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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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第三条 凡是列入公开拍卖范围内的公物,都必须委托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拍卖或内部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商务局受市政府委托,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从我市拍卖企业中指定可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以下简称公物拍卖企业)。

第五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在本市注册,开展拍卖业务3年以上,工商年检和省商务厅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连续两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

(三)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经营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四)有1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每两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两年。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按申报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七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最近两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拍卖成交额审计);

(四)拍卖企业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市商务局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

第八条 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其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材料核实,并在《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二)审查和公示:经审查,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商务局在部门网页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三)指定并公布企业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商务局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政府确认指定,由市政府作出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的书面决定,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公物拍卖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加强对公物拍卖工作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在市商务局组织的年度核查中,发现不再符合公物拍卖企业条件或在有效期内发现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由市商务局报请市政府撤销指定决定,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原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其公物拍卖权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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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19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九日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防雷技术机构负责。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在市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防雷技术机构负责。
  计委、经贸委、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的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防雷设计: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产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还应当按规定设置防静电接地装置。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象因素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性质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国家防雷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防雷隐蔽工程在掩埋前,须经当地防雷技术机构检测验收,未经检测验收的不得擅自掩埋。
  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防雷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当地防雷技术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防雷装置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装置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油(气)库、煤堆场、烟花爆竹生产和贮存等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在露天作业的大型塔吊等设备在重新安装防雷装置后,应当及时申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当地防雷技术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防雷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公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因雷击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统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对重大雷击事故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技术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以及防雷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减灾工程的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财产损毁、人员伤亡。
  (二)防雷装置:是指设置于建(构)筑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功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建设工程,包括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防护工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流向之一的,可以辞职,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包、租赁中小型企业的;
(二)流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的;
(三)去中、小学任教的;
(四)从市区到郊县的;
(五)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六)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第一线的;
(七)去老、少、边、穷地区的。
上述流向中属本市郊县流向市区的,须经上海市人事局批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事局会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四)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五)掌握国家秘密,在规定的保密期限之内的。
第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申请辞职,但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及时答复。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可以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包括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第八条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辞职争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同意辞职的,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辞职人员的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转至有关单位。如原单位拒绝转移的,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可持《辞职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辞职审批表》和《辞职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除待业期间外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辞职等待审批期间应遵守纪律,做好本职工作。单位对申请辞职人员应与其他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不得擅自离职。本市任何单位不得接受、聘用擅自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违者,政府人事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涉及到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应遵守《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及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由上海市人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职的人员,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辞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