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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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述职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述职评议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的评议。
评议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条 述职评议的目的是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增强法律意识,公仆意识,推进依法治省。
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加强领导,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计划地进行,注重实效。
第五条 参加述职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参加评议活动;
(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如实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议;
(三)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六条 参加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七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承担。
第八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年度工作安排和实际情况,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内容和时间,并制定述职评议工作实施方案。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可以按前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某个方面进行评议。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述职评议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述职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包括评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及所在单位和主管机关;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加评议人员,组成评议工作小组;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准备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 评议工作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工作小组应在述职评议会议前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评议准备工作情况,并提交述职评议调查报告。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一般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由评议对象向常委会述职,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充分发表评议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发言的形式。必要时,可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述职评议对象应如实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经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评议对象及其单位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1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委会,在3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根据述职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 评议处理
第十八条 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应送交评议对象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和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阻碍评议工作、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行为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如下不同处理:
(一)责成限期改正或作出检查;
(二)依法提出质询;
(三)转由有关组织或部门调查处理;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依法撤销或免去常委会任命的职务;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干扰评议工作,对参加评议和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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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9]1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由自治区和年征收超标排污费达到或超过15万元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行署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也可设立基金。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建设银行贷款。

  未设立基金的行署、市、县,其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仍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金来源和使用

第三条 各级基金的来源

(一)自治区级基金的来源:由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向所在地中央部属、自治区区属重点排污单位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其中的80%做为自治区级基金,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设立基金专户,10%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用于自身建设,10%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用于自身建设;

  (二)行署、市级基金的来源:由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向所在地市、县属重点排污单位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其中的80%做为行署、市级基金,由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在当地建设银行设立基金专户,20%由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用于自身建设;

  (三)县(市)级基金的来源: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和私营企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其中的80‰做为县(市)级基金,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在当地建设银行设立基金专户,20%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用于自身建设;

  (四)行署、市、县历年征收重点排污单位的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按自治区、行署、市、县级基金的来源分别纳入各级基金;

  (五)基金的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支付建设银行的手续费外,其余按基金来源分别纳入各级基金。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留用的自身建设资金,不得用于职工奖金、福利和集体福利,只能用于环境保护业务性支出,在支出前必须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而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五)跨地区、跨行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六)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的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或项目。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通过可行性研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定切实可行的;

  (三)自筹资金占污染源治理项目所需资金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的。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污染源治理项目所需资金60%以上的;

  (四)治理污染设施工艺先进,有显著环境效益的项目。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应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按基金的管理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各企业的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协议。建设银行按双方协议发放贷款。

  建设银行应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年度向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内为2.4‰,二年期内为2.7‰,三年期内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项目竣工验收表》,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豁免贷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发出《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通知单》,建设银行以此作为豁免贷款的会计凭证。

  第十三条 贷款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的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驶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要报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及时通知建设银行。

  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建设银行应限期扣回,并按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第十六条 对在基金使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建设银行可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有关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在基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项目竣工验收表》和《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通知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0日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企业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归集和披露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企业的基本状况、经营活动诚信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且应当是公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行政机关之间互联共享。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体发展规划、业务协调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A类信息、B类信息和C类信息系统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A类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资质(格)等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通过国际或国家标准认证的情况;
  (四)依法对企业进行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B类信息系统:
  (一)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称号的;
  (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湖北省著名商标” 称号的;
  (三)获得“中国名牌”或“湖北省精品名牌” 称号的;
  (四)获得“AAA”金融信用等级的;
  (五)获得“诚信纳税人”称号的;
  (六)获得“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称号的;
  (七)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获得省级以上先进企业、环境保护模范和被命名为“清洁无害工厂” 称号的;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获得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优秀企业家称号的;
  (十)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依法实施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未通过周期性检查的记录;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判决记录;企业拒不执行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和银行同业公会制裁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其他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被依法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前款表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的工作人员。
  企业发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主动依法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或被有关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在60天以内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不记入C类信息系统。
  有证据证明企业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机关应当及时追加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范围,确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企业的名称和代码;
  (三)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提供记入B类或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供记入B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注明该企业是否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的B类信息。
  (二)提供记入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提供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文档:
  1、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2、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3、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4、仲裁机构的裁决;
  5、上述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有关数据库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企业的符合提供范围的信用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A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B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3年;
  (三)C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C类信息记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书面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B类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依照本规定归集,并无偿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因严重违法受到处理的信息,在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同时,可以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下列信息仅供本级政府及信息提供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外的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有关行政机关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
  (一)政府决策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
  (二)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必须了解有关信息的其他情况。
  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必须事先经查询人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得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定所列信息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  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五 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B类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审)验中,可减化程序或予以免检(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或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该记录。因违法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供、追加、更新,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 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金融企业的信用信息由国家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披露。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机关对由本机关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行业协会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介机构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查询的具体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