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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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信息分类:市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生成日期: 2011-04-19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及相关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提供有偿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设立培训机构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数量证明和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不需提交);

  (七)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拟聘用人员名册和资格、职称证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确定培训机构的级别,给核定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能力和注册地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进行招生和培训,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举报电话。

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广告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培训路线和时间。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安装并使用学时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为学员办理记录培训信息的智能卡,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技教学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学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并建立教练员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再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1周的脱岗培训。

教练员证的取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至少每6个月对教学车辆进行1次二级维护,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达到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能力培训的人员,除提供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和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学车辆、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期满后,学员应当参加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续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准教类别和车型从事教学活动,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

第二十九条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公共信息服务网络,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互通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经营期间丧失许可条件仍从事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经营场所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的;

(二)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三)不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四)使用的教学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五)教学车辆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六)不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的;

(七)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学员、教练员、教学车辆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二)不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的;

(三)停业、歇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二)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三)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的;

(四)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教练员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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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发生的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应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成立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成立鹰潭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市医调中心)。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医调中心,市医调中心设专职主任1人,兼职副主任7人,人民调解员4-6人,聘请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各50-100人,工作人员2人。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领导小组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负责对全市医患纠纷的预防、调解、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督查;
    (三)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医患纠纷的发生及发展态势,采取有力的措施,按程序及时做好医患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部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牵头组织实施《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二)根据市领导小组的意见,代表市领导小组牵头协调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三)协调和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对跨区域的医患纠纷处理配合事宜进行调度;
    (四)代表市领导小组对市医调中心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及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情况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条 市医调中心职责:
    市医调中心为独立的第三方调解办事机构,在市领导小组的领导及其办公室的协调下,具体负责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现场处置、人员调度、纠纷调处。
    (一)认真实施《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落实领导小组议决的事项和指令;
    (二)现场处置:
    做好重大医患纠纷调处前的工作部署,下达现场调处指令。
    根据现场情况,具体组织实施现场处置工作。正确指挥公安、卫生和县(市、区)有关人员进行处置,协调和落实现场调处中的具体工作事宜。
    全面掌握事态变化,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上级部署,及时调整具体的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三)负责调处:
    调处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通过调处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按照调处结果,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其他事项:
    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的预防和调处情况,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综治维稳部门职责:
    (一)协调医患纠纷调处和应急处置工作中跨县(市、区)的督查调度工作;
    (二)将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三)协调督促市政法及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处置医患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预案;
    (二)及时出警,现场处置,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三)指导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四)派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具体负责安全保卫的事务,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选聘人民调解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
    (二)为患方提供调处医患纠纷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
    (三)派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负责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加大医疗机构与患方的调解力度,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督促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三)积极引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投保医疗安全责任险;
    (四)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职责:
    (一)组成巡回法庭开展巡回审判;
    (二)为开展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第三方调解医患纠纷工作新机制;
    (二)负责宣传口径的把握和新闻舆论的引导;
    (三)配合调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职责:
    (一)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结果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保险理赔的衔接机制;
    (二)配合调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患者及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综治维稳责任,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医调中心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化解工作。
第四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患纠纷报告制度等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六)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投诉、调处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患方提出的问题;
    (七)设置内部保卫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依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八)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尊重医护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如发生医患纠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其他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医患双方同意并签字后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家属的相关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含2万元),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如医患双方协商不成,或者诉赔金额超过2万元的,必须到市医调中心申请调处;
    (六)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包机构通报医患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派员参与调查;
    (七)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八)每期医患纠纷处理后,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分析本期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找出自身的不足,有针对性的提出防患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医调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聚众闹事或其他有明显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及公共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的;
    (四)停尸闹丧,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的;
    (五)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医患纠纷的情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指导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协调处理。
    积极开展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及时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医调中心和所在地维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市医调中心及公安机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市医调中心接到报告后,按照市医调中心的职责要求开展工作。按管辖关系先由分管辖区的副主任及时介入调处,并按纠纷的轻重程度向本辖区分管的领导报告。牵头协调所在地公安、维稳、卫生部门及患方所在的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做好处置工作。涉及到市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市医调中心主任牵头调处,市卫生局领导必须参加,市医调中心按程序报告。如患方属跨区域的医患纠纷,由医调中心分管维稳工作的副主任协调患方所在地维稳部门、相关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做好配合处置工作。
    (三)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知》要求,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1.立即组织警力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2.开展教育疏导,劝其通过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
    3.拒不听从劝导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过激行为,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4.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5.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其他法定停尸场所,经反复劝说无效的,相关人员可以强制转移尸体,现场民警应当维护好正常的工作秩序。
    6.在现场处置时,公安机关应当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维持现场正常秩序,原则上由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现场情况启动响应级别预案:
    (1)聚众30人以下的,由月湖区公安分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2)聚众30—50人的,由月湖区公安分局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3)聚众5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4)聚众100人以上或聚集人数虽少,但现场情形严峻复杂的,由市公安局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并保持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四)患者及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稳控工作,并立即组织力量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和接返等稳定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别重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行为的恶性医疗纠纷,按下列规定处置: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医调中心接到报告后,市医调中心主任及相关副主任必须在第一时间(5分钟内)赶到现场,按职责要求开展工作。
    市公安部门按照市领导小组和市医调中心的指令,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调集警力赶赴现场进行有效控制。
    患方所在地的乡镇党政一把手(至少一个)必须在第一时间(根据路程确定)到现场做工作。
    维稳办、卫生及辖区其他相关单位领导必须在第一时间到场参与调处。
    第二十二条 恶性医疗纠纷报告处置程序:医疗机构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公安部门到场先行处置;处理不了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医调中心报告,由市医调中心到场处置;市医调中心处理不了的,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分管卫生的副市长报告,分管卫生的副市长根据事态情况,商分管政法的副市长到现场参与处置;如有需要,市分管卫生的副市长再向市领导小组组长报告处置。
第五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对可能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引导至市医调中心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调中心应建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律等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向市医调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医调中心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市医调中心受理医患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市医调中心自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医患纠纷调查、核实、评估、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医调中心调解医患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调中心应当指定1-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其中至少有一人必须是专职人民调解员。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调换,双方参加调解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人应当向市医调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陈述事实和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员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5万元)之间的,医患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及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研判并出具咨询意见书,市医调中心依据咨询意见书再行调解。患方索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必须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院方或保险机构认可的除外),分清责任后再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市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市医调中心应当终止调解,及时告之和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法律渠道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医调中心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三)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三条 医调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设在市医调中心内,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市医调中心做好医患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和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患方扰乱医疗秩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由物价部门评估鉴定损害结果,由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专业调解”的医患纠纷调解处理长效工作机制。市医调中心、基层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宣传、维稳等部门各司其职,联调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县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医调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不向双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调解费用(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相关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市医调中心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专家费用)等,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机构的风险分担作用。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市医调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协议支付赔偿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不服从调度,推诿扯皮,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该单位进行问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医调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患方及其相关人员以医疗事故为由,聚众闹事,冲击扰乱医疗机构、国家机关及其他场所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理赔等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以及其他医患争议,包括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医疗服务纠纷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方案制定本地的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驻鹰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教育部关于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自5月12日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各地的大力支持下,灾区广大教育工作者全力以赴,教育系统抗震救灾工作正在有序、有力、有效地进行。为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确保师生生命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安全第一。全国各地特别是灾区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高度警惕并切实防范余震和次生灾害。要协助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余震和次生灾害的地区及其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及时发布预警通知,防范衍生灾害造成新的伤亡。要加强校园保卫管理,防止社会不良人员进入校内滋事、散布谣言和煽动闹事。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主动配合建设部门,对学校位置、教学楼、宿舍、食堂、围墙和厕所等进行拉网式排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灾后所有教学设施在重新使用之前,必须通过权威部门的安全评估。

  三、加强灾区学校防疫工作。加强环境卫生整治,注意食品和饮水卫生,防止传染病流行。

  四、抓紧帮助灾区学校恢复教学,恢复学生集体生活。要确保重灾区学生在当地或其他地区复学。对转移到安全地区的灾区学生,要在做好妥善安置、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搭建帐篷和 移动板房等方式,设立临时课堂,尽快复课。给予学生更多的人文关怀,组织教师和志愿者科学有效地开展心理辅导和各种集体活动,争取让每个学生在受灾后六周之内的心理调适最佳时期都能接受心理辅导,使灾区孩子受到关爱和教育。

  五、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师生防震抗灾救护知识教育,组织必要的防灾演练,进一步增强师生避险意识,掌握实用的自防自救自护知识,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自护能力。

  六、大力宣传广大师生在抗震救灾中表现出的可歌可泣的精神,宣传党和国家对灾区人民的关怀和支持,宣传全国人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协作精神,在广大学生中开展深入的爱国主义教育。

教 育 部

二00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