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政府智库人员聘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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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政府智库人员聘用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政府智库人员聘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政府智库人员聘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汕尾市政府智库人员聘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社会各界高层次人才资源,集中各方智慧,提高我市战略决策水平和政府行政效能,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智库人员选聘原则

 智库人员的选聘要“精干、高效、实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需要选聘。

第三条 智库人员选聘条件

关心支持汕尾经济社会发展,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对外友好等合作;资历较深、经验丰富,尤其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金融、法律、社会管理等领域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和离退休有关领导,对汕尾有特殊贡献、热心为汕尾发展献计献策的人士。

第四条 智库人员选聘范围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内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生导师,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研发机构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员);

(三)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四)愿意为我市引进项目、资金,以及推介项目和提供融资渠道等帮助,并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人士和海外侨领;

(五)熟悉经济社会发展理论,有丰富实践经验已退居二线或离退休的正厅级以上领导干部;

(六)在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等实践中,有突出贡献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中青年技术人才或管理专家;

(七)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八)有关法律方面的专家或学者。

第五条 智库人员服务管理机构

成立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负责智库人员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市府办经济研究室、市发改、法制、经信、外经贸、外事、科技、教育、卫生、建设、农业、水务和市工商联等部门协助配合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智库人员选聘程序

(一)聘请智库人员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组织推荐、领导提名推荐或本人自荐等方式向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推荐智库人员人选;

(三)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受理后,可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属外国人、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同胞的,转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意见;属台胞的,转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提出意见;

(四)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

(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被聘请人须所在单位履行相关手续的,由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商相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市人民政府举行聘任仪式,颁发市政府智库人员聘书;

(七)智库所聘人员原则上不超过50人。

第七条 智库人员的权利

(一)优先获得依法可以公开的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信息、资料、数据;
  (二)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和考察活动;
  (三)应邀对汕尾市辖区内机关、农村、社区、企业等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由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根据情况提供相关经费。

   第八条 智库人员的职责

(一)决策咨询。智库组织要本着战略性、宏观性、前瞻性的原则,紧紧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研究课题,主动开展咨询服务,为市政府决策提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咨询建议。每年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或提供有价值的建议或信息;

(二)围绕市政府在作出汕尾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三)对汕尾市产业发展、项目建设、引资引智等提供支持和帮助;

(四)参与汕尾市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

  (五)为市政府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六)为市政府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及法制事务等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
  (七)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汕尾,及时向市政府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八)为我市作出其他贡献。
  第九条 智库人员享受的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享有智库津贴。市政府每年向受聘的政府智库人员给予一定的智库津贴;

(三)在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对智库人员突出的智力成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证和知识产权保护。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优秀智力成果的评审、奖励;
  (五)可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智库人员的活动方式
(一)每年召开一次咨询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

开专题咨询会;
  (二)应邀参加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三)开展课题研究或组织专题调研;

(四)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选送研究报告参与市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智库人员的管理

(一)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负责汕尾市智库人员的日常联络和管理工作;

(二)定期向智库人员提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三)及时整理智库人员提供的信息和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供市领导参阅;

(四)组织协调智库人员在本市的各种活动;

(五)负责制定智库工作计划,并以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发送至智库人员。

第十二条 智库人员聘期与解聘

(一)市政府智库人员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五年,可连任。期满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智库关系自行解除。

(二)市政府智库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到责任追究的;

2、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3、两年内没有参与我市任何活动,也没有提供任何咨询意见的。
  第十三条 智库专项基金的管理

(一)设立市政府智库专户管理基金(由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代管),由市财政核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负责智库人员津贴和日常工作开支。市智库人员服务办公室根据财政部门预算编审的要求,提出每年度政府智库经费需求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审定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智库工作会议支出、调研考察活动支出、办公支出以及补贴支出等项所需经费,由智库专项基金渠道列支;

(三)市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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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良种繁育、科研、技术推广的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用养合结、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蔬菜基地保护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农业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土地、计划、规划、农垦、城建、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蔬菜基地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不少于0.07亩的标准划定,并依法进行保护。
第八条 划定蔬菜基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和团(场)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划定的蔬菜基地应根据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保护标志。
第十条 划定蔬菜基地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土地批准征用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遵循先补后征的原则,按营造相同数量和质量菜地所需费用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由、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取土、采石、倾倒和堆放废弃物。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者应保护和培肥地力,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蔬菜基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采取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蔬菜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蔬菜基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蔬菜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第十九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1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挪用款额1-3倍罚款;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取土、采石和其它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被毁坏菜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蔬菜基地内倾倒、堆放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并可处受损额10%至30%罚款。
第二十三条 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者抛荒菜地或擅自改变菜地使用性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发包者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妨碍蔬菜基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蔬菜基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1号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农村水利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计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用途或者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五)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以及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