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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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0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83号令《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布。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12月28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司法部第83号令颁布。根据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三)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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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2号

印发《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所有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全部列为稽察对象,由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稽察。

第三条 潮州市发展计划局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外工作使用“潮州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分为稽察检查、专项稽察、全面稽察,稽察内容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直至建设项目建成交付使用止。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及时掌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进展情况,在建设项目批准后立即介入。

第七条 每一个建设项目必须设立稽察档案和数据库,及时收集有关资料和数据。有关建设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书,应依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所作的稽察报告应报市政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逐项列出稽察的具体内容,编制相应的稽察统计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二)现场稽察。按照稽察工作计划,深入项目现场,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三)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应及时提交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对象存在问题,应提出整改意见,由市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将有关稽察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在限期内不整改的,分别不同情况,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出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对所在部门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五)将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由市发展计划局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有关建设项目方可继续拨款、开工及申报。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尊重事实,提供举报的依据和线索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
未设立专门受理公民举报机构的机关,应确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公民举报。
第五条 提倡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书具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对匿名举报,只要举报的事实具体、线索清楚,也应受理。
第六条 公民可采用信函、面述、电话或者委托代理的方式进行举报,也可采用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举报。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公民来函、面述、电话或其他方式的举报均应登记编号。对面述举报的,应当写成笔录,经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同意签名盖章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及时处理。对举报材料任何人不得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
第八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事实不具体、线索不清楚的,应在举报人补充说明有关情况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及时将举报材料转送有关机关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人对应受理举报的机关拒不受理举报时,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控告。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立案查处的举报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对其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其保密,不得将举报人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也不得泄露给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任何人。
第十二条 举报的重大案件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办案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的;
(二)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的;
(四)刁难或无理拒不接受公民举报的。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可向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控告,经查证属实,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由查处机关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
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司法机关应在收到移送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
第十五条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查证属实后,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的单位受理公民的举报,查处举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