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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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民航局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1986年11月12日,民航局

一、航空公司所属国和公司经营人对其飞机的航行安全负有责任。为此,国家民航当局对每一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要进行审查,并实施管理,以确保公众利益和航空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二、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管理是通过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对持证者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和检查而实现的。
三、航空公司经营人对其航行安全负责并承担义务,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民航当局颁布的航行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为确保公众利益,民航当局在不干扰经营者对安全所负直接责任的条件下,可对公司航行业务施加直接或间接影响。
四、民航当局在颁发经营许可证前,根据国家和民航当局制定的法规和本规则,对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进行审查,如经营国际航线,还要根据国际民航公约的有关航行法规进行审查。
审查的目的和内容是,公司的航行制度和航行程序是否能体现国家规定的正确的安全指导思想;公司的航行条件是否能满足空中航行在技术和安全上的要求;公司的飞行组织实施能力是否与所申请的飞行业务要求相适应。其具体审查项目及要求见附件一。
只有经过审查,确认该航空公司具备了航行资格,才能向其颁发经营许可证。当发现航空公司经营人不能遵守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航行条件时,民航当局有权采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措施。
五、航空公司经营人,为确保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有效率,必须制定一系列公司有关航行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标准,并用《航行手册》予以公布。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的予先审查和监督检查,主要是对公司《航行手册》的审查和监督。为此,航空公司经营人,必须在
公司开始运营三个月以前向民航当局提供其《航行手册》,经批准后实施。
六、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工作的管理,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
1.组织与实施飞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2.组织与实施飞行的组织机构、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3.航行签派机构和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的资格审查(具体要求见附件二和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颁发执照的有关规定);
4.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具备的航行情报;
5.机场设施和接受飞机能力;
6.组织与实施飞行中的监督和检查。
七、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的情况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以至提出诉讼。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附录一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查项目及要求
一、组织与实施飞行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1.航空公司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必须以“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作为总的指导方针。在此方针指导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航空公司应明确规定下列政策和规章:
(1)班期时刻表和飞行计划的制定原则和实施程序;
(2)航空公司飞机放行的批准规则及批准人所承担的责任;
(3)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
(4)航线或作业区的最低飞行安全高度;
(5)选择备降机场的原则和规定;
(6)飞机载油量的规定;
(7)机组配额及其工种规定;
(8)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的规定;
(9)机场、飞机的空防措施;
(10)飞机维修放行标准及最低设备放行单;
(11)飞机性能限制;
(12)应急飞行程序及其空勤组职责;
(13)无线电守听的规定;
(14)飞机必须携带的领航用具和其他飞行文件;
(15)有关航线、机场的通信导航资料及飞行程序和方法;
(16)携带和使用氧气的规定;
(17)各种特殊紧急情况,如复杂天气飞行、发动机故障、无线电联络失效、飞机遇劫持等,机组和地面指挥的处置原则、程序和方法;
(18)组织与实施飞行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度;
(19)空、地化人员的培训措施;
(20)其他规定。
上述政策和规章应收集在《航行手册》之中,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当局颁布的法规;国外飞行时,机组还应遵守国际民航公约的有关规定和所飞国家的法规。
3.航空公司经营人应保证其所属人员能够遵守国家和公司制定的法规、标准和程序;保证飞行人员熟悉所飞航线和机场的有关飞行程序和规格,恪尽职守。
二、组织与实施飞行的组织机构、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1.组织机构和保障机构的名称;
2.各机构的职责,负责人职责和值班人员的职责;
3.组织与实施飞行的人员,包括值班领导、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和保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值班制度;
4.人员数量配备及其素质要求;
5.公司派出的与组织实施飞行有关的机构以及公司授权的范围。
三、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机构及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的资格审查
1.航空公司必须建立如本规则附件二所要求的航行签派机构,并履行其职责。
2.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应持有有效执照;
3.飞行人员应确定其技术标准;航行签派人员应明确签派授权的范围及其工作职责。
四、航空公司的航行情报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
1.航行情报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责;
2.航行情报的种类;
3.航行情报的使用与保管;
4.航行情报的来源与获取手段;
5.航行情报的传递程序;
6.航行情报人员应持有有效执照。
五、机场设施和接受飞机能力
航空公司经营人所欲使用的机场,包括始发、目的地及备用机场,下列各方面必须符合所申请航行业务的需要:
(1)飞机滑行、停放、维修和起降地带;
(2)通信导航和灯光设施;
(3)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4)燃油和滑油供应;
(5)空中交通管制;
(6)搜寻救援、消防设施;
(7)飞行程序;
(8)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9)飞机所需特种车辆;
(10)机场应急计划;
(11)组织实施飞行的机构及其效能;
(12)有关工作人员素质。
六、组织实施飞行中的监督和检查
1.民航当局将对航空公司进行业务对口检查或综合检查;
2.对飞行人员主要进行飞行技能以及对空中交通规则、飞行程序熟悉程度等方面的检查;
3.对航行签派和航行情报机构职能进行检查;
4.对航行签派员、航行情报员进行执照考核和实际工作检查;

附件二 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一、航空公司经营人,为保证本公司的飞行能安全、正常运行,必须建立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机构”并指派负责人。该组织负责实施本公司规定的航行程序和方针政策。
二、航行签派机构的职责是:1.在公司航行经理的领导下承办飞行的组织与实施,督促检查机长做好飞行前准备并给予帮助,实施航行管理,并签发公司放行飞机的飞行文件;2.拟定公司飞机运行计划和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飞行计划;3.及时与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气象、场建等单位取得联系;4.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情报资料;5.监督本管辖区域内飞行的每一架飞机的飞行动态;6.在机长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并通知机长取消或改变飞行计划。
三、公司经理对航行签派机构,必须在人员配备和训练、各项工作程序、方针政策及工作设施等方面给予确切地保障,以保证该机构效能的充分发挥。
四、航行签派机构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已取得民航当局“航行签派员执照”的签派人员。
该机构还要视公司经营飞行范围,指定派出的航行签派单位或航行签派员,负责一定区域内的航行签派任务。
五、通信设施和工作程序,必须能适应公司所申请的飞行业务和航行签派的要求。为此:
1.当机场、航线导航设施发生紧急情况时,公司要有保证能及时通知给机长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2.要有保证NOTAM航行通告及时获取并通知机长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3.航行签派机构(包括派出的航行签派单位或签派人员)与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4.装备有双向陆空通信系统,并保证该系统在正常情况下,在全航程中飞机与有关签派机构(或人员)之间可靠迅速的通信联系,该通信系统不能与国家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相混用。
5.有可靠的通信网络,保证本公司航行签派机构之间,签派机构与飞机之间的请示、报告和指示能够及时、准确地传递。
6.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序,以保证气象资料的获取和传递。
7.有可靠的紧急告警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8.航行签派人员,要熟悉可以利用的一切通信系统的使用程序。
六、航行签派机构和飞行人员要能及时准确地获取有关气象资料,为此:
1.公司应有气象专业人员负责办理获取飞行所需的气象资料的协议;
2.航行签派机构应有及时获得所需的天气实况和气象预报资料的程序和手段;
3.航行签派机构应有获取危险天气情报的程序,并有向飞行人员通报危险天气情报的通信手段;
4.应有保证飞机在经停站获得下一段飞行所需的天气情报的手段;
5.航行签派机构应有保管和传递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按规定拍发空中气象情报的程序和手段;
6.飞行人员、航行签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知气象知识以及所飞行的和所签派的区域内的地区性天气特点。
七、航行签派放行飞机程序,必须保证飞行安全并符合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应明确以下问题:
1.各类飞行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2.公司飞机放行的批准程序;
3.航行签派员、机长放行飞机承担的责任;
4.飞机在无公司派出航行签派机构和人员的机场的放行责任或代理机构。
八、航空公司必须按照所申请的飞行业务的规模和复杂程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航行签派员训练制度和实施方案,以保证公司航行签派人员具有合格的技术资格和工作能力。培训包括基础训练和新技术更新训练。
九、记录和表报
1.航空公司组织与实施飞行的情况必须进行记录并加以保存,以便民航当局检查。
2.为便于民航当局进行全行业管理,公司应逐项报告“航班飞行正常性”统计资料和“飞行安全情况”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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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

秦昌东 陈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提供了确切的指导,明确了许多多发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等等。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值得商榷。《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即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次,在分清受害人身份性质的基础上,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的,则只能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再次,具体的计算标准必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为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所不妥。

对于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人损解释》突破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围,侵权人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权利人另外还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应当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但是,《人损解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表现出了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保护。按照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所确定的,我国居民划分为粮农和非农业两种,即通常所说的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依照《人损解释》,城镇户口的居民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的居民死亡的,则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某个公民生命权(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在A地死亡与B地死亡的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包括民事权利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不仅仅是公民本人生前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也包括该公民近亲属因其死亡所获得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也不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取得上的平等,当然地也包括行使上的平等和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保护上的平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没有区分死者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都没有对死者户口身份作区分。唯一对赔偿作身份区分的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是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来说,属于底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应当就法律适用作一定的释明。其前提是有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即解释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则。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已经超出了平等保护的原则,该解释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划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不同身份标准和城镇居民是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只能按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不同数额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地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很显然,城镇居民的收入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差距,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的差距,沿海与内地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这样规定,给公众的感觉是发达地区城市居民的生命似乎更“宝贵”,在发达地区死亡比在落后地区死亡更“划算”,不利于良好公众心理的培养。按照“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一种应得财产利益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该应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既然属于应得财产,说明其还不是已经现实取得了的财产,只是一种现实的可能。影响“可能”的因素很多,一个公民可能现在是农民,但不代表将来就是农民,也有可能是城镇居民。同样的,受害人近亲属的应得利益中,可能是大规模农民民营家的可能所得,也有可能是连基本生活都没办法解决的城镇居民的可能所得,要计算受害人的可能所得(也就是计算受害人近亲属应得财产利益),则不能“一刀切”式的以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如果要这样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话,现实操作中肯定不可能实现,我们不可能计算每个受害人的可能收入,还是要有一个比较固定的模式来确定赔偿金的计算,但不是《人损解释》所确定的那样。《人损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损失的范围,很大程度上是依据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但在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上却采用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两分法(即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规定明确受害公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没有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或是否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区分。

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在理论上不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时的平等保护,在实践操作中容易使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不必要误解与困惑。建议在计算公民死亡赔偿金的时候,不要人为地对受害人进行“三六九等”身份划分,应当按照《人损解释》参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性质一样,公民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从事生产经营、进行科普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森林公园设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家、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并符合其他条件两条以上:
(一)森林公园应有一定的规模和优越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区域内有林地面积应达到1000—5000亩,森林覆盖率达到85%以上,应有良好的地质、土壤、地势、岩石、气候及水文等资源,有利于开发利用。
(二)区域内具有相对集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具有较强的观赏、文化、教育和科研等价值。
(三)森林环境优美,有丰富的生物资源。
(四)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通讯条件和完善的服务设施。
(五)规划区域应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并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开发基础;管理机构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能力,具备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影响森林地貌。
  第十三条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申请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后应当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批准后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设立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经原设立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原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设立经营管理机构。
(二)批建两年内未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或不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
(三)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相关变更手续不按程序报批的。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将其撤销:
(一)保护和管理措施长期得不到落实,管理不善,森林景观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
  (二)批准设立后两年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三)未规划先建设或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原批准机关认为有其他重大问题。
  森林公园的撤消、分立、合并或调整区域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待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保养、维修。
  森林公园内应当设置安全、防火、环境保护设施,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园林古建筑、历史遗迹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措施,严格加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及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有违法和违反本办法行为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用火、烧烤食物。
  (二)损害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乱丢乱扔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擅自从事野生动植物采集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有违法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监督和管理,如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职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