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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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6年6月14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56号文批复同意)


  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整顿建筑市场的通知》及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设计和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一条 昆明市辖区范围的各级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基础工程、建筑构件企业、单位修缮队),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建筑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同时,应严格按规定的范围营业。禁止无证无照设计施工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各全民、集体(含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施工企业和全民、集体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房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璜装修、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第六条的各项规定,做到:
  1、进入昆明市的外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如实填写有关职工人数(附花名册)、工种、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和企业领导班子等情况,向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经审查合格确定其经营范围后,发给临时许可证,并持临时许可证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我市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昆明地区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其中,三级以上建筑企业方可独立承包工程,但不得承包以后再分包和转让。四级以下建筑企业,只能提供劳务,不得独立承包和分包工程。
  2、外地在昆明市承包任务的建筑企业,应接受昆明市基建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服从昆明市工商行政部门、建设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3、外地进入昆明的施工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其中,有职称和大专以上的学历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5%同时,必须配备合格的质量人员及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
  4、外地在昆明市承包任务的建筑企业,原则上应逐个项目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工程任务时,企业应具有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自有资金,并以保证金的形式交给基建管理部门,存入建设银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承包单位。企业在完成承建的工程后,应将临时许可证退还市基建局,注销其承包设计施工任务的资格,退出昆明市。


  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级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或外联外地建筑企业,确需引进的,应报昆明市基本建筑管理局批准。现已引进及外联的,在七月底以前要补办手续,否则,视为不合法建筑队伍予以取缔。


  第四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各级全民建筑企业所需合同工,应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劳动人事局提出申请,进行招用。城乡集体建筑企业所需劳动力,应从企业所在地的城镇待业人员和昆明市农村富余劳动力中招用。各级全民、城乡集体建筑企业已使用外地零散工,应在七月底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应予以辞退。
  非建筑行业的各企事业单位的自营建筑队,只能使用本单位编余人员和职工待业子女经营本单位修缮任务,未经批准不得跨越营业范围承包施工任务。


  第五条 个体建筑户原则上只能从事小型工程、零星房屋维修、传统的农房建造和提供劳务,如承担总造价在三千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审查。


  第六条 新开办的建筑企业(含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基础施工、各种构配件厂等),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能营业。半年后还要进行审验、评定技术等级,达不到最低等级线的,取消营业资格。
  市、县(区)基建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营业管理规定》,对新开办的建筑企业进行认真审查。


  第七条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每年应对市、县(区)所属建筑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或抽查。对经营方向端正,管理工作健全,工程质量优良,技术达到标准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升级;对经营作风不正,管理工作混乱,工程质量低劣,技术落后的企业给予降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

第二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辖区的所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个别特殊工程除外),原则上都要推行招标投标承包制。在省招标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昆明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具体要求是:
  1、中央、省属单位、部队在昆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市属建设项目一律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或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委托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招标;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县(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招标。
  2、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工程可以实行议标承包,但应征得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同意,并择优选定施工(设计)单位。
  3、投资五万元以上的装璜装修工程和基础工程,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五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4、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无论采取何种招标形式,均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标价,审查中标企业的资质。
  5、经批准来昆的外地建筑企业,只有中标后才能在昆明从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
  6、中标的设计或施工企业,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或未经基建主管部门批准分包给其它设计或施工企业。


  第九条 在昆明市辖区从事建筑工程的一切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均应严格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及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凡在昆明市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各项规定,严禁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自由挂勾、私下交易、行贿受贿、非法承包、逃避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项目的建筑企业,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为非法转包:
  1、对所承包的项目不负经济技术责任,单纯收取管理费而转包者;
  2、高价包进,低价包出者;
  3、将同一工程多次转包者;
  4、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无照者;
  5、将工程转包给不符合项目等级的低等级施工(设计)单位者;
  6、名为集体承揽任务实为个人承包工程。


  第十二条 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可以在科研、设计、建材、构件生产和施工等领域内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但在联营中,工程总包单位(一、二级企业),必须对所承包的工程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只能按分包单位的资质级别,分包给相应级别的工程,不得超级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非法转包。三级以下(含三级)企业不得经营总包业务。


  第十三条 严禁以联合经营为名,代签合同,出卖帐户、执照、资质证书等。
第三章 工程预决算,合同及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制度,严格按劳取酬照现行的预算、概算定额、概算指标、材料、构配件预算价格、各项有关费用标准等进行编制。同时,要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指数,考虑建设周期内价格变动等因素,做到概算、预算能够完整地反映设计内容,合理地反映施工条件,准确地反映工程造价。禁止高估冒算,胡编乱造,损害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利益;禁止有意压低概算、预算造价,损害施工单位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经审定后的工程预算,是确定工程造价,签订合同,实行投资包干,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标的工程,预算是工程造价的标底。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由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会同市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审定:1、市内各国营、集体施工企业或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包市属的基建项目。2、市内各城乡集体建筑企业或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担驻昆中央、省属、部队的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由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1、市、县(区)属(含县辖区、乡的直管项目)的乡镇企业项目。2、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各类工程合同还应报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凡建设资金在建设银行的项目,由昆明市建设银行负责审定;建设资金在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项目,暂由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会同有关专业银行负责审定,市建设银行有权监督。


  第十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在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审定的概、预算,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在执行预算及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可向各级基建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凡属违反经济合同的纠纷,应按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属自筹资金的,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前半年专户存储。银行应根据各类建设项目审定的概、预算范围控制拨款和贷款,并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概、预算。凡未经计划,基建和项目主管单位批准而突破概、预算的项目,银行不予追加拨款。未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银行不办理决算手续。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凡市、县(区)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包合同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办理监督手续。凡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以前开工,目前尚未竣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进行质量验收和评定等级的工程,一律不得报竣工,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能进行工程决算。
  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可以接受委托对中央各部、省属、部队在昆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和评验。


  第二十二条 一切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璜装修和各种建筑配件生产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本着对国家、用户负责的精神,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确保设计、构件产品和建筑工程的质量,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降低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各类施工企业采用无证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和构配件。违者,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有权要求返工,保证工程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所有施工企业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管理,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杜绝重大安全事故。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证设计、无执照施工者,应勒令停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责令建设单位做好善后清理工作。对越级承担任务者,责令停工,银行停止拨款,视情节对甲乙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另行安排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在承包发活动中进行私下交易和擅自引进外地建筑企业来昆自行施工的单位,取消合同,银行不予拨款,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非法转包牟利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外,还将视情况分别给予取消承包资格,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帐户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敲竹竽等行为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以行贿等违法手段承包任务或夺标者,勒令其停业整顿,并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投票资格,触犯刑律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建设项目概、预算未经审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自行施工者,除银行不予拨款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勒令停工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造成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者,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法律制裁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章处理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罚款从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罚没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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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
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并排除各类安全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向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全市统一设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为:2888000。
第四条 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及安全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不报及谎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或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检测或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许可的。
(十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试合格的。
(十三)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开采非煤矿山的;单位或个人向已被停产停业或关闭的非煤矿山提供生产用电、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仍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十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及指定接受某种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对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按照其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以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一般以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或造成轻伤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死亡安全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经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七条 对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以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五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50元、100元、200元、300元、500元;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两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4000元、5000元。
奖励的等级划分依据为: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数量;
(三)事故、隐患整改的紧迫程度;
(四)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五)安全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和可能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
第八条 对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报后根据自身职能和职责,进行核查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本辖区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将举报件转我市有关部门受理和查处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同时,成立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评估机构,负责对举报人举报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分类。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县(区)安委会批准后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对查实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对涉及的违法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核查、处理结果要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的,该款项退回奖励资金帐户,不予保留。根据举报人意愿,奖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不包括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
  第十五条 对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均由市、县(区)安监局成立专门小组具体负责实施。实行一事一评、一事一奖。奖励资金按所举报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属地,分别由市、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监、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指安监、公安、交警、消防、劳动保障、监察、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文化、教育、工商、环保、质监、旅游、林业、农业、海洋渔业、海事、港务等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