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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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发挥保税监管区域的功能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园等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税监管区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税监管区域的统筹协调,指导保税监管区域开展保税贸易、保税加工、保税物流等业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口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和扶持措施,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开发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负责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接受发展改革、外经贸、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根据委托权限负责保税监管区域内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五)协调和支持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汇管理、工商、税务、港口、民航等有关部门对保税监管区域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拓展保税监管区域业务功能;

  (六)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委员会可以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行使以下管理权限: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等投资管理权限;

  (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对外贸易管理等管理权限;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管理权限,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前的初审,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办理查处违法用地的相关事项等;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等;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环境保护执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管理权限,包括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排污收费、总量减排、核发排污许可证、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

  (六)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经与管理委员会协商,确定需要委托的其他管理权限。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权限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

  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受委托实施管理权限的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权限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保税监管区域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可以指定专门工作机构配合管理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扩区、区位调整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控制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

  保税监管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保税监管区域可以根据业务运作和产业发展需要分期进行建设。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规划,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分期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

  实行围网封闭管理的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要求,规划建设卡口、围网、通道、验货场地、监管仓库、监控系统、检验处理场所和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为驻区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并保障办公所需的水、电供应和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发展的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项目、土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对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要求、本市产业发展战略以及保税监管区域功能定位,制定并公布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引导适宜入区发展的项目,加强对入区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保税监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导向。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四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后统筹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投资参与或者合作建立专项投资基金,用于扶持和投资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六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市保税监管区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税监管区域联动发展及其建设和运作中的重大问题;运用“大通关”协调机制,提高保税监管区域的整体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

  管理委员会应当牵头建立区内监管协调机制,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汇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有关经营服务单位在本保税监管区域内的工作和事务。

  第十七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统筹协调、推动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联动发展:

  (一)支持和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创新监管制度和模式;

  (二)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查验结果互认;

  (三)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互认、共享,享受相应的便利措施;

  (四)其他促进措施。

  第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计工作制度,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贸易、投资、效益、开发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调查、统计、分析,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报送省、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理委员会报送的统计报表进行汇总统计,并依法使用统计数据。

  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以及区内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为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管理委员会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统一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内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对于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预案,保障执法人员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口岸、交通、科技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完善保税监管区域的信息化建设,支持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监管部门通过广州电子口岸平台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设立集中查验区域,由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实际需要,对依法需要检查的进出货物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和协调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制定协同作业、并联作业工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机场、港口等单位,合理确定保税监管区域与口岸之间转移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构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检验检疫、税务等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并对诚信评价高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货物等物品进出保税监管区域以及区内企业的贸易、税收、外汇管理等工作,由海关、检验检疫、外经贸、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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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政办发(2001)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进一步减轻学生负担,保证普通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备〔1995〕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教材,是指教育部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及由省教育厅审定、补充下达的《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挂图。
第三条 供全省使用和选用的中小学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审定,地方教材由省教育厅依据省内实际情况,本着质量和需要的原则立项及审定。作为教学实验试用的实验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或省教育厅审定,实验班一般不超过400个教学班。
第四条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由省教育厅负责编制、下发。凡在《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需在省内出版或租型的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具有出版教材资格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具体出版单位的选定,由省教育厅与省新闻出版局共同商定,并经两部门主管领导人签字认可后由省教育厅发文实施。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享有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及标准。
第五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材印刷、发行工作所必需的时间,确保课前到书,省教育厅应在接到《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10日内,编制出《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并在15日内正式印发各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各有关出版、发行单位。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定点书刊印刷厂印刷。省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出版社和印刷厂的监督和管理。各有关出版社和印刷厂要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坚持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对缺页、倒装、白页、模糊不清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供书单位和承印厂要负责及时退换,不得推诿。
第七条 凡列入《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材,由省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其征订单须经省教育厅审查后,由省新华书店与省教育厅课程教材管理中心联合印发。各出版发行单位、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以及任课教师一律不准统一订购和强行搭配用书目录以外的教学用书,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
第八条 各级教育、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教材的管理和检查。对多渠道乱征订、乱发行中小学教材问题,要坚决予以抵制和制止;对非法出版和盗版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在中小学教材出版、印刷、发行等环节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批评、通报批评、取消其教材出版、印刷、发行资格等处罚,触及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和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4月14日

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保监发[2004]33号)


为了切实保护人身保险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对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寿险公司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使人身保险条款语言流畅、语句通顺、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产品特点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的产品。
二、寿险公司在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从方便消费者理解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人身保险条款顺序、设计版面、格式及字体,并通过增加目录、索引、提示等,方便消费者阅读。
三、寿险公司在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尽量减少生僻术语的使用,对于条款中必须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在条款释义中以浅显的非专业语言进行解释。
四、寿险公司在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可以按照不同产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可读性测试。寿险公司在做可读性测试时,应在该产品的目标销售地区选择该产品潜在的目标客户群进行测试。进行测试时,选择的被测试人群应为非保险专业人士,选择的具体被测试人员应具有代表性,确定的测试样本人数应足以得出可靠的测试结果。
五、寿险公司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将人身保险条款作为产品培训的主要教材,并要求销售人员在展业过程中出示相关产品条款,供目标客户阅读。
六、寿险公司在客户回访过程中,应提醒消费者认真阅读人身保险条款,了解消费者是否准确理解条款主要内容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风险提示。
七、寿险公司应建立条款自查制度,从各种渠道搜集整理已销售产品在条款方面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条款通俗化工作。
八、为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各寿险公司可以成立条款通俗化专项工作组。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以及产品开发、核保核赔、客户服务、销售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应成为该工作组的主要成员。条款通俗化专项工作组应讨论确定本公司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工作计划,稳步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