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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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1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城建、房产、公用事业、民政、工商、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 二 章 执 法 职责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
第八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城管执法部门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 三 章 执 法 规范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法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 四 章 执 法 协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本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3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市城管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市城管执法部门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合。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处理。
第 五 章 执 法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市城管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管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障和监督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属于市城管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 六 章 法 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四)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阻碍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以及改变或者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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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估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考核评估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考核评估工作。具体实施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统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配合,对全市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实施考核评估。

考核评估范围为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范围内的全部土地。



第二章 土地利用绩效要求



第四条 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建设总体

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合理调整用地布局。加快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集中,最大限度发挥土地的集聚效应。除特殊情况外,新建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停止布局零星工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指导作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高新技术项目建设,优先满足高产出、高效益、产业链高端项目建设。

第六条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审批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前期方案审查阶段,按照《建设用地定额》规定,严格实施项目用地预审,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土地预审用地规模。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增补本),并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七条 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44号)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铝硅产业园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彭山经济开发区、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和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6个省、市级重点开发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20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300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10万元/亩·年。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仁寿文林工业园区、洪雅工业园区、丹棱机械产业园区和青神工业园区5个市级重点园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15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225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8万元/亩·年;其它县级特色园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180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5万元/亩·年。

第八条 对投入总额达不到500万元、用地规模5亩以下、投入强度达不到120万元/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标准厂房等方式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除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或行业生产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般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

第十条 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中生产性用地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其总用地规模的70%,项目容积率必须达到《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最低要求。对绿地率大于20%、建筑系数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高于7%等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不予供地。对占有多处土地的同一企业,其部分土地尚未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的、项目已建成或在建但投入强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不予提供新的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进行减价修改。2011年,东坡区、彭山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8万元/亩,仁寿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6.4万元/亩,洪雅县、青神县、丹棱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5.6万元/亩,以后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在整体统一规划基础上,可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在编制项目计划、规划时预留一定的发展用地,待首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复核验收,方可申请预留发展用地的土地供应;预留发展用地的预留时间根据项目情况,原则上不超过2年,超出时间的另行处置。未经政府批准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分期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土地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竣工期限一般为动工之日起2年内。因城市、乡镇规划调整等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1日,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缴纳违约金。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投入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入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所应缴纳的违约金累加计算。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工业用地改变用途,对园区规划已明确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拍挂出让。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现有厂区内翻建、扩建厂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高土地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七条 鼓励修建多层工业用房。对符合投入强度、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修建3层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70%交纳;修建4至5层厂房的,按50%交纳;修建5层以上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大力引导和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及使用。工业标准厂房有新企业落户或上新项目的,允许整体或分层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前3个年度的土地供应率未达到60%的,暂停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项目投入产出复核验收制度。由各园区牵头负责实施复核验收,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行业要求,对投入强度进行验收;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质量、用地范围、开工竣工、规划条件等进行验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进行验收;税务部门负责对项目税收贡献进行验收,环保、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对项目环保、消防安全等进行验收。出让合同中约定需进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园区组织履约验收。

建设项目复核验收后,由各园区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和申请使用预留发展用地;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未整改到位前不得供应预留发展用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章 考核评估办法



第二十一条 将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纳入对区县和园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评估内容分三大类,分别为土地利用状况、用地效益、管理绩效。具体包括:土地开发率、土地供应率、土地建成率、工业用地率、综合容积率、工业用地建筑密度、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入强度、工业用地产出强度、到期项目用地处置率、闲置土地处置率、土地有偿使用率、土地招拍挂率。

第二十三条 具体考核内容的考核分值计分方式为:考核分值=权重分值×(实际值÷标准值),实际值高于标准值的考核分值计为该项权重分值(详见附表1)。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估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累计得分高于90分的为优秀;累计得分高于70分低于90分的为合格;累计得分低于70分的为不合格。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估等次为优秀的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考核评估等次为不合格的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暂停其用地审批,在未整改落实前不得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六条 园区牵头对企业实施项目复核验收中,对投入强度、产出强度、税收贡献未达到最低规定的,取消对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投入强度不足的按照投入强度分摊的土地面积核减用地面积,并限制企业再次办理土地权利他项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绩效考核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表1



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表



被考核单位(盖章):

目标
指标
权重分值
标准值
实际值
考核分值

土地利用状况

(60分)
土地开发率
10
70%



土地供应率
10
65%



土地建成率
10
65%



工业用地率
10
70%



综合容积率
10
1.0



工业用地建筑密度
5
30%



用地效益

(20分)
工业用地固定资产

投入强度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工业用地产出强度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工业用地税收贡献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管理绩效

(20分)
闲置土地处置率
5
80%



土地有偿使用率
5
100%



土地招拍挂率
5
100%



累计分值







指标定义及要求

土地开发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与不可建设土地以外的土地面积之比,单位为%。

土地供应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与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达到供地条件土地的供应情况。

土地建成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与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建成状况。

工业用地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与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中工矿仓储用地的比重。

综合容积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范围内已建成的总建筑面积与已建成用地面积的比值。反映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的总体利用强度。

工业用地建筑密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上的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利用强度。

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入强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累计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与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投入强度。

工业用地产出强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工业总产值与开发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产出效益。

工业用地税收贡献: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工业税收总额与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税收效益。对园区考核评估,该指标反映的税收应是园区内所有工业项目税收贡献的平均数,园区对企业复核验收定义为企业投产后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收贡献的平均数。

闲置土地处置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已处置的闲置土地总面积与累计闲置土地总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闲置土地的处置情况。已处置的闲置土地是指已完成处置和已制定处置方案的闲置土地。

土地有偿使用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有偿使用的项目用地面积与园区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有偿供地情况。

土地招拍挂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总面积占园区累计已出让土地总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土地供应市场化程度。











附表2



眉山市各类园区最低投入、产出、税收控制表

单位:万元/亩

开发区级别
园区范围
投入强度
产出强度
税收贡献
备注

省、市重点

园区6个
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
铝硅产业园区
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彭山经济开发区
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
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
200
300
10
产出强度为全省平均产出强度

市级重点

园区5个
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仁寿文林工业园区
洪雅工业园区
丹棱机械产业园区
青神工业园区
150
225
8
产出强度为全市平均产出强度

县级特色

园区18个
仁寿汪洋循环经济园区
仁寿龙正三化联动试验园区
彭山石化产业园区
眉山观音化工产业园区
眉山洪雅建材产业园区
眉山洪雅生态食品加工产业园区
眉山丹棱陶瓷建材产业园区
眉山青神丹甫机械产业园区
东坡区思蒙水泥产业点
东坡区万胜芒硝产业点
东坡区崇仁机械产业点
仁寿县宝马天然气化工产业点
仁寿县漏灯河建材产业点
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点
仁寿县满井镇建材产业点
仁寿县富加镇陶瓷产业点
彭山黄龙家具产业点
丹棱钾钠化工产业点
120
180
5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商业部 物资局等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第二章 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如法定代表授权本单位经办人员代理签订合同,应事先出具本单位的委托证明。
法人之间代订合同时,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和购销合同副本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后十五日内或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
10.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八条 与仓储保管有关的货物检验、包装、保险、运输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订合同。

第三章 货物入库
第九条 入库计划的执行:
保管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接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存货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入库(含超议定储存量储存),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货物入库交接:
由存货方或运输部门、供货单位送货到库的,或由保管方负责到供货单位、车站、港口等处提运的货物,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当面交接清楚,分清责任,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交接中发现问题,供货方在同一城镇的,保管方可以拒收;外埠或本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保管方应予接货,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内通知存货方和供货方处理;运输等有关方面应提供证明。暂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货物验收
第十一条 保管方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
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第十二条 保管方未按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管方负责。合同议定按比例抽验的货物,保管方仅对抽验的那一部分货物的验收准确性以及由此造成所代表的那一批货物的实际经济损失负责,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存货方未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由存货方负责。
第十三条 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十天,国外到货不超过三十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货物验收期限,是指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方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运输或邮电部门的戳记或直接送达的签收日期为准。

第五章 货物保管
第十四条 保管方的责任:
一、按合同议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
二、货物在临近失效期(只限外包装或货物上标明了有效期或合同上申明的)六十天前应通知存货方,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发现货物有异状,应及时通知存货方;
三、按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操作、储存危险品和易腐货物。
第十五条 存货方的责任:
一、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货物以及易腐、超限等特殊货物,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保管、运输技术资料;
二、及时处理临近失效期或有异状的货物。
第十六条 货物在储存期间,保管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保管要求,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因素或货物(含包装)本身的性质所发生的损失,由存货方负责。
第十七条 货物在储存保管和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磅差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无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货物发生盘盈盘亏均由保管方负责。

第六章 货物包装
第十八条 货物的包装由存货方负责。其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
第十九条 货物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因保管或操作不当而使包装发生毁损,由保管方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货物损坏,由保管方负责。
第二十条 包装不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由存货方负责。

第七章 货物出库
第二十一条 货物出库须按照先进先出或易坏先出(易坏只限合同中申明或货物外部显露出来的)原则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由存货方或用户自提或保管方送货上门的责任划分:
一、当面办理交接手续;
二、保管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存货方已通知货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方(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由于存货方调拨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存货方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由保管方代办运输的责任划分:
一、由保管方负责向运输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发运手续;
二、保管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发货或发生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等差错事故,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存货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包装材料或未按规定期限变更货物的运输方式、到站、收货人,应承担延期的责任和增加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管方代运的货物,发生数量、质量异议时,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由保管方负责处理,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或货物上标明的品名、规格、数量、花色与实际不符时,除合同规定应开箱(拆捆)检验而未检验或验而不准者由保管方负责外,发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其它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处理。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所涉及的那一部分货物的三个月保管费(或租金)或三倍的劳务费,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因违约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时,如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还应以赔偿金的形式补偿其差额部分。
其它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律赔偿实际损失。
第二十六条 赔偿货物的损失,一律按进货价或国家批准调整后的价格计算;有残值的,应扣除其残值部分或残件归赔偿方;不负责赔偿实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仓储保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个体、集体经营户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或同法人之间,以及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均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