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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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或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下级政府及赋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告诫谈话,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本制度接受约谈:
  (一)未完成市政府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二)一个季度内接连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序时进度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接受约谈;
  (三)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专项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管负责人接受约谈;
  (四)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隐患整治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五)对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打击不力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六)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约谈内容
  (一)对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或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约谈。重点是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加强基层基础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的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改进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对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运输、非法储存、非法建设不力的约谈。重点是被约谈对象对存在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运输、非法储存、非法建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采取对策措施,责任体系建设与落实等情况;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治理,或整改治理不彻底的约谈。听取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情况。
  第四条 约谈小组的设立
  约谈小组由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安监局为成员单位,可根据情况邀请组织部门、人民检察院参加。被约谈人是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任约谈小组组长;被约谈人是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的,由市监察局负责人任约谈小组组长;被约谈人为生产经营单位、乡镇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的,由市安监局负责人任约谈小组组长。
  第五条 约谈程序
  约谈一般以召开谈话会的形式进行,由约谈小组长主持召开,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约谈前,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等。
  (二)约谈时,被约谈人对存在问题和发生事故的原因做出说明。内容包括:1、原因及处理经过;2、责任划分;3、应吸取的教训及采取的防范措施等。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被约谈人进行解答。
  (三)约谈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四)市安委会办公室要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由约谈会参加人签名并存档。
  (五)约谈后,被约谈人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六条 约谈时限
  对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部署的重要工作的约谈,在要求的期间或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期后10日内进行。
  第七条 约谈的处理
  约谈小组根据不同情形对被约谈对象,作出以下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限期整改书面承诺;
  (二)责令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以上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对未及时落实约谈中提出的整改要求,履行在约谈中作出的承诺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处理上限,追究责任单位和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约谈对象不接受约谈的,由市政府安委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有本制度第二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组织对乡镇政府(办事处)、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县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谈;不组织约谈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将对该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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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文件



质检办检联[2003]279号



关于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1]第10号令)、国家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7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受理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与进口许可证办理工作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备案管理。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旧机电产品入境前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二、对须由商务部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办理进口许可手续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对须由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办理进口许可手续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对不须由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三、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备案时书面审核的内容是:备案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关要求等。

四、进口旧机电产品,经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审核,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备案。

对不须由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且符合上述要求的,直接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进行备案。

对须由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备案申请时,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格式见附件1、编号规则见附件2),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商务部或者地方、部门进出口机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口证明文件时使用。商务部或其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凭《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相应的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手续。

五、对须由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取得相应的进口证明文件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

请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保证该项工作的衔接,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1.《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请在此点击下载)

2.《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编号规则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是指气源、热源厂和燃气、供热输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资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3)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施工及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4)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提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八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新建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企业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燃气和供热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审查批准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总工程师,应报原资质审查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在有效期最后一年的十一月底前,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报告。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不予发给或收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设立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不超过一年)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运营,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整顿期间,对城市安全供气和供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危害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村镇兴办的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2-7对于上述要求进行的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管道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28-93的规定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HG5-1472《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技术条件》和HG5-1471《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技术条件》的规定。
5.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他
6-1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技术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热源
2-1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
2-2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供热质量
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110~120℃以上,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20℃,间接连接不小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95~70℃的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3-3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的作用压头要求。
3-4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证用户采暖效果。
3-5热力网补给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3-6热力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的设施,适时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3-7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4.供热生产工艺
4-1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12MW以上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单机容量在12MW以下(含12MW)的热电厂和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与机械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热力网系统,包括热力管道的布置、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阀门、补偿器等附件与辅助设施,必须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4-4热力网必须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的要求。
5.安全生产
5-1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2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专用设备,保证热力网可靠运行。
6.人员及其他
6-1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供热企业技术与专业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