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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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促进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实现政府部门宏观管理和各单位业务管理的自动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赋予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其载体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我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并对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代码的办理
  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必须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第六条所列各类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代码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向 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申办单位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批准成立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七天内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章 代码的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明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核准变更情况,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参加年审。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不得涂改、转借。
  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其主要责任人或其主管单位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到各组织机构检查代码标识制度落实情况,督促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查验代码证书,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代码证书。
  第四章代码的应用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扩大代码应用范围和应用深度,为我市经济建设提供信息基础。
  各部门、各行业在工作中均应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必须强制推行应用,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有关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换发和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涂改、假冒、伪造代码证书及使用失效代码证书和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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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之初衷—人之初,性本恶
郭旺生
《三字经》曰:“人之初,性本善。”而西方社会则认为,“人之初,性本恶。”两种观点,迥然不同。讨论二者,意义何在?观念指导制度。或许,至少能从此找出中国与西方社会法治化进程天差地别的原因。
正因为相信“人之初,性本善”,相信人的本性是善良的,所谓不善之人是后天环境所为。所以,传统中国一直秉承人治理念,人们从来没有把希望寄托于制度,而把自己的命运交给“明君”,“青天大老爷”。由于坚信人的本性是善良的,所以人们普遍认为,人是可以用道德教化的,所为律令,只是用来惩罚那些恶人的,事实上,传统中国的律令缺乏法律的指引功能,指引人们行为的,是圣人们的言行举止。然而,明主却不易求,而且,即使碰上个圣人,他也不免有喜怒哀乐,反复无常,从而,难免导致处事方式前后不一,朝令夕改,毫无规律让人无所适从。
西方社会相信,“人之初,性本恶”。既然人性是本恶的话,那么任何人都是不能信任的,这就需要法律和规章制度来进行规范和约束,有了这种公认相对合理的规则进行约束,社会就能达到整体的“善”,这,也就是法治之理念所在。
常听人问道:一个人人得而诛之的“罪犯”,为何法律还要规定必须给其安排辩护人?而这恰恰是法治精神之所在,在没有定罪前,任何人都有权得到程序的保护,“罪犯”的家属可不认为自己的亲人就是罪人。这就需要程序正义。为什么要有程序之保护?那是因为“人性本恶”,法官,按照法治的精神,也是“不可信任”的人,必须通过完善的程序来对其进行监督。相反,如果我们相信“人性本善“,那么,权力就得不到必要的约束,容易造成腐败、滥用权力的现象。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76号 2008年11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重点监管企业:

《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发现和整治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存在的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而隐瞒不报、迟报行为;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一般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受理原则,也可越级举报。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设立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六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存在事故隐患的地点、时间、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及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从业人员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从业人员、居民安全的;

(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改建、扩建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进行专业技术培训,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举报受理部门、公安、纪检监察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成事故隐患评估小组,对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认,必要时聘请专家参与,为奖励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一)举报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0—2000元奖励;

(二)举报第八条第四、六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500—1000元奖励;

(三)举报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给予举报人300—500元奖励;

(四)举报第八条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200元奖励;

(五)事故隐患评估小组认为可奖励的其它情形的,给予举报人50—1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已查实的事故和隐患,举报人再举报的,要向举报人说明原因,并给予举报人表扬。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举报事故和隐患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基金,奖励资金来源由财政部门从上缴的安全生产罚没收入中予以列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