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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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文本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6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决定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依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之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在未设置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该行政区域设置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专业执法领域设置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性的专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难以查处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调度。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证件;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着便装。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手段、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等情形确定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始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协助,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或者检验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不宜变卖、拍卖的小额水果、蔬菜、鲜活产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时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当事人不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或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收据,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城管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关系;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部门,负责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各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证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回复移送机关。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协调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进行检查、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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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广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及时查处泄密事件,表彰和奖励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严守国家秘密,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举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市、县(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
位的保密工作;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检查,及时解决保密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技术工作;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位对发生泄密事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由专人或指定人员承担日常保密工作。其中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业务范围较广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保密工作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密干部。
县以上(包括本级在内,以下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对下级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应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确定。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秘密级的,除广州和深圳由该两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外,其他单位均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涉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明确规定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与境外商人洽谈业务时,不得在不利于保密的场所进行;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对策、方案、措施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
(三)会见境外人员、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进入境外单位驻我方机构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四)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出境的,除经国家有关部门特许的单位和船只外,均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
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件须严加保管,或者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回境内后,须及时向原发证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核对注销手续。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向外方提供的,须事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
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中,外商需携带我有关批文出境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接受、接待境外留学生、实习生、进修生、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等,接受、接待单位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由我聘请的境外专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选择地让其在工作中使用与业务有关的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资料,并要其承担保密义务;绝
密级的以及与业务无关的其他密级资料,不得让其使用。对聘请专家的情况,未经主管部门和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七)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八)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上述活动的境外记者,不予接待。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一律拒绝。
(九)未经省测绘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都不得邀请境外机构和人员在我省境内陆地、海域和空中进行测绘活动。
(十)对来华外国要员的活动情况,须严格保密,不准随便泄露。
(十一)对境外人员向我捐赠或者提供资料、样品等情况,不得随意向外透露;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十二)对中外合营的企业,不发给国家秘密文件。我方人员需阅读秘密文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我方人员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不得让外方人员参加。在外方人员面前,不得谈论国家秘密。
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展览等,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让其参观。
(三)到境外学习、进修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人员携带的科研论文、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四)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以及参加国际的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会等,须按隶属关系报省科技、经贸部门审批。其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五)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承办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外,还须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六)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不得向外国或者境外其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
(七)从境外得到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凡需要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
(八)科学技术人员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工作时,须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九)国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外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时,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经济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本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2.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报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全省的分别由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市、县的分别由市计划、统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单项的由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审批。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的分别经市、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使用的尚未公开的统计数字,在公报发表前,仍须保密。要公开发表这些数字,属于单项的,须经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属于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经国家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须经省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
、县的须经市、县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三)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则须经省测绘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四)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
(五)有关在国际市场上较为敏感的商品的国内短缺量、需求量以及当年计划产量、进口量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公开发表。
(六)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七)担负民品生产的军工厂,应当坚持军民品有别的原则,对需要保密的军品生产,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开展技术合作交流及接待境外人员参观。
(八)保密产品在研制、生产、维修、保管过程中,须加强保密措施。对报废的保密产品,应当妥善处理。保密产品的运输,要派专人押运,必要时采取武装护送。
第九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则应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单位和个人投给新闻、出版部门公开发表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征得会议主持机关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须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四)任何人员未经批准都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编入公开发行的书籍之中。
(五)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等,不得公开出售。
(七)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须经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展览,应当明确规定参观范围。
第十条 电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电信,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二)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电通信、无线电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密码电报原文不得印成文件下发,不得复印和传抄,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不得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不得在报刊上转载。
(四)省、市涉密较多的重要机关和保密场所从境外购进或者赠送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其他物品,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后方可使用。
(五)凡新建外国及境外其他地区驻我方的常设机构和接待境外人员的宾馆的选址,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保密工作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省、市领导机关以及要害部门和涉密会议场所,距离原有的上述建筑物太近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建立和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须事先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的安装、调试、检修等,凡我技术人员能够解决的,不应让境外技术人员介入;确需请境外技术人员解决的,须在解决后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才可使用。
(七)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须按照规定的条件选调,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十二条 召开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召开秘密性的会议,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纪律。
(二)秘密性的会议应当在安全保密的地方召开;省、市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须事先对会场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必要时设警卫人员。
(三)秘密性的会议必须明确规定参加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与会单位应当按规定的人员到会。会议主持机关应当制发会议证件或者入场券,开会时应当验证入场。
(四)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
(五)会议秘密文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对绝密级的会议文件,在休会时须集中保管。
(六)秘密性的会议所用的扩音设备,须符合保密要求;严禁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
(七)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会议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秘密。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不得录音。
(八)会议结束时,应当清点文件,清查会议场所及住地,以防文件散失。对发给与会人员的秘密文件,一般都应当收回(绝密件必须收回),需要发给与会单位的,须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有些确需由与会人员带走的秘密、机密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与会人员带回单位后,
应当及时交保密室登记保管;会议主持机关也应当列具清单给其所在单位的保密室进行核对。
(九)会议的传达,应当按会议主持机关规定的内容、范围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以上相对独立的机关、单位,应当配有专职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各机关、单位的直属处、科、室以及城市街道一级单位和农村乡镇一级单位,也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任用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须按规
定予以审查批准。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行(阅读)范围、印制份数。不准复制、翻印,需要收回的,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一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均不得委托未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非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三)收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室或者经指定的管理人员负责。但有关调查案件材料、人事档案材料、检举揭发材料以及银行密押、通信密码等,可由经办单位负责。领导同志的亲启件,由亲启者折封;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拆封后应当交给保密室或者机要秘书登记
保管。
对发出、收进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后,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
(四)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一律不得通过普通邮政进行。
绝密件的传递,应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派人直送,实行二人护送制。
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并应使用安全可靠的交通工具。在传递途中不得办理无关事宜。
(五)阅读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组织阅读,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阅读秘密文件、资料须在办公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或者机要秘书负责。
(六)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绝密件、制发机关规定不准翻印的机密、秘密件以及中央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等,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须经制发机关负责人批准。
2.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需经有翻印权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3.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需要复印时,可分别由各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人以及省直厅局以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4.其他机密、秘密件,需要复印时,可由该件发至那一级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5.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使用机关、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进行复印;严禁拿到社会上营业性的非定点复印场所复印。
6.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并同原件一样管理。
(七)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来标明。县以下(不包括本级在内)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八)由于工作需要暂时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阅读的范围借用,经保密员办理借用手续。对借件须在办公室使用,并妥善保管;用完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才得借用,并在当天退回。
(九)外出时,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秘密件的,须经本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两人同行,共同负责;对于携带外出的密件,须装在公文包(箱)内,妥善保管。出差到
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严禁携带密码电报。
(十)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室和其他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具有必要的保密设备。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十二)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定期清查、清退。除制发机关规定清退时间的须按时清退外,一般情况下,各单位应当每季度清查一次,已办完的,退到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应当在年终或者翌年第一季度进行全面清退,清退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
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责清退。
(十三)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十四)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向接替工作的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十五)各级干部调动工作时,须将所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
(十六)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负责。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一般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须登记注销,经县以上机关、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销毁。送纸厂销毁时,须派两人以上在现场负责监销。绝密件
和密码电报须在本单位进行销毁。使用碎纸机销毁的,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收购店和个体废品收购人员。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授予奖状、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荣誉称号、通令嘉奖等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奖励。
对单位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的,可以由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授予,对个人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的,可以由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授予。对单位和个人需要授予奖状、荣誉称号的,须由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
保密组织或者人民政府授予;需要通令嘉奖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对于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以及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给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虽不够刑事处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初次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本人能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证实未造
成损害后果,又能主动报告和检讨深刻,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上述条款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三)对因严重违反保密法规规定致使国家秘密失去控制或者失去保障的。
第十七条 因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照规定负责追缴并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经泄露时,应当予以制止或采取以下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及时送交本单位保密组织、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进行制止,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组织。
(三)发现他人在不适当的场合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立即劝阻。
(四)发现盗窃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该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事发后立即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最迟不超过24小时;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
(四)对责任者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个人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责任者本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事件的具体情节如实报告本单位保密组织;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向发案地点的公安机关报案。
(二)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日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在鸭绿江(丹东段)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规定如下:

  一、在鸭绿江(丹东段)浑江口至鸭绿江入海口水域及岛屿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开公平与依法运作相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成立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东港市政府、宽甸县政府、振安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国土局、市外办、市海事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渔业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丹东市边防支队、沈阳军区边防团等组成。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具体负责受理部门预审意见,并提请领导小组审核,通知召开联席会议。

  四、在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分别由市水利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县级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预审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项目预审和审批工作。

  未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

  五、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合执法,对河道采砂等突出问题组成专项检查组,定期实施集中整治,依法保护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规范有序进行。

  六、成立鸭绿江(丹东段)联合执法监察大队,隶属市水利局,负责依法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和处罚。

  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道防洪整治、河道现状和航道规划编制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可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和采砂规划平面图。采砂作业时,应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期和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作业。

  八、凡未取得合法采砂审批手续违法开采的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在江中违法开采砂石的船舶,由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九、涉及鸭绿江界河双边事宜,由市外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朝方协商解决。

  十、未取得我国政府行政许可,在鸭绿江采砂的船舶不得在我方靠岸卸载。

  十一、固定设置船舶停靠地点,加强检查,防止走私、贩毒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鸭绿江河道采砂权。

  十三、对审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