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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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3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鸡西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卫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和清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物业服务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特许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我市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按照“谁收居民卫生费,谁负责清雪”的原则。平房和单体楼房按照卫生清扫责任划分,由实施清扫的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巷道地属多家物业公司的,以巷道中心线分界;住宅小区临街人行道有对应单位(业户)的,由单位(业户)负责,无对应单位(业户)的,由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负责。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各住宅小区要切实做好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和冬季清雪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并符合时限要求。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产权)单位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清雪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有偿承担。



第八条 清运雪时限及标准由市环卫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住宅小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标准: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粪便;



(二)保持垃圾容器无破损,整洁无污迹,保持容器周边环境整洁,无散落垃圾。



第十条 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作业要求:



(一)小区庭院应每天清扫1-2次,部分路段应定时保洁;



(二)社区居委会、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垃圾日产日清,做到垃圾无堆积,并密闭运送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沿途不得丢弃、遗撒、泄漏;



(三)小区(庭院)楼房保洁人员数量应按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定额标准1人/500人配备,压缩桶按1个/160人配备。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小区物业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特殊原因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服务(产权)单位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和存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当分别收集,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密闭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产权)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庭院、街巷冰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未达到清除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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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案情:
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原福建省
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漳平市奇和矿产资源管
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核销准运证过
程中,伙同陈群祥、林义成、吴聪毅三人以“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为他人谋
取利益,并私下按一定比例收受他人金钱共计人民币54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
27000元。
2001年3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其在漳平市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
理站工作的便利,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将征收
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共计7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在漳平市奇和
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的职便,伙同他人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在征收石
灰石资源管理费和核销准运证过程中,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27000元,为他人谋
取利益,其行为是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
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
,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应当数
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在漳平市奇和矿产
资源管理站工作期间,伙同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派至该站工作的陈群祥、林义成
、吴聪毅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费和核销准运过程中,与运输户通谋,少收资源
费、准运征费,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被告人曾可忠等人将少收取的两
种费不上缴,进行私分,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曾可忠分得人民币27000元,
其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至于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
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其行为也
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不应以数罪论处,只能以贪污罪一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被告人曾可忠是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要根据本案来看犯罪的构成,本案被
告人曾要忠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即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又可以成为贪污
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最重要的特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钱财。从
这个案件来看,被告人曾可忠确有存在利用“一票两用”方式为他人偷逃资源费
,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他人过资源检查关口后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钱,从表面
上看也是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被告人曾可
忠从他人过关后手中所得到的金钱属性来看,这种观点就有问题了,实际上这些
钱是国家财产,并非他人财产。被告人曾可忠伙同他人只是以非法方式按规定较
低的比例在收取资源管理费,并在小范围内进行秘密私分而已。因此,被告人曾
可忠侵犯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违反了国
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综上所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平市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处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权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明晰产权,规范流转,公平公正地调处林权争议,建立健全林权市场服务体系。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制度。
第六条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林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林权转让、互换、赠与、继承的,或者权利人名称变更,界址、面积、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法设定林权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登记。
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消灭、抵押权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由权利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积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林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
第十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实地查看。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内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十二条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变更、注销林权证。
林权抵押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抵押登记,在林权证上附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林权登记簿,记录林权设立、变更、消灭状态。
林权登记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林权登记簿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林权的性质、类型及其编号、登记日期、期限,以及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林权档案,定期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林权确权过程中形成的调查图表、清册、村民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材料,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整理、归档,定期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林权档案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发现林权证错登、漏登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并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三)公益林流转的,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采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身份证明,住所;
(二)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流转的方式和用途;
(五)合同到期后附着物的归属和处置;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途径。
第二十条 流出方自主决定林权流转和流转方式,依照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并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入方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进行,并按规定更新造林,不得造成林地荒芜和水土流失;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等;
(三)开展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二条 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林地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的全部收益归承包户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转包、租赁方式取得林权的流入方再流转林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出方有优先权。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还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五百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五年再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林权市场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林业补助、贴息等财政政策的引导、带动作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森林保险补贴、林业贷款贴息政策,为林权权利人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林业发展提供信贷、保险支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林农联保贷款和森林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林权流转各方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资源核查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森林资源的评估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抵押权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章 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具体承办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林权争议处理申请自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必要材料。
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发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林权争议案件,应当调查核实证据,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应当现场勘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或者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林权争议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争议的主要事由和双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机关名称、日期、印章。
第三十九条 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权登记簿、林权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林权证与林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当事人未取得林权证的,以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明作为林权争议处理依据。
第四十条 林地界址范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当更新造林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