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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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下同)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定点时,认为需要利用城建档案提供有关技术数据的,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划部门向建设单位提出利用城建档案的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提出的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申请利用城建档案;
  (三)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技术服务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市城建裆案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进行竣工测绘。
  第九条 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及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施工执照和开工报告;
  (四)规划定点图;
  (五)设计概算书和工程决算书;
  (六)地下管线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七)各种测绘成果;
  (八)工程竣工图;
  (九)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利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和综合图进行修改补充,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图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不全不准,地下管线精度不符合要求或者不反映现状,从而造成损失的;
  (二)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报送竣工档案的;
  (三)地下管线图不按时进行修改补充并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的;
  (四)工程结束不进行竣工测绘的;
  (五)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地下管线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地下管线档案损失的;
  (七)擅自提供、公布地下管线档案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上管线和建筑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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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具有战略意义的特殊商品。粮食市场的稳定,事关全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是国家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和必要措施,为了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粮油收购,认真做好组织安排,保持良好的收购秩序。国有粮食企业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按照国家下达的粮食收购任务(全国500亿公斤)和有关政策,积极收购。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 疾恍淼脚┐逯苯硬晒毫甘场O睾拖匾陨险莸钡亓甘成窘诘惹榭觯岢鼍咛迨展悍桨福淖橹凳繁M瓿晒沂展喝挝瘛? 二、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区采购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杜绝偷漏税费,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凡在批发市场场内成交的粮食,国家在调运、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粮油集贸市场常年开放,零星交易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各级政府要组织工商管理、税务、粮食、物价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4〕32号)的有关规定,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抓紧调查摸底,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要求,征得
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未完成重新登记前,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发给临时证明)。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行为,要严加惩处。
四、要安排衔接好产区和销区之间的粮食购销,认真执行粮食调运计划。国家粮食调拨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安排运输计划。属于省间和经交通部门、铁路限制口安排调运的粮食,运输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分别汇总报国家粮食储备局平衡后,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安排
落实;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调运的粮食,运输计划经省级粮食部门平衡后,由铁路、交通部门安排落实。要坚持合理调运。进口粮要就近靠港,节约运力。粮食部门要严格执行下达的调运计划。对国家安排调运的储备粮,调出单位拖延不办的要取消其专储资格,今后不再安排专
储任务。粮食调入单位要积极组织接卸抢运,不得压车压船。铁路、交通部门对粮食运输要优先核批计划,优先安排发运。国家经贸委要加强协调和检查督促,及时召开铁路、交通、粮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办公会,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要保证粮食调运和进口粮油所需资金。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银行、财政、粮食等部门,落实粮食调运和进口粮油资金;对过去所欠货款要抓紧清理,积极偿还,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哪个地区因资金等问题不能及时调进粮食,影响粮食市场供应的,由哪里的政府负责。
六、抓紧粮食进口,确保进口计划的完成。国家统一下达的粮食进口计划(包括中央和地方),已纳入全国粮食总量平衡,由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或委托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统一代理订货。其中中央进口部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及时委托订货;地方进口部
分,各地政府应尽快解决资金,由粮食部门提出货单,抓紧委托订货,以保证地方进口计划的完成,安排好当地市场,不按计划如数组织进口的,国务院将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七、培育市场机制,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县以上主产区和主销区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并在批发市场之间尽快实现计算机联网,逐步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油批发市场体系。要采取措施,逐步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向现代化市场发展。物价、工商等
部门要加强对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粮油交易价格、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受各级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应在市场上适度吞吐调节,稳定粮油价格。各级粮食批发市场,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努力为粮食交易提供优质服务,扩大市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满足消费。



1994年6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二)将第七十条修改为:“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将“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

(四)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删去“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删去第七十一条。

(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删去“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七)删去第七十七条。

煤炭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出修改

将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林木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