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区受灾群众心理援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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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区受灾群众心理援助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区受灾群众心理援助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0〕343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卫生厅(局),深圳市卫生局:
  2010年是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关键年和决战年。为贯彻《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落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关于恢复重建精神家园的工作要求,加大力度做好灾区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灾后心理援助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灾后心理援助工作对促进受灾群众心理康复重要意义的认识,将灾后心理援助工作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结合,将恢复重建医疗卫生机构的硬件设施建设和开展医疗卫生业务对口支援与培养提高受灾地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心理援助工作能力相结合,做好灾后心理援助工作。
  二、因地制宜,逐步推动工作向长期深入方向发展
  各地要加强对各类灾后心理援助项目的管理,在完成项目工作的基础上适当整合,加大基层人员培训的力度,在精神卫生人力资源短缺的地区还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地市级和县级专业人员培训,逐步建立完善地方灾后心理援助工作网络。承担医疗卫生业务对口支援的省、市,应当结合对口支援县(区)灾后心理援助工作的需要和当地精神卫生人力资源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尽快提高受灾地区心理康复服务能力。
  现阶段,一方面要继续开展心理康复的健康教育和宣传、高危群众心理疏导、灾后重建一线干部心理保健培训和心理减压疏导等工作;另一方面应当及时总结震后2年来各级政府在灾难应急响应的心理救援、在灾后实施心理康复服务的组织管理、技术措施和方法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与成效,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进一步开展科学评估,并注意开展较长期的随访研究,以促进我国灾后心理援助工作不断完善和提高。
  三、统筹协调,发挥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核心作用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建立部门间灾后心理援助工作合作机制,选派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为其他部门开展灾后心理康复服务提供技术指导,联合学校、企业、社区和有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共同实施心理康复服务。
  四、细化管理,加强特殊时段、重点人群的心理康复服务
  各地应当重视在灾后周年纪念日等特殊时段,特别做好重点人群(如受灾惨重的家庭、子女亡后再育未成功者、残疾的学生)的心理康复服务。各地在组织“5·12”地震2周年纪念活动中,应当体现灾区政府、群众在恢复重建中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悼念活动要结合地方文化特色。可选择组织人员到集体掩埋墓地悼念、表彰心理援助工作先进、组织精神卫生和心理学专业人员与受灾群众的互动活动、媒体宣传等活动内容。
  媒体宣传应当重点强调灾后重建带来的生活新变化和灾民生活新风貌、灾后心理援助工作经验和典型人物或事例、科学看待和正确处理灾后心理问题等。宣传中要注意避免过分渲染或夸大灾后心理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宜对个别案例(特别是自杀案例)做深度报道,避免突出介绍具体的心理康复疗法,不得违背心理援助的伦理学原则泄露出现心理问题人员的个人信息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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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4年第一批446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国家林业局在申请2004年第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时应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03年实际免税车辆的具体使用单位、型号、数量、免税额及用途同时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附件:

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单位:辆
单位 小计 猎豹(四缸)CFA5022XZH 猎豹(六缸)CFA5033XZH 北京BJ5020XZH4 庆铃(皮卡)TFS17HDLMZH
河北 5 3 0 2 0
山西 6 1 3 2 0
辽宁 7 3 2 2 0
吉林 7 5 1 0 1
黑龙江 8 5 0 3 0
江苏 18 12 5 1 0
浙江 20 8 4 6 2
江西 15 10 1 3 1
山东 5 1 1 1 2
河南 8 3 3 2 0
湖北 5 1 0 4 0
湖南 6 6 0 0 0
广东 34 24 5 0 5
广西 35 26 6 3 0
四川 8 6 1 0 1
贵州 20 10 5 2 3
云南 78 36 18 24 0
陕西 66 32 15 16 3
甘肃 20 8 2 8 2
青海 32 7 2 19 4
宁夏 4 1 2 0 1
新疆 20 10 3 5 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 2 17 0 0
合计 446 220 96 103 27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运行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第三条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原则。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原则。

  (三)共享共用,提高效益原则。

  (四)公开透明,高效运转原则。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照用途分为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对公物仓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三)组建公物仓管理机构。

  (四)审批公物仓资产收缴、调出、借用和处置等事项。

  (五)监督检查公物仓日常管理及执行情况。

  第七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制度。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收缴、调出、借用、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公物仓资产的相关信息。

  (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

  (二)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保证公物仓资产使用安全和完整,及时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上缴

  第十条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的资产。超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 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家具用具等。

  (二)淘汰的资产。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新增资产后,原有需要处置的资产。

  (五)罚没、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等。

  (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市财政承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八)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一条 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资产上缴要求。

  (一)闲置的资产。各单位应在每年年末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的资产。经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在市财政局通知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的资产。新增资产采购验收后5日内,由各单位将原有需要处置的资产缴入公物仓。

  (五)罚没、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结束后30日内,将罚没、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

  (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需要处置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30日内缴入公物仓。

  (七)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对于不宜集中或运输成本较高的物品,可以在办理上缴手续后,暂由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在接收资产时,应当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供“合肥市市级公物仓资产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核销上缴资产账务时,须依据市财政局相关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和公物仓管理机构提供的“合肥市市级公物仓资产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调出、借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调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调剂程序如下:

  (一)市财政局根据资产购置单位的申请审核批复资产调剂意见,函复相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公物仓管理机构。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凭市财政局资产调剂意见,与公物仓管理机构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登记入账调入资产。

  公物仓调出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调出手续。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的借用。经批准成立的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承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可以从公物仓借用。借用程序如下:

  (一)市财政局审核批复资产借用意见。

  (二)资产借用单位凭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意见,与公物仓管理机构办理资产借用相关手续。

  (三)资产借用单位确保借用资产借用期间安全完整,借用期间发生非正常毁损的,由借用单位按价赔偿或从单位经费中扣回。

  (四)资产借用单位应于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借用资产归还公物仓。对逾期超过30日的,按资产原价从借用单位经费中扣回。

  公物仓借出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借出手续。

  第十六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公物仓资产需要处置的,由公物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公开处置。程序如下:

  (一)公物仓管理机构定期清查盘点资产,根据清查盘点结果,向市财政局报送处置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

  (二)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公物仓管理机构提出的资产处置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

  (三)公物仓管理机构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资产处置方案,以备案评估价格为底价,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公开处置。

  公物仓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进行处置。

  对于不宜集中或运输成本较高的物品,可以在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公物仓管理机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处置资产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安排。

  公物仓管理机构运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定期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根据情况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成单位对相关责任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资产或隐瞒、拖欠、截留、侵占、私分国有资产收入的,由市财政局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