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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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3号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蓄、引、提等供水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以及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区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牧业水费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牧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第六条 农牧林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农业灌区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水库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
  引水工程灌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电力提水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电费除外)。
  (二)牧业灌溉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人工饲草料基地灌溉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天然草场灌区,每亩每年按0.5元计收。
  (三)农牧区人畜饮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农业区,每户每年按5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5元计收;大牲畜马、牛等每头(匹)每年按1元计收。
  牧业区,每户每年按1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1元计收;大牲畜马、牛每头(匹)每年按0.2元计收。
  (四)林业灌溉用水,每亩每生按1元计收。
  第七条 工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4元计收。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按0.02元计收。水质受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户不得将水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按0.01元计收。
  第八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15元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于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1元计收;属于非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05元计收。
  第十条 其他用水收费标准:
  (一)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05元计收。
  (二)用于养殖、种植、试验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水费按量计收的。用水户应安装水表计量;安装水表确有困难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二条 水费计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水利工程所在地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计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费计收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自收,也可以委托当地金融部门或乡(镇)政府代收。受委托代收的,可以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的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水费以货币形式计收。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水费按年计收。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水费按月计收。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一月加收应交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限制供水和停止供水造成的损失,由拒交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用水户无力交纳水费的,应及时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减免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定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收取水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用水户有权拒交水费。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水费收取标准。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核定,视为预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工程维护养护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公务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收取水费的20%—30%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动用此项资金(经费)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费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制度。每年度开始前,编制水费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水费使用在年度计划外的,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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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1号----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信贷扶贫工作,提高信贷扶贫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和《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信贷扶贫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贷扶贫,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在宜的分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依照国家
有关政策,在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协同下,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的活动。
第三条 信贷扶贫应当按照扶贫工作重点,有计划地在下列贫困地区实施:
(一)秭归县和长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等国家及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二)全部乡镇均被列为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的兴山县;
(三)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的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村。
第四条 贫困地区的下列企业、项目和农户,应当列为信贷扶贫范围:
(一)能够带动农村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养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
(二)开发优势资源项目、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发展项目;
(三)农户经营的有条件、有市场、有效益、低风险的项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为信贷扶贫范围:
(一)安排贫困地区扶贫搬迁户或登记在册的农村贫困户劳动力就业,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0%以上或者达到50人的;
(二)贫困地区的企业到外地兴办能带动本地农村贫困人口增收的项目;
(三)捐赠扶贫基金且捐赠额不低于申请使用扶贫贴息贷款贴息额30%的。
第六条 企业、农户和项目业主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各级农行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申报信贷扶贫工程项目。
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向各级农行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推荐信贷扶贫工程项目。
第七条 各级农行应会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建立市、县两级信贷扶贫工程项目库,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及时纳入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农行支行和县市区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将需要上级列为信贷扶贫的重点项目,联合上报农行三峡分行和本市扶贫开发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农行发放扶贫贴息贷款前,应当从信贷扶贫工程项目库中挑选项目,经同级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再按审批权限审批。
对不属信贷扶贫项目库中的项目,各级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得确认。
经农行按程序批准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的项目,由批准的农行与同级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分别下达项目执行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扶贫贴息贷款:
(一)未经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财政部门确认的;
(二)未经农行审核批准的;
(三)有逃废债劣迹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有逃废债嫌疑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信贷扶贫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对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以工代赈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捆绑使用,发挥整体效益。
第十一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期限以一年为主,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在贴息期限内执行统一的2.88%的年优惠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贷款超过贴息期的,按同期一般贷款利率执行。
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范围,为当年新增扶贫贴息贷款、收回再贷和未到期扶贫贴息贷款。
各级农行应当在每季度初,将上季度贴息贷款金额及期限结构报表,送交同级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再按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各级农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健全信贷扶贫管理制度和台帐,规范运作,简化审批,跟踪管理,加强监督,强化清收,防范风险,保障信贷扶贫资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9〕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条 指导原则

(一)根据城市路网状况、交通状况,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和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控制总量。
(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与路外停车规划建设相协调,并随着道路通行状况、车辆总数的变化和局部区域用地功能的改变,作相应的调整。
(四)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公安(交警、消防)、规划、财政、城管、交通、物价、法制部门和金平、龙湖、濠江等各区政府一名领导组成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领导小组),市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条 设置准则

(一)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路段的机动车道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或消防队(站)、急救站、加油站30米以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停靠站点15米以内和消防栓2米以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原则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三)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和景观大道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四)对社会开放的路外公共、配建停车场(库)半径200米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必须与路外停车管理相协调,停车场(库)内停车泊位能够满足需求的道路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五)对于较窄,但停车需求量大的道路应单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而相对较宽的道路可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详见下表)。当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下表车行道宽度下限时,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类别
道路通行状况
道路车行道宽度B
允许停放状况

城市道路


双向通行
B≥12m
允许双侧顺向停车

12m>B≥10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向通行
10>B≥8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双向通行
B<8m
禁止停车


(六)交通拥挤,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对车辆、行人通行影响较大的道路或路段,原则上不宜设置。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等部门对各时段的通行量进行分析,确定准予或禁止停放的时段。
(七)人行步道原则上不宜设置道路汽车停车泊位。确有停车需求,且满足下列条件的,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施划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但设置数量应从严控制。
1、宽度4.5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摩托车。
2、宽度8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小汽车。
3、停放机动车应不影响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不妨碍交通视线,不占用消防通道和盲道。
4、停放小汽车的人行道基础层应实施混凝土硬化改造,不致影响、损坏路面。
5、因停车造成路面及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申报单位或停车使用方负责修复。
(八)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库)的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其门前路段不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且现状未进行建设的空旷地,原则上应先考虑协调利用空旷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周边道路停车泊位应视停车场使用情况进行设置。
(九)符合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的支路、巷道、区间路等路段,由市规划部门先行规划公示,并按下列情形设置:
1、属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虽非政府投资建设但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的,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2、道路产权或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异议方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转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停车泊位。
(十)道路停车泊位与重要建筑物、停车库以及有行车需求的巷道出口之间,应留有不小于2米的安全距离。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和设置标准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
1、收费类: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经营管理者。取得经营权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收费形式可采取如下几种:
(1)现场收费。由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向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人,按辆次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管理人员给停车人开具收费凭证。不同时段和路段的道路停车泊位按不同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凭证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2)集中收费。对临路(街)的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门前路段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可由该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向经营单位缴交道路人工停车费,使用单位必须派专人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具体停放时段由申请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其他时段由经营单位按辆次向停车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
(3)发售月票(卡)。停车人可向经营单位购买月票(卡),凭月票(卡)在市区所有由经营单位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月票(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2、免费类: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颁布前已建成,但未配建停车场(库)的临路(街)党政机关、学校和医院等单位可申请在周边道路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设置标志牌的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如实行时段收费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只供上述单位及前往该单位的办事人员车辆在规定时段临时停放,申请单位在核准免费使用的时段应派员负责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为有效提高道路停车泊位的利用率,核准免费使用时段以外时段(当天19:00~次日上午8:00),可由取得同一路段收费停车泊位经营权的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
1、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平行式停车位按照5.25米×2.2米(含标线宽度),较大停车泊位7米×2.5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每施划两个泊位应留出1.5米的间隔空间以利车辆出入;倾斜式停车位5米×2.2米(含标线宽度)。垂直式停车位按照5米×2.2米(含标线宽度),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倾斜式和垂直式停车位不设较大停车泊位,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原则上应设置少量的较大汽车停车泊位。摩托车停车泊位为0.8米×2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占用人行步道设置的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原则上为倾斜式停车位。
2、免费停车泊位应在线内标注白色“XX时至XX时免费”字样。
3、道路停车泊位所在路段首尾均须设置停车场P标志和明码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监制),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服务内容应当明示不提供保管车辆及财物的服务,以及可停车辆类型。
4、停车泊位所在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置交通违法警告指示牌,明示交通违法行为类型和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申报程序
(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申请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的理由、期限、停放时段以及申请的泊位数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并按实际情况统一施划标线、统一制作标志牌。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
(二)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根据《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对个别符合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条件,又未列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会同规划、物价、城管、财政、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核,并报市协调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设置。新增道路或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或拟标。对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申请,实行一票否决的制度。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由于道路维修改造造成停车泊位较长时间无法使用;交通组织改变,双向行驶调整为单向行驶或因交通流量增大,设置停车泊位对正常通行造成影响;道路功能改变;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等公共原因,需要取消使用停车泊位的,可按照取消的泊位数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1个月以上的,可按照暂停的泊位数在年度评估时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按照本操作规范的规定设置、管理。
第五条 遇有本操作规范尚无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时,可由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参照本操作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