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5:31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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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9日延边朝鲜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住建、交通、水利、规划、公安、工商、税务、安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招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域外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未取得许可、未经登记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与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域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相关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扰乱劳动保障监察秩序,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向相关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协助实施监察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其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询上述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调查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逃匿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一)在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

(二)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或者近亲属;

(三)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执行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中,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可以由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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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短消息业务网内网间差别定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取消短消息业务网内网间差别定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2008]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电信市场公平公正、有效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协调发展,经研究,决定取消短消息(含多媒体短消息,以下同)业务网内网间差别定价,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08年12月1日起,各级电信企业停止推出涉及短消息业务网内网间差别定价的资费方案。
自2009年1月1日起,目前已存在的上述网内网间差别定价的资费方案,各级电信企业停止发展新用户。
二、对现有的涉及短消息业务网内网间差别定价的资费方案,电信企业要认真清理,建议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于2009年1月15日前实行网内网间统一定价。确有困难暂不能实行网内网间统一定价的,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提出稳妥可行的处理方案,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清理结果及处理方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资费清理过程中涉及资费方案变更,应按照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相关电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一样,而对于这些行为首要的要求便是权利不得滥用。为此,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做出严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30条明确规定了自助的限度。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自助行为,但其他法律却潜在规定了自助行为,比如《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一般来说,自助行为都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存在对权力人的权利侵害。理发不给钱是侵犯了理发店的财产权;上车不买票被赶下车或者扣留在车上,也是因为侵犯了车主的财产权;某人要被他人殴打而逃走,也是为了避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将这种观察上升到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可以看到:自助行为的发生往往是基于他人对自己的权利侵害,是基于合法的请求权而为的一种行为。一般的支配权意义上的行为并不是自助行为,比如自己吃饭、穿衣等等虽然有“自助”的含义,却并不属于权利救济的范畴,所以并不属于自助行为。
  第二,来不及公力救济。之所以自助行为可以不违法,不构成侵权,就在于公力救济保护不够,需要私力救济的补充。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情况紧急或者有关管理机关正在假日,无法寻求公力救济。比如,债务人在国内欠有大额债务,马上就要登机了。如果可以马上通知有关机关自然可以不采取自助行为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拘束,可是正值夜间,无法及时通知警察机关则可以采取自助行为。当然,对于这种“时机紧迫”的判断需要当事人自己尽足够的斟酌义务,由其自己承担判断失误的法律后果。
  第三,不采取自助行为,以后很难实现请求权。市场卖水果的摊主如果非要等别人拿了两个苹果逃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不仅得不到公安机关的支持,还会自己劳心费力找不回西瓜。一旦不采取自助行为,以后就很难实现权利。特别需要强点的是:“事后很难实现请求权”与“时机紧迫来不及公力救济”是不同的。在有些情况下,虽然情况紧迫,债务人马上便会离开,甚至离开后很难实现自己的权利。可只要以后还有实现权利的足够可能,并不发生自助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需要采取恰当的方式。采取自助行为的情况很多,要一一列举很难。我们一般可以通过习惯来判断其方式是否恰当。比如不得把吃霸王餐的人绑起来,也不得殴打理发不给钱的人。德国的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般将这种方式以程度来限定,更多的将判断的尺度交给当事人。虽然略显苛刻,不过也是不得已而采取的规定。
  自助行为的范围和限度都是同请求权紧密联系的。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它可以是基础权利,也可以是派生权利或救济权利。如合同履行请求权属于基础权利,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救济权利,是受侵害的基础权利派生的。请求权的行使,一般都不是以公力方式,而是直接向相对人提出。也正是由于请求权的这些特性,所以自助行为才成为私力救济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与自卫行为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相比。自助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自卫行为却不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保护他人的权利。所谓的“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只可能构成自卫行为,绝对不会构成自助行为。所以,我们分析自助行为,必须与请求权相结合。上文已经谈到,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包括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均能够采取自助行为,只有非法侵害才可能采取自助行为。不仅如此,自助行为的采取还必须等待请求权产生之后。否则,只能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同,后两者是危险正在发生,为防止合法权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而为的行为,其紧急程度远远超过前者,故而允许第三人实施自卫行为,而自助行为发生的前提是不法侵害行为己经结束,仅仅是不法状态的延续,如果仍然允许他人代为实施必然会增加争端的可能性,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受权利被侵害人的邀请而为的帮助行为,则因其行为是依附于一方而实行,具有从属性,因此是可以被允许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