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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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1修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技工作者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技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技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科协工作是国家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 科协根据科学发展的要求,动员和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科技普及、科技咨询、人才举荐,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科技普及与推广、科技人才培养与成长、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类、部分交叉学科类社会组织和下级科协组成。

县(含市、区,下同)以上科协设立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县以上科协对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工作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的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鼓励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园区设立科协基层组织,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第五条 科协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科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科协依法履行职责,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条件,并将推进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技创新、科普示范等作为对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科协建立科技创新和科普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和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科普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对科普设施的投入,保障其发挥社会公益性作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委托科协管理,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不得改变其用途。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经费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

政府对科技类、科普知识类的媒体、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科普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一般预算支出中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人均科普经费逐步达到和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关心、支持科协工作,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科普、科技创新等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引导公众关注科学、关注创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

第十条 科协围绕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园区建设以及重要合作发展事项,开展项目合作、专题论坛、成果示范、科技咨询、人才举荐等活动,发挥科技的支撑引领作用。

第十一条 科协积极组织学术交流活动,搭建多形式、多层次的学术交流平台,建立国内外科学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的合作关系,推动科技工作者之间、科技工作者与决策者之间的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推广学术成果,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履行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职责,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面向城乡不同群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激发创新活力,提升公众科学素质。

第十三条 科协指导、帮助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基层科普组织等开展活动,推动建立和完善基层科技普及推广服务体系,提高基层组织的科普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科协引导和支持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通过开展技术咨询、技术诊断、科技培训以及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普及推广农业科技知识、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动建立现代农业科普示范基地,发挥科技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五条 科协加强与企业的科技协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和企业科协组织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技术交流、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科协配合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在中小学及青少年中广泛开展科普活动,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掌握基本的科学知识和技能,提高科技素养和实践能力。

第十七条 科协接受政府委托,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咨询工作,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为科学、民主决策提供建议。

科协所属学会根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组织开展科技咨询、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损失鉴定、参与技术标准制定等事务。

第十八条 科协积极开展科研能力和成果的科学评价,举荐创新人才,推动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科技评价体系,营造科技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科协面向科技工作者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指导所属学会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学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公务员等开展科技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科协建立和完善与科技工作者的联系、服务机制,团结和组织科技工作者贯彻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传播、成果转化及应用提供支持和帮助,及时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科协所属学会是科协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开展工作的重要基础。科协建立和完善与所属学会的经常性沟通机制,加强对学会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管理,推动学会工作发展。各类学会的依托单位应当支持学会开展活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学会在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引导科技工作者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规范学术行为,倡导敢于创新、勇于竞争、诚信合作、宽容失败的精神,营造自由平等、求真务实的学术氛围,反对、抵制和谴责伪科学、反科学以及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的事业所得收入和服务性收入;

(五)基金孳息、资金利息、资金增值等合法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科协经费以及学术交流、科普等事业基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科协及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机关编制内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专职从事学会和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协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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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价费〔2009〕57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 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制定了《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 京 市 物价 局
二○○九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辖区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全市停车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南京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车辆安全所收取的费用。
对无人值守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对医院、学校、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设立的配套停车场鼓励实行免费停车。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道路停车服务收费(不包括道路包月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它所有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可在本规定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包括:(1)新街口区域(华侨路、长江路、洪武北路、洪武南路、淮海路、石鼓路、王府大街、管家桥所围合的区域内);(2)夫子庙区域(平江府路、建康路、升州路、中华路、长乐路所围合的区域内);(3)山西路区域(山西路、湖南路、云南北路、大方巷、江苏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二级包括:上述一级区域外,模范中路、新模范马路、玄武湖隧道、九华山隧道、龙蟠中路、长乐路、江宁路、东干长巷、西干长巷、凤台路、虎踞南路、虎踞北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三级包括:(1)上述一级、二级区域外,长江、中央北路、和燕路、栖霞大道、墨香路、经五立交、玄武大道、东方路、蒋王庙街、板仓街、北安门北街、城墙、中山门、中山门大街、胜利村路、光华路、大明路、永乐路、龙蟠南路、雨花南路、凤台南路、奥体大街所围合的区域内。(2)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中心区域(由各区县物价局划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四级包括:上述一级、二级、三级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1)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
(2)连续停放超过10小时,不超过24小时(含24小时)的,一律按10小时收费;
(3)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1)、(2)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按照白天和夜间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
(2)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上午8:00至下午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3)对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有一个时段停放时间不足2小时的,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第九条 旅游景点的停车场,除4A级(含4A级)以上的一律按所在区域相应等级的收费标准执行。
在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为缓解旅游景区内道路交通压力,对小型车的停车服务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但必须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车辆维修单位的停车场,对承修期间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但对承修的车辆修复后,车主不按告知时间取车,致使车辆滞存在停车场,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道路两侧的商业网点因经营需要必须在门前设立的临时停车泊位,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后,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居民区周边支街背巷道路上设立的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居民停车实行包月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商住楼(含综合楼)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对外经营的按本规定执行;对商用住房业主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对居民住房业主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和违法、事故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免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进入停车场未超过10分钟的。
第十七条 凡申报停车服务收费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必须向市物价局报送南京市公安局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停车场简图等材料,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停车场不得向车主预收停车服务费。
停车场、存车处应当向市物价局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停车场(存车处)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存车处)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同时公示《收费许可证》副本,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
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停车场、存车处应主动、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收费。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类别等级 计次收费标准
(元/次) 计时收费
标 准
(元/半小时) 包月收费
(元/月)
白天 夜间 门前
汽车
泊位 商住楼 居民区
周边支街背巷道路
8时-
20时 20时-
次日8时
停车场 道路 一级 小型车 3 500 200
大型车 5
二级 小型车 6 5 2.5 300 160
大型车 10 9 4 400
三级 小型车 5 4 2 200 120
大型车 8 7 3 300
四级 小型车 4 3 1.5 100 80
大型车 7 6 2.5 200
其它 一级 小型车 6 5 2.5 600
大型车 10 9 4
二级 小型车 5 4 2 400
大型车 8 7 3 500
三级 小型车 4 3 1.5 300
大型车 7 6 2.5 400
四级 小型车 3 2 1 200
大型车 6 5 2 300
4A级以上(含4A级)旅游景点 小型车 8 6 3
大型车 12 10 5
存车处 摩托车 1.00
助力车 0.50
自行车 0.20


备注:
1、小型车:车牌颜色为蓝色或黑色的车辆;大型车:车牌颜色为黄色的车辆。
2、长度超过12米(含12米)的车辆加收50%。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省部属单位、外地驻镇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等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按市统计部门公布数为准)。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实行预算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非企业法人单位由负责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代征。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每年3月底之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各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进行年度核定,出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发送至用人单位。核定单位用人情况时,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的单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单位以编制办公室提供的数据,非企业法人单位以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主要核定依据。

  第七条用人单位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携带劳资统计年报表、《江苏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已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发送通知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复核,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进行核实处理,并于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各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传递给相关的代征部门。代征部门应当根据传递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代征部门应分别于每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末,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季度征收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区分级征缴、筹集。

  第十一条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财政、民政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

  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同产生的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市区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经费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残疾人事业支出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残联应按规定将当年所征收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省库。市从各区当年所征保障金总额中统筹5%用于市区残疾人就业工作考核奖励等支出。残联按当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3%给予同级代征部门征收业务费。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免征。破产单位及歇业单位凭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认定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缓缴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各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用工年审和劳动监察范围。各单位应当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票据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年审和劳动监察的依据。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由残联或财政、地税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对欠缴额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