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57:52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1号


(1994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工商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国有小型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的非独立核算的支机构,以及长期亏损的其他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出租方以合同形式将企业或者企业的资产有期限、有偿地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依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公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长远发展,提高职工收入水平;
  (三)承租方承担风险和取得合法收入相结合;
  (四)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租,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出租,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由企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方的有关职能。企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出租,国有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作为出租方。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承租经营的为承租方。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几个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为3至5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确定的厂长(经理),或者企业承租派出的厂长(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租方必须按租债企业净资产的5%~15%(工业企业最低不少于5万元;商业企业最低不少于1万元)向出租方出具承租方的财产作为担保,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出具的现金,工业企业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商业企业不少于1万人民币,由出租方验收后专款存入银行,利息并入担保金。



第三章 租赁招标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对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的承租方由出租方实行公开招标确定。
租金标底由出租方根据企业净资产、租赁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行业特点等综合考虑确定。
  第十三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二)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提出租赁经营方案;
  (三)由出租方组织租赁企业的有关专业人员和职工代表,以及聘请的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考评组,根据投标者的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意见,择优确定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出租企业的职工有优先中标权。公开招标可以委托企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但招标的程序和考评组的组成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后承租方凭租赁合同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产权、税务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租赁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和更改企业的名称。对已作商标注册,以及作无形资产评估作价的企业字号,需要变更时应经出租方同意。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分支机构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凭租赁合同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办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租赁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企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出租的除外);
  (六)租赁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租赁期满后租赁资产的退还和验收办法;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办法及担保金的数额和要求;
  (九)富余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十)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由于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而无法防止的外因;
  (二)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
  (三)由于一方违约;
  (四)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租赁经营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四)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自主权,为企业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根据合同规定安置租赁企业的富余职工;
  (三)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规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对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租赁资产依照合同享有使用、处置的权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出租方同意(国有企业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租赁企业资产向金融机构作抵押贷款;
  (四)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合同规定统筹安置职工,对现有职工重新聘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奖金等;
  (五)有权依法制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
  (六)有权获得租赁期间按规定属承租方的所得;
  (七)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出租方的监督;
  (二)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确保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三)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职责;
  (四)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五)支持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汇报工作;
  (六)按期交付租金;
  (七)负责企业“两个文明”建设;
  (八)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承租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重新聘用职工,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的职工一般不得低于企业租赁前在册职工的90%。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根据租赁合同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安置,集体企业未被聘用的职工亦按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男职工年满55周岁,经本人申请,出租方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养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和医疗费用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解决,医疗终结后,原则上由承租方负责安置。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出租方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企业中的职工身份不变,等级工资不变,国家规定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不变。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均记入职工本人档案。
  第三十条 租赁企业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租赁企业自行决定,但职工的平均收入不得低于租赁前的水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前和租赁经营期间的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及劳保待遇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租赁企业支付。承租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职工缴纳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等费用。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方收取的租金,可以用于弥补租赁企业租赁前的亏损及清偿债务,以及租赁经营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的税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根据国家规定给予租赁经营企业减免的,应专项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不得作为利润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先缴纳租金,剩余部分按以下比例提取分配:
  (一)提取50%为企业公益金和公积金,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二)提取10%为企业工资储备金;
  (三)提取25%为承租方风险保证金留存,属承租方所有,但在租赁经营期间不得抽回;
  (四)剩余部分为承租方所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以免予缴纳。
  第三十六条 租赁经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奖励基金)范围内,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方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办理。



第八章 承租方收入



  第三十八条 承租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含奖金)的2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应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的收入。承租方个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第三十九条 企业租赁后所发生的技改或基建投入,属承租方以其合法财产投入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承租方所有。
  第四十条 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租赁费或税后利润不足以缴纳租赁费的,应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再不足部分,由下一年度补缴。担保金被抵补后,承租方应补足担保金后,才可以继续下一年度租赁经营。



第九章 年度财务审核和租赁期满的考核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租赁经营期间应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企业每年度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查证审核报告方为有效。审核报告应送出租方备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营租赁期满后,应当进行审计。经审计认定达到租赁合同规定,商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其担保金本息和风险金全额返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缴租金时,应当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仍不足以抵补的,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收方面的事宜,由市财政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9月18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夫妻征收的补偿性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收支公开,接受公民监督。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二)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助;
(三)计划生育受术者及手术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路费补助;
(四)计划生育(含不利于优生按规定需终止妊娠)手术费的补助;
(五)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培训费;
(七)雇用的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八)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费补助;
(九)对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提取比例的2%执行);
(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地方,应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具体标准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五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县(市、自治县)20%、乡(镇、民族乡)60%、村20%的比例分别提取。市辖区按区40%、街道办事处60%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乡(含镇、民族乡、街道办事处,下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每月全部上缴到县(含市、自治县、区,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存入县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准坐支截留。
第七条 县、乡建立计划外生育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管理领导小组),由主管计划生育的行政领导任组长,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报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送县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划款手续。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单项支出应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乡、村提取部分
1.500元以下的,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
2.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由乡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
3.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由乡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4.5000元以上的,由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村提取部分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代管。其开支凭开支凭据到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村提取限额内报销。
(二)县提取部分
1.5000元以下的,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
2.5000元以上的,由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第十条 县、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财务规定,制定计划外生育费会计核算制度,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完善会计手续。
县、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有专职财会人员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业务。专职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的,应对其所经办的财会业务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间编制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省、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抽查。
第十三条 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征收部分公布到人(注明应缴、已缴、待缴金额),支出部分公布到项目。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布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公民可向县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由县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经查情况属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
予计划生育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隐瞒、截留、挪用、侵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或者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8日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的通知

保监发〔2007〕3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巨灾风险的评估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核电站运营期(从装料开始,下同)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核电站运营期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核电站财产保险(含机损险、利损险)、责任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核电站运营期间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运营期的核电站危险单位的确定通常根据承保的风险类型来划分,一般分为核风险和常规风险两种类型。

  3.1.1 核风险保险事故下的危险单位的确定

  核风险保险事故下的核电站的危险单位是指,一次核风险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最大的可能损失范围。

  根据核电站的设计特点,一次核风险保险事故最小可限于核反应堆内,最大可导致包括核电站现场以外方圆几十公里甚至几百公里的范围。因此,在确定核电站核风险保险事故危险单位时,遵循的划分方法为:把整个核电站视作一个危险单位,而不论该核电站拥有1座或2座以上反应堆,也不论是否以核物质损失险承保、或将同一标的分层承保、或因核风险与常规风险的区别而将同一标的分拆承保,还是以核第三者责任险承保。

  3.1.2 常规风险保险事故下的危险单位的确定

  所谓常规风险,是相对核风险而言的,指非因核事故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核电站的财产损失,或因此灾害事故导致法律上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

  为满足核电站业主的保险需求,保险人通常将常规岛及其附属财物、机器设备等标的视作一个危险单位,可以单独以常规保险单予以承保。这是基于常规风险的特征而特别提供的。

  同样地,对于由于常规风险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也可以应核电站的要求,提供独立的常规风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予以承保。

  需要指出的是,从严格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核保险人同时向同一保险标的提供核风险保险单和常规风险保险单,会引发下列潜在问题:一是保险单责任交叉或接口不好界定;二是同样的常规风险也有可能同时触发两张保险单责任赔款,作为既是核保险共同体的成员公司,又是常规风险保险单的保险人,其在同一风险事故作用于同一标的时将承担两个累加的保险责任限额,不利于风险管理。事实上,这种保险安排既不利于风险管理服务,也不利于保险定价。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根据《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1960年7月29日通过、1964年1月28日和1982年11月16日又分别增加了两个修订性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3.2.1 核岛(Nuclear Island)

  核电装置中核蒸汽供应系统(含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和它们所在厂房的总称。核岛的主要功能是利用核裂变能产生蒸汽。核岛厂房主要包括反应堆厂房(安全壳)、核燃料厂房、核辅助厂房、核服务厂房、排气烟囱、电气厂房和应急柴油发电机厂房等。

  3.2.2 常规岛(Conventional Island)

  核电装置中汽轮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施和它们所在厂房的总称。常规岛的主要功能是将核岛产生的蒸汽的热能转换成汽轮机的机械能,再通过发电机转变成电能。常规岛厂房主要包括汽轮机厂房、冷却水泵房和水处理厂房、变压器区构筑物、开关站、网控楼、变电站及配电所等。

  3.2.3 核装置(Nuclear Installation)

  除用作一种动力源供推进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海空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核反应堆;

  用核燃料生产核材料的任何工厂,或加工核材料的任何工厂,包括辐照过核燃料后处理的任何工厂;

  除因运输而贮存核材料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材料的设施;

  3.2.4 核反应堆(Nuclear Reactor)

  指任何含有其核燃料按此种方式布置的结构,使得在无需补加中子源的条件下能在其中发生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

  3.2.5 核事故(Nuclear Accident)

  指任何的或一系列但源自同一的、引起核损害的事故。

  3.2.6 核风险(Nuclear Risk)

  指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并因该风险而导致的核损害。

  3.2.7 核损害(Nuclear Damage or Injury)

  指由核事故导致的下列损害和损失:

  (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3)由第(1)或(2)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

  (4)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

  (5)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可利用资源或享用该资源带来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

  (6)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7)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4.1 核电站的组成和分类

  核电站一般由核岛、常规岛和核电厂配套设施(BOP)三部分组成。如下图所示:




  核岛部分主要包括反应堆、蒸汽发生器、主泵、稳压器、装卸料机、乏燃料池等一回路主要设备、设施和主要管道,不仅包括能量转换过程中载热剂的循环回路,还包括其他为反应堆服务的辅助系统。一句话,是包括反应堆安全壳及其内部的所有设备和系统。

  常规岛部分主要包括能量转换过程中的汽——水循环回路、汽轮机、冷凝器、发电机、泵,以及为之服务的辅助系统及设施。

  BOP是核电厂中核岛和常规岛以外的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统称。它包括:核辅助厂房、生产辅助厂房、厂前区建筑物、厂区附近建筑物、厂区工程设施、厂外工程设施和环境监测工程设施等。具体讲BOP包括变电站(变压器)、开关站、消防站、重要厂用水系统、厂区办公楼和道路等。

  反应堆(结构):将核能转变为热能(高温高压水),包括堆芯、压力容器、上部构件和下部构件,内含燃料棒、慢化剂;

  蒸汽发生器:将一回路高温高压水中的热量传递给二回路的水,使其变为饱和蒸汽。在此只进行热量交换,不进行能量的转变;

  汽轮机:将饱和蒸汽的热能转变为高速旋转的机械能;

  发电机:将汽轮机传来的机械能转变为电能;发电机及其辅助系统包括发电机、励磁机及其水、氢冷却、供应系统和密封油系统等。

  辅助冷却水系统:包括反应堆水池和乏燃料水池冷却和处理系统、设备冷却水系统、重要厂用水系统、核岛冷冻水系统和电气厂房冷冻水系统。这几个系统均与核安全有关。

  输电系统:是将发电机产生的电力通过主变压器输送给电网,并通过降压变压器输送给厂用设备。输电系统主要由主变压器、降压变压器及它们所属的冷却系统和分解开关组成。

  4.2 关键风险因素分析

  4.2.1 非核风险

  (1)机器损坏

  机械故障是核电站保险业务中引起保险损失的首要因素。其发生频率占比约为25%,损失程度占比约为34%。其损失区域主要集中在汽轮机、发电机、变电站、装卸料机、备用柴油发电机,以及各类型泵等。

  20世纪后期,英国核保险共同体等陆续开始为核电公司提供利损险,并且主要捆绑在核物质损失业务中。由于机器损坏而引发的利损险赔付超过该机器损坏本身的保险赔偿,在做统计分析中,通常混合在机器损坏险业务中,因而机器损坏事故的损失程度占比处于上升状态,局部年份占比超过50%。因此,机损险及其关联的利润损失,自2005年开始引起保险人的关注,并成为风险管控的焦点。

  (2)火灾

  火灾是引起核电站保险损失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其发生频率约占损失事故的22%,损失程度一般占总损失的19%。核电站主要区域火灾发生频率统计如下表:


  

  因此,加强核电站的火灾消防控制,是核电站安全运行非常重要的管理工作,也是核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

  (3)其他

  主要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发的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赔偿。其发生频率占比约为20%,累积损失程度占比约为4%。

  3.2.2 核风险

  指发生与核泄漏有关的核损害事故,其损失还包括人员疏散、除污、核电站彻底关闭、余热排除等系列后果损失。这类损失的发生频率占比较低,约为12%,损失金额占比也比较低,约为10%。其特点是发生频率低,单起事故损失金额巨大。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大型企业均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检查、消防防火等。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如不存在此种可能,还应评估在部分防护措施失效的最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情况。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作为大型企业,对于投入运营的核电厂,通常有一系列系统性的安全防护措施。从火灾和机械故障两大主要风险因素的角度来看,有安全操作、安全检查、设备维护、消防防火等防护措施。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其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具有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一旦重视程度不够,资金投入不足,则很有可能同时影响各种防护措施正常发挥作用,从而引起事故或使原本可以控制的小事故发展成为无法控制的大型事故。对于核电厂而言,一旦出现机械故障防护和消防防火同时失效的情况,则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巨灾事故。因此,巨灾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时,最重要的是从火灾和机械故障两方面评估电站运行管理和检测制度的合理性、应急抢险方案的有效性等,从而确定在关键风险因素作用下的损失最大范围。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各类事故的发生多数与人为因素存在内在联系,安全防护措施也有可能遭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如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发生事故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等情况。此类问题多数是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滞后的体现,本段介绍对此类风险进行评估的方法。

  核电站属于高度复杂和庞大的高新技术系统工程,人为因素问题涉及核电站活动的全部过程,在其风险管理系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此应始终保持警惕。世界上两次核电站的重大事故,都是以人为因素为主导的。在核电站风险评估中,保险人必须高度重视人为因素对于核安全、火灾、机损、第三者责任等风险状况的影响。

  核风险人为因素及其评估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主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

  6.1 核安全政策、文化及其在核电站组织机构、规章制度、日常运营中体现和落实的情况。

  -国家核安全政策和监管制度对核风险状况施加强有力的影响,是核风险评估过程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人为因素。

  -核电站自身核安全文化的成熟程度,是评估人为因素风险的又一关键指标。应当深入考察核电站的安全文化理念、核安全培训及其效果、核安全文化氛围等情况,作为风险评估中不可替代的尺度之一。

  -国家核安全政策和企业核安全文化如何体现和落实到具体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日常运营中,是核安全人为因素评估的主要内容。

  6.2 核电站的消防程序、消防关键岗位人员资质及消防计划

  -防火程序的完整性,包括目标、职责划分、职责规定、关键岗位最低资质要求等。

  -防火管理控制的严密性,包括巡查制度、可燃物规章、内部清理管理、火源控制、吸烟控制、加热设备管理,以及消防系统的检查。

  -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员的培训、演练、经验和资格。

  -消防行动计划的科学性和详细程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发生在核安全相关区域或对安全设备存在危害的火灾。

  6.3 核电站的维护程序、维护管理和资格管理

  -维护程序,包括由根原因分析所支持的事件报告程序。维护程序关系到核电站安全运行和维护的组织结构、系统和机器运行的方针,以及员工的资格和培训,是核风险人为因素评估的重点内容。维护管理的系统性,包括机器设备主档案、维护活动流程控制、测试及资料分析等。

  -培训程序的内容和资格管理规定。例如,对每一种类和级别的职位的工作描述,应当制定相应的必要的培训、资格和经验的要求,并严格付诸实施。培训程序应当包括合格标准、新员工培训程序、再考核程序、连续培训程序和跟踪系统等。

  7、巨灾风险的评估

  由于洪水、台风、海啸、地震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因此应预先针对巨灾风险进行评估,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方法。

  核电站一般是建立在很少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的地方。核电站的选址非常严格,第一、通常依据以往100年的气象和水文资料,在没有发生过洪水、台风、海啸、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地区选择厂址;第二、核电站大部分都建立有完善的风险应急机制,有自己的风险预警系统,在风险到来前通常已做好了必要的准备;第三、核电站的建筑等级比较高,其核岛部分的机器设备都被坚固的安全壳所保护,通常的自然风险很难对这部分设备产生破坏作用。

  但是,核电站常规岛和厂区的办公楼、仓库等建筑的抗风险等级相对较低,在遭遇台风、洪水和强烈地震时会发生较大损失。根据1960年至今的统计,世界上尚没有任何一座核电站由于自然灾害发生全额损失。核电站的损失84%以上是由于火灾、机器损坏事故造成的,约有12%的损失是由核事故造成的,只有不到4%的损失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

  虽然巨灾不是导致核电站损失的主要因素,但是保险人还是应该重视巨灾可能带来的潜在损失。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如地震、台风、洪涝灾害等。根据我国核电发展规划,现有的和即将建设的核电站大部分处于东南沿海,核电站所面临的自然灾害巨灾风险是地震和台风。保险人在承保核电站业务时,要对这两种巨灾风险特别予以关注。

  总之,一次巨灾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可能波及整个核电站或是相邻的几个核电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