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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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办法

苏府〔2009〕1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提高招标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优选承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下列资金的投资: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资金(基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其他政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筑工程承包商的预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成立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审计、法制、国税、地税、工商和各市、区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领导为成员,负责对申请承接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定和发布。 县级市可以设立相应的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补充名录的审定和发布,并报市委员会备案。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初审和管理。

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规范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除外,但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委员会办公室说明: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9家的; (三)向名录内的承包商招标两次失败的。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规模、复杂程度、专业要求的不同,招标人可以设置投标人(或建造师)具有同类工程业绩作为承包商资格条件,实行资格后审。招标人不得设置其他限制条件。

第九条 特大型的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工程,经招标人申请、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在预选承包商中选取投标人。招标人可以设置适当条件,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确定潜在投标人,以引进有实力、高水平的建筑企业进入本市建设市场。

第二章 名录分类

第十条 名录分施工承包商(包括工程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项目代建等承包商)名录、设备及材料供应商名录。 目前暂设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不含轨道交通)、建筑装饰专业、园林绿化专业和建筑工程招标代理等五个类别的名录。 对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的具体条件、评分细则、录取名额以及工程业绩标准等,由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贰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叁级或叁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二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贰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叁级或叁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录根据资格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Ⅰ、Ⅱ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甲级招标代理资格,可承接其企业资格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或暂定级招标代理资格,可承接乙级或暂定级企业资格范围内的工程;

第三章 申请与录取

第十四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十五条 承包商可以根据其条件申请加入名录相应的类别和组别,且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

第十六条 委员会每年根据工程建设规模确定名录内各组别承包商的名额。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该组别预选承包商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少于委员会规定的名额时,合格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该组别预选承包商基本条件的合格申请人多于委员会规定名额的,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申请高组别名录的企业,未被录入的,可在其低一级组别名额不满前提下,按照评分由高到低原则,申请加入该组别。

第十七条 “综合评分、择优录取”是指委员会对承包商的工程业绩、履约能力、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抢险救灾、纳税额度、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细则进行分值计算,根据评分排名高低,按名次录取。

第十八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向全国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综合评分细则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申请材料,材料包括: (1)申请表;(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3)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园林绿化、招标代理企业不提供)或有关证明文件;(4)在申请前两个年度内,不少于 2 项在苏州市范围内相对应申请类别和组别的工程业绩证明;(5)外地企业驻苏州市的办公场所租赁或购买合同、注册建造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公司管理制度等材料;(6)前两年度在苏州市纳税的证明;(7)申请人认为可以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等)。(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四)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截至受理申请材料后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集中受理预选承包商申请前一个年度周期内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一)因拖欠民工工资、拖欠分包商工程款造成恶劣影响被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的;(二)因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或偷、逃、骗税等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三)按《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综合考评办法》被评为C类、D类的;(四)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被停止投标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列入名录,并在两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参加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投标时的项目班子到位,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承包商履约评价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判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在申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承包商日常履约情况的评价报告。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承包商履约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通报招标人在规定情形出现后的6个月内拒绝其投标:(一)在一年内入围后无故不递交标书次数达到3次的;(二)因自身原因未能实施或拒绝实施中标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2次以上履约评价评为不合格的;(二)因3次以上不良行为被我市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二)已不再具备进入名录的基本条件的;(三)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承包商被清出名录前已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的业务,应继续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清出名录的承包商,委员会两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承包商,委员会一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三十条 承包商被清除出名录后,其缺额可按综合评分结果按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及承包商处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是否调整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或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应制定各项工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对预选承包商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收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逐步增加其他行业承包商名录。增加的承包商名录的分类、基本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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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用商检证书办理领事认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用商检证书办理领事认证的通知


(国检务〔1993〕396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各进出口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宁波商检局:

  根据一些中东国家的规定,对有些进口商品需要办理商检证书的领事认证手续。凡要我国办理此项认证的,必须先经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再到有关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认证。但由于有些出口公司不了解这一情况,在对一些中东国家出口货物办理认证时,曾多次出现自行出证或在商检机构出具的证书上加盖民间机构的图章,从而认证受阻,使出口货物结汇受到影响。

  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对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可直接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到外交部领事司办理认证,不宜在商检机构出具的证书上再加盖民间机构的图章。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851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委管各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1月13日
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标准制定工作,保证标准编制质量,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标准制定工作程序是指标准草案的编制、审查、批准和发布、复审以及标准的出版、归档的程序。
第三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国防科工委下达年度计划的国家军用标准和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标准制定工作坚持科研、生产、使用三结合的原则。标准制定工作,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时掌握国内外技术状况和发展趋势,保证制定标准的科学性。

第二章 草案编制

第五条 标准项目主编单位应成立由科研、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的标准编制组。标准项目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编制组。
第六条 标准编制组的任务是:
(一)制定标准编制计划和编写大纲;
(二)广泛收集资料,进行调研分析和必要的验证试验;
(三)广泛征求意见,汇总并处理反馈意见,协调处理技术问题,保证标准技术内容的正确性。
(四)编写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
第七条 起草标准草案应在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同类标准技术水平的基础上,按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起草标准草案应同时编写标准草案编制说明。编制说明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务来源及计划要求;
(二)编制过程,包括编制原则、工作分工。征求意见单位、各阶段工作过程等;
(三)调研和分析工作的情况;
(四)主要技术内容的说明,包括技术参数与指标的确定依据、修订标准的各修订点及其理由等;
(五)验证试验的情况和结果;
(六)与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
(七)与现行法规、标准的关系;
(八)实施标准的要求和措施的建议;
(九)其他要说明的事项;
(十)参考资料清单。
第九条 标准草案一般分为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
第十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形成后,主编单位应充分征求与标准实施有关的单位的意见,对重要的问题也可组织专题讨论,必要时应对重点单位进行专题调研。
第十一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3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若意见重大,应附说明论据或提出论证资料。逾期不复者,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对反馈的意见,标准编制组应进行认真处理并填写储准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见附件一),对不采纳的意见应有明确的理由。
第十三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经修改后,对技术内容有较大改变的,标准编制组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标准编制组在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做出认真处理及协调的基础上,编制标准送审稿。
第十五条 对科研、生产任务急需且技术条件具备的标准项目,在立项论证时提出并列入计划后,可执行快速程序。执行快速程序的,可不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直接提出标准送审稿,并转入审查、批准和发布程序。

第三章 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十六条 标准草案送审前,主编单位技术负责人、行业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分别对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并分别在《标准报批书》(格式见附件二)上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对征求意见稿的《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等。
第十八条 标准送审稿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会同相关主管机构组织审查;没有相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主编单位的主管机构组织审查。
审查前,组织审查的机构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能否进行审查的意见,并在《标准报批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简称会审)或发函审查(简称函审)的方式进行。对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面广,协调量大的标准,应进行会审。
第二十条 采用会审方式的,组织标准审查的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将标准审查材料发至参加审查的单位或专家。
第二十一条 审查会上应协商确定主审人,由主审人组织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讨论,充分协商,最终形成审查意见,并填写《标准报批书》。
允许专家保留意见和拒绝签名,但应在“审查意见”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采用函审方式的,主编单位应通过组织标准审查的机构将标准审查材料发往有关单位或专家,明确提出审查要求。函审期限一般不超过60天。(标准函审单格式见附件三)。
第二十三条 对函审的意见,组织标准审查的机构应指定主审人进行归纳整理,写出审查意见,填写《标准报批书》,并附全部函审单。
第二十四条 对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于统一的,标准编制组应对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再次函审或会审。
第二十五条 审查崾螅橹蟛榈幕褂Φ痹凇侗曜急ㄅ椤飞咸钚瓷蟛榻崧郏⒓痈怯≌隆?
审查结论分为以下三种:
(一)通过:仅需对标准草案非实质性内容或文字作修改后,即可上报审批。
(二)基本通过:需对标准草案个别实质性遗留问题作进一步协调或补充,并写出专题报告后,可上报审批。
(三)不通过:对标准草案实质性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提出“不通过”结论者达四分之一以上的,标准草案不能上报审批,组织审查的机构应提出善后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标准草案审查通过后,由标准编制组根据审查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后,提出标准报批稿。
报批稿应符合《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出版印刷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版印刷用标准文稿的交稿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标准报批材料包括下列资料:
(一)标准报批书一式三份;
(二)标准报批稿纸型文稿一式三份和电子文稿一份(标准图样可不提交电子文稿);
(三)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一式二份;
(四)标准送审稿及其行准意见汇总处理都各一份;
(五)标准立项论证报告一份;
(六)验证试验报告一份(进行验证试验时);
(七)报批文件清单(格式见附件四)一份。
第二十八条 标准报批稿报批前,行业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对其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在《标准报批书》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主编单位的主管机构应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标准报批书》上签署意见后,及时报国防科工委。行业标准上报文件由相关主管机构联合上报。
第三十条 标准批准前,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查,并在《标准报批书》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复查合格的标准报批稿,由国防科工委批准发布。

第五章 复 审

第三十二条 发布实施的标准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定期组织复审,提出复审意见(继续有效、修改、修订或废止)。标准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对局部不适应要求的标准,应在有充分论据的基础上由主编单位用标准修改单(格式见附件五)的形式提出,主编单位的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发布。标准修改单构成被修改标准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对标准主要技术内容不适应当前科学技术水平,以及科研、生产发展需要的,应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工作执行本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标准内容已不能适应科研、生产的需要而不能继续使用的,或标准已无存在必要的,由主编单位提出标准废止建议,经主编单位的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发布标准废止通知单(格式见附件六)。

第四章 归档和出版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研究中心负责国家军用标准的档案管理;行业标准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本行业标准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军用标准在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完成归档。
行业标准在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归档和备案。
标准正式版本(更改单、废止通知单)在印出后一个月内,由发行部门送至档案部门,档案部门负责将其及时补充归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军用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见附件七;行业标准的备案范围为标准报批稿、报批书、编制说明和正式文本。
第三十九条 标准的出版印刷工作,按照《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出版印刷管理办法》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工作程序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