人要求,也可以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以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经医院鉴定或者精神病患者监护人书面证明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病发时应暂时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市和县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人、计票人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农村可以按村、社区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以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配有选举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一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七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及其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是否已在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新选出的下一届本级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告后,将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新选出的下一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主席团通过报告后,将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一)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死亡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补选工作,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其他补选工作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实行等额选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对于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对责任人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规〔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职工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编制职工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认定;

(五)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会同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二)负责参保单位或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认;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四)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签订,并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医疗保险实时监控系统经费,反欺诈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一)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费,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的2%缴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个人工资高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退休人员缴费按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执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男年满30年、女年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即144个月),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已参加工作且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工龄、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转业军人的军龄,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视同缴费年限男不高于18年、女不高于13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规定年限;一次性缴费的费率,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全市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费率之和(即10%),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5%或10%的比例。因用人单位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可选择按5%或10%的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5%比例缴费的不划个人账户;按10%比例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划入;

(二)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即住院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不划个人账户;

(三)累计参保年限内既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乘以参加统账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年限占累计参保年限的比值划入。

第十六条 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通过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解决其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未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且不愿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继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按不同缴费率对应的标准划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账户暂停划入。用人单位补缴后,按规定划入。用人单位因欠缴医疗保险费被暂停医疗待遇期间,职工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门诊慢性病部分治疗项目和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流动就业时,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个人账户资金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同转移,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重复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按照用人单位职工缴费率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个人账户待遇;按5%比例缴费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待遇;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门诊慢性病制度,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

门诊普通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

门诊特殊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门诊慢性病病种及“定点、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一)起付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次住院医疗费用的12%确定。转诊异地住院治疗住院起付标准为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退休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比在职人员减少100元。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住院期间,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仅支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再支付住院起付线。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方式解决。

(三)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政策范围内的报销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7.5%、个人自付12.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10%后,再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报销。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异地自谋职业期间因急诊入院、转诊异地住院治疗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的原则,选择1至2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急诊入院和用人单位异地工作的人员,异地就医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登记的次月享受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从参保并缴费的次月享受待遇;续保人员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在3个月内的,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及以上仍未缴费的人员,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起延迟3个月(含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

第六章乙类诊疗服务项目和乙类用药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门诊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住院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的,应经诊治医生提出申请、临床科室主任签字、告知病人或者家属同意后进行,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报销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累计。

第三十一条 门诊紧急抢救需使用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执行。参保职工住院紧急抢救所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按乙类药品规定的报销待遇执行,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临床科室应在使用后三日内将使用的药品及费用情况报本院医保科登记备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人社部门提供有关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购置价格、临床适应症及疗效、物价收费标准等材料,由人社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统筹确认后,为参保职工提供服务,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费用。未经人社部门确认的特殊检查、治疗仪器,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经办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发给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直接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个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人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予以定点资格认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确定后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按规定在全市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不得指定医生开药,不得要求医生超规定开药,临床医师不得开“搭车方、大处方、人情方”。原则上门诊用药量为: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因病情需超量用药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5天,如因病情需要增加出院带药量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转诊、转院的,应遵守转诊制度。

因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专科医院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需转市外的,应先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经医院医务科和医保科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未经批准自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由统筹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备案转诊、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在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在审核报销时需出具社会保障卡、门诊病历(含检查单、处方)或出院小结、医嘱、住院费用清单、有效票据等。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对人社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算、定额结算、单病种付费、项目付费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人社、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基金预算调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人社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及参保人员,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社、财政、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人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检举、举报侵占医疗保险基金行为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营运状况,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社部门每年应定期公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线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医疗需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相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退休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8〕19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颁布实施后,本暂行规定与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一致的,按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