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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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许可审批手续: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和货物运输站、跨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以及省直单位(含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省单位)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外经贸、口岸、商检、公安等部门审批。
(三)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我省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
(四)港、澳、台胞及外商来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必须经投资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持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门办理经营许可。
经营出租车旅客运输的,按现行管理体制履行审批手续。
除前两款规定外,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港、澳、台胞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持外经贸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营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必须缴纳按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的各种规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天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我省各类汽车和拖拉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营业性运输汽车、拖拉机《道路运输证》由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营业性运输汽车
《道路运输证》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道路运输证》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装置营业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旅客运输汽车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
报考驾驶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汽车修理工必须参加机动车维修专业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各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车站、港口集散货物和大宗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行。线路、站点、班次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天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客运经营权,可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卖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需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和旅游点停靠。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的车门应当涂写车辆所属单位名称或个体营运编号,车内必须贴有客运票价表。
第三十五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收取旅客票款时,必须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由于旅客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旅客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准使用货车、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库场、厂矿等货物集散点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从事本单位范围以外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港口、车站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或者货主代理人签订合同。
第四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他人货物损毁及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于造成的货物损失,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车辆维修是指除拖拉机外的机动车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四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处理证明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四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中转、联运、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营业性客货停车场等。
第五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行李包裹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五十一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经营者应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客票、货票等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或者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收查处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中止车辆运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者区域营运的;
(二)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二)无有效运输凭证承运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三)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装置营业标志牌的;
(四)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
(五)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六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的,对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非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七)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辆车1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九)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可吊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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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1996年3月1日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定《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附件一:                       │

│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

│                           │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物名称       │

│第一类             动物废料       │

│     0506.9010       骨废料        │

│第二类             冶炼渣        │

│     2619.0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

│                浮渣(包括钒渣等),氧│

│                化皮及其他废料。   │

│第三类             木、木制品废料    │

│     4401.3000       据末、木废料及碎片,不│

│                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

│                、片或类似形状    │

│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

│                或粉状的软木     │

│第四类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

│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

│                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

│                )的瓦楞纸或纸板   │

│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

│                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

│                的其他纸和纸板    │

│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

│                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

│                ,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

│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

│                板,包括未分选的    │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

│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

│     5202.9900       其他废棉       │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

│     7204.2100       不锈钢废碎料      │

│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

│     7204.4100       车、刨、铣、磨、据、锉│

│                、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

│                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

│                捆          │

│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

│                铁轨、废钢轨等)   │

│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

│                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

│                头等)        │

│     7401.1000       铜锍         │

│     7401.2000       沉积铜(泥铜)    │

│     7404.0000       铜废碎料       │

│     7503.0000       镍废碎料       │

│     7602.0000       铝废碎料       │

│     7902.0000       锌废碎料       │

│     8002.0000       锡废碎料       │

│     8103.1000       钽废碎料       │

│第七类             各种废旧五金、机电、电│

│                器产品废电机废电线、电│

│                缆、废五金电器    │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

│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

│                结构体        │

│第九类             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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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

文化部出版局


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

1983年12月21日,文化部出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闻出版用纸的调拨供应工作,更好地为出版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出版纸张公司(以下称纸张公司)负责全国新闻出版用纸的计划、分配和中央新闻出版单位用纸的供应工作。凡由纸张公司安排供应的纸张,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纸张公司供应新闻出版用纸,分为“直接结算”和“统一结算”两种方式。“直接结算”是在纸张公司的订货指标内,安排由纸厂发给用纸单位收货,由纸厂同用纸单位直接结算纸款和运杂费;“统一结算”是由纸张公司统一同纸厂结算纸款和运杂费,用纸单位到纸张公司提货,或由纸厂直接发给用纸单位收货。一个用纸单位,原则上只能采取一种结算方式。
第四条 进口纸实行统一结算的供应方式。由港口直发用纸单位收货者,按照《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由纸张公司仓库(包括租用仓库,下同)供货者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合 同
第五条 用纸单位收到分配指标的通知后,应在5天内填写分品种、规格、克重和使用月份的用纸计划;有外地用纸者,应另列出分地区数和代收货单位、到站名称,送交纸张公司。
第六条 纸张公司将各单位报来的用纸计划汇总平衡后,编制具体的供应方案,并分别和用纸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增加指标时应补签供应合同。
调给各省、市的地方用纸,也应签订供应合同。
由港口直发用纸单位收货的进口纸,按照《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以纸张公司安排供货的书面通知代替供应合同。
第七条 供应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应保证按合同执行,承担经济合同法和国家经委颁发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 直接结算
第八条 用纸量较大,具备收货、储存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照直接结算方式供应。
第九条 直接结算的用纸单位,自己负责催货。交货中的残短和质量等问题,直接和供货单位联系办理,并抄告纸张公司,纸张公司应予以协助。
第十条 如因生产和运输发生较大问题不能及时供货,在不增减全年供货指标的前提下,需要临时接济时,可报请纸张公司动用行政储备纸予以接济。
第十一条 动用和轮换行政储备纸时,按照统一供应价格在储备库交货。需要转运时,运杂费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纸张公司对实行直接结算的用纸单位,按其全年用纸总数,按季平均收取定额管理费,以弥补行政储备费用开支。
定额管理费的费率按照行政储备纸实际发生的费用,除以当年用纸总数,一年核定一次。
缴纳定额管理费的用纸单位,动用行政储备纸时,不另加收管理费。

第四章 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统一结算是由纸张公司统一收货、统一结算纸款。纸张公司按照和用纸单位签订的供应合同,按月拨给用纸单位,并过户代用纸单位储存,用纸单位需用时自己提取。
第十四条 用纸单位应是在人民银行开户的独立核算单位,单位名称和银行帐户应该一致。如暂时尚未开户,由上级机关或其他单位承付纸款时,应在合同上写明承付款单位的户名、开户行、帐号,并由承付款单位盖章。如因户头或帐号不符造成退票时,一切经济损失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统一供应价格是纸厂出厂价加统一定额运费。统一定额运费包括纸厂发货和纸张公司入库的运杂费、贷款利息、过户前的仓租和保险费,以及纸张公司办理纸张供应业务的管理费。因各纸厂的远近运程不同,每年订货数量变化较多,统一定额运费的费率应按照当年情况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六条 由纸张公司安排从纸厂直接发给用纸单位(或用纸单位委托的收货单位)收货者,发货运杂费由纸张公司支付;运到当地车站(码头)以后所发生的卸火车(船)费和车站(码头)的堆存费,以及市内运杂费均由用纸单位支付。用纸单位到纸张公司仓库提货者不另交装车费。
第十七条 纸张公司按照供应合同规定的用纸月份,于每月7日开始分两次办理调拨过户手续,凭调配单(代收据)向用纸单位托收纸款。
第十八条 调拨过户以后,由纸张公司仓库(包括在太平桥东库、太平桥西库、太平桥切纸厂和西局大队仓库)代用纸单位保管的纸,用纸单位可开提纸单到仓库提取。纸张公司租用的仓库只对公司一个户头。提纸时必须先到纸张公司领取提纸单,持往存纸仓库提纸。
提纸单由纸张公司统一印制,用纸单位需用时收取工本费。使用提纸单,必须加盖公章,一车纸开一张提纸单,一次提清。
第十九条 调拨过户以后代用纸单位保管的纸张,用纸单位应按月交付保管费。因为租用仓库的计费办法不一致,为统一收费标准,不论存在哪个仓库,统一按照纸张公司的计费办法,按月底结存数核收一个月的保管费。
第二十条 供应合同签订以后,用纸单位如需调换品种、规格、克重和改变用纸时间,应提出书面意见。纸张公司可根据资源情况,尽量予以协助。如需改产,应和纸厂协商,改产的纸如不是通用规格,交货后应全部拨交用纸单位。变更或改产没有落实之前,仍应按原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纸单位要求改变用纸地点时,应在用纸月份的前40天申请变更。如果当年订货已全部入库需要转运时,转运时发生的费用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五章 质量和残短问题
第二十二条 统一结算纸款,直发用纸单位收货的纸张,收货单位应注意检验质量,发现问题应书面通知纸张公司并抄告纸厂,纸张公司负责和纸厂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用纸单位到纸张公司仓库提纸时,对所提纸张的品种、规格、件数、散装纸的台数和每台纸的令数要当场点清。卷筒纸无包装、残深超过10毫米者不出库(残深在10—30毫米者,需要利用时,按九八折计价),平版纸散件不出库。
第二十四条 运到用纸单位以后发现内在的质量问题和细数短缺,应保留合格证,尽可能保留部分包装原状,通知纸张公司,纸张公司应及时派人检验。属于纸厂责任者,由纸张公司负责向纸厂交涉处理;属于纸张公司加工切纸责任者,由纸张公司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进口纸的质量和残短问题,由港口直发用户收货者,按照《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办理。仓库提货者,参照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代印和地方用纸
第二十六条 中央出版单位委托地方代印书刊用纸,如因代印任务变动,影响到和纸张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需要增减时,应按照《新闻出版用纸管理办法》关于增减指标的规定执行。如需改变用纸地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由纸张公司调给(包括借用)省、市的地方用纸和代印用纸,安排由纸厂直接供货者,按纸张公司统一供应价格结算。由纸张公司库存中供货者,按照统一供应价格加收3%的管理费,需要转运者,运杂费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1984年1月1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