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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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2〕27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76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层住宅健康稳定发展,确保高层住宅正常销售,从根本上解决因高层二次供水、电梯运营维护产生的社会矛盾,规范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高层住宅电梯的维护和运行费用管理,构建安宁和谐的居住环境,从而达到节约土地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参照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层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内容包括:运行电费;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水池的清洗、消毒;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抄表到户;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产生的相关费用。
高层住宅楼电梯运行维护费,是指住宅电梯的日常运行以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运行电费、特种设备年检费、保险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
高层住宅二次加压设施和电梯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的,由物业维修资金支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电梯日常清理保洁、维护电梯运行秩序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18 米以上(以工程设计图纸确定的室内地面标高开始计算)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设备安装技术管理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定。
第五条 开发企业承担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建设方的责任。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强制性条文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建设。
第六条 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必须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的设计须分别征求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辖区物管办意见,开发企业经上述部门确认后分别报市城乡建设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经备案的设计图纸方可作为图审备案、质量报监及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区物管办分别参与二次供水、电梯设施的单项验收工作,验收结果经上述部门认可后报市城乡建设委备案并作为住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 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另行制定,电梯设施建设技术标准按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的监督管理及日常管理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电梯运营的监督管理机构,县区物管办做好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的价格管理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电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二次供水及电梯管理运行费用。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一次性维护和运行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6.56 元, 高层住宅楼电梯一次性运行维护费每平方米52.80 元。二次供水和电梯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费按幢计算,每幢的费用为:单幢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乘以对应的标准。该标准在本办法实施后,随高层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成本情况变化(原则10%以上),由市物价局作合理调整。
第十条 高层二次供水、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在供水及电梯运营之前一次性将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费用分别支付至供水企业及县区财政专门账户,其缴费凭证作为住宅主体工程验收依据之一;未缴费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和电梯运营费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市审计局应每年对高层二次供水专项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县区审计局应每年对电梯运营费专项资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居民到户水价按市物价局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由县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的高层电梯运营维护,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高层住宅电梯已建好,但未办理主体住宅验收合格并未移交所在辖区物管办前,电梯使用所发生费用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在建的高层住宅项目,二次供水、电梯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六、九、十条执行;二次供水、电梯设施已开工建设的,由开发企业按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对二次供水、电梯设施进行自查,并征求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所在县区物管办意见。在建工程均须补签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协议,执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验收规定,并由开发企业在办理初始登记前按第九条维护和运行管理费标准支付费用;未支付费用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运营的高层住宅(指开发企业已办理初始登记、并已办理分产权证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城乡建设委牵头组织开发企业、物业企业和供水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后逐步完成移交。移交时原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原来负责维护和运行
管理的的企业或单位继续负责。供水企业接收该二次供水设施后,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居民用户收取水费并抄表到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批相关物业收费标准。已办理初始登记、并已办理分产权证的高层住宅的高层电梯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原管理模式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移交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时,应经市供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订。高层住宅开发企业在持有电梯运营维护缴费凭证和住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证后,向所在县区物管办移交,移交时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一次性运营维护费经审计不足以满足运营维护需求时,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调整水价时统筹予以解决,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从物业维修资金中拨付。电梯设施一次性运营维护费经审计不足以满足运营维护需求时,由业主委员会研究解决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从物业维修资金中拨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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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局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建议,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是,鉴于目前刑事案件较多,而侦查、预审、检察、审判人员不足,加之有的边远山区,交通不便,今年内要全部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办理完毕确有实际困难。为此,在1980年内,对于侦查、
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二个半月。
五、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5月8日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或者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者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归各级人民政府调控使用。
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计划、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部门、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量入为出,政府调控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共享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收入项目和共享收入项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上级财政不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之外调用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下级财政也不得挤占和截留应当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调整其范围、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征收部门不得缓收、减收和免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收费,不得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上缴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收取或者提取以及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
部门、单位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五条 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截留、坐支。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其帐户只能发生财政部门拨入的预算外资金和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支出,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
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中,只能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已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部门、单位未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
第十九条 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计划部门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立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用于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需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经费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收费、基金、集资和专项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已完成项目有结余资金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部门
、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五章 计划与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保证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与预算资金安排相衔接,提高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主要包括年度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及其进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规模及其用款时间以及用于正常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单位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其人员编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预算资金安排等情况,统筹核定支出,及时批复到部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调整,确需改变收支计划时,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年度终了,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编制决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真实地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收支决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汇总编制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监督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部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责令退还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范围和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取,并处以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收入,收缴其票据,并按照违法金额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
(二)改变票据指定项目收费;
(三)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存根的。
第四十四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拖延、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已完成项目的结余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部门、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超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
(五)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九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虚假收支决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当于本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