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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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办法》已经2011年6月10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甘肃出版业发展,鼓励优秀出版物出版,设立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并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中国出版政府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奖)评奖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系省级政府奖,其评选和奖励工作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正确的出版导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三贴近”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弘扬主旋律,引导和激励出版社及出版工作者编辑出版传播先进文化、引导社会舆论和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文化素质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是指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设在甘肃省的出版社正式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本办法所称出版专业论文,是指在报纸、期刊和出版社公开发表的出版专业理论研究文章。

  第五条 参评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的出版物,编校质量和印装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对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创新、传播和积累有一定贡献;

  (二)对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有重要作用,对西部大开发和甘肃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及文化大省建设有重要贡献;

  (三)具有较高的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文化艺术价值和应用价值,或在思想界、学术界及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

  (四)对于出版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

  (五)装帧设计能恰当反映全书主题内容,格调高雅,美观新颖,文字规范,有创新性和独到之处;

  (六)深受读者欢迎,持续畅销,两年累计销售量在2万册(张、盘)以上(不含依照行政指令出版发行的政治理论类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等)。

  第六条 下列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不再参加评选:

  (一)由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会议文件、辅导材料、行业标准等汇编而成的图书以及省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的著作;

  (二)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辅类出版物;

  (三)获中国出版政府奖、中华优秀出版物奖和“五个一工程”奖的出版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不参加评选,已参加评选或获奖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取消参评资格,撤销已获奖项。

  (一)买卖书号、版号或变相买卖书号、版号的;

  (二)在质量检查中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

  (三)受到新闻出版总署或省新闻出版局通报批评的;

  (四)违反《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出版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奖项设置和评奖周期

  (一)综合奖设立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分一、二、三等奖。

  (二)单项奖设立甘肃省优秀图书编辑奖,分一、二等奖;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装帧设计奖,分一、二等奖;甘肃省优秀出版专业论文奖。

  (三)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综合奖和单项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九条 奖额及奖金

  (一)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设立一等奖5名,二等奖15名,三等奖20名,各奖励10000元、6000元、3000元。

  (二)甘肃省优秀图书编辑奖,设立一等奖5名,二等奖5名,各奖励2000元、1000元。

  (三)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装帧设计奖,设立一等奖5名,二等奖5名,各奖励2000元、1000元。

  (四)甘肃省优秀出版专业论文奖5名,奖励1000元。

  (五)对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五个一工程”奖和中华优秀出版物奖的出版物,分别给予50000元、40000元、30000元的现金奖励。

  第十条 奖项缺额原则和限制原则

  (一)根据参评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的质量状况,奖项可以空缺;

  (二)推荐送评出版物的数量不超过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综合奖及其他各单项奖所设奖项数额的4倍,优秀出版专业论文每人限报一篇;

  (三)同一奖项的获奖出版物、同一责任编辑(装帧设计者)的出版物不超过2种(不含丛书)。

  第十一条 评奖机构

  省政府设立由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奖工作;在省新闻出版局设立办公室,负责评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每评奖年度4月至9月开展评奖工作。评奖程序是:

  (一)省新闻出版局发布评奖通知;

  (二)各出版社审查推荐参评出版物,填报相关登记表,报送参评样书2本;

  (三)省新闻出版局组织参评出版物编校质量和印装质量检查,确认参评资格;

  (四)各评奖学科组对参评出版物进行初审评议并向评审委员会差额推荐入围出版物和论文的建议名单以及获奖等级的推荐意见;

  (五)评审委员会从各学科组推荐的入围出版物和论文中,评审获奖优秀出版物、优秀论文及获奖等级;

  (六)公示评选拟获奖出版物和论文,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七)省新闻出版局审议确定获奖出版物和获奖论文名单;

  (八)将评奖结果报省政府审定;

  (九)省新闻出版局公布评奖结果,表彰奖励获奖单位及获奖者。

  第十三条 授奖办法

  (一)向获奖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授予“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甘肃省优秀图书编辑奖”和“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装帧设计奖”,向获奖论文授予“甘肃省优秀出版专业论文奖”,由省政府颁发获奖证书;

  (二)向获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的出版社颁发奖状或奖杯(奖牌)及奖金,向责任编辑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三)向获甘肃省优秀图书编辑奖的责任编辑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四)向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装帧设计奖获奖出版物的装帧设计者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五)向甘肃省优秀出版专业论文奖获奖作者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资金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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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审计师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规范审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审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审计业务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师事务所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制定有关审计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对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事务所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审计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向市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市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设立的审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师事务所歇业、解散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歇业、解散,均应按规定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验证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从事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监理;
  (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五)代理企业纳税申报;
  (六)代为设计财务会计制度;
  (七)代为进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
  (八)进行资产评估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
  (九)其他有关的审计咨询、审计服务等业务。


  第八条 审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社会审计鉴证工作。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审计师事务所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审计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须的协助。


  第十一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制定的制度和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对在承办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关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师事务所在依法执行审计业务中出具的由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应予认可,并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公正、客观,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并对审计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审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鉴定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
  (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报表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报告损害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弄虚作假、予以隐瞒,作不实不当的鉴证或者出具伪证;
  (四)不按审计程序规定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书有异议,或者认为审计报告、鉴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审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审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业务时有违法行为,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贬低其他从事审计业务的机构的信誉;
  (二)以给予他人钱物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招揽业务;
  (三)借助于行政管理部门搞行业性或者地区性的业务垄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非经审计机关指定,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承办已有审计结果或者有争议的审计委托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以及撤销等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进行处罚外,审计机关还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接责任人执行审计业务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由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审计协会,应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督促其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业务,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协会的活动予以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审计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被称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稳定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例如:王某欠赵某到期债务10万元,王某有现金2万元,还有新捷达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王某不想偿还赵某的10万元,将捷达轿车捐给了第三人,致使对债权人赵某造成损害,这时赵某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
从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债务人的恶意;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于实现,即应当认为有害于债权。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以特定物交付为标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审判实践中,我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第一个买卖合同在先,但先买受人并没有形成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不能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形成一种债权关系。所以说按照债权人平等原则,先买受人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而对抗后一买受人的债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而行使撤销权。尤其需要指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保障债务人是否能够交付特定物。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债务人未来应当交付特定物,从而实现特定物的债权,则只能基于违约责任获得补救,而因为债务人的双重买卖行为没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则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
2、关于债权人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撤销权可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对受让人会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但对于与受让人发生交易的转得人是很难直接行使撤销权的。因为在受让人与转得人发生交易以后,转得人也会与其他人再发生交易,如果允许债权人向转得人提出请求,也必然可以向其他人提出请求,这就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秩序。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如果转得人是善意而取得财产的,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原则,债务人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相对人赔偿损失。
关于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首先,我们要掌握债权的性质,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那么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提起诉讼;第二,如果是数个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时候,则各个债权人都可以提出行使撤销权之诉,但各个债权人的请求范围仅于各自债权的范围。因此,两个以上的债权人都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害,他们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铁法院民事庭 葛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