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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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的组成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仍不足法定人数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文件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派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议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的提案人应当按规定提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六条 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提案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议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议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召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

辩论由会议主持人主持。参加辩论的人员应当遵守辩论规则。辩论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临时动议或者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的修正案经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附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全体会议举行一小时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就议案中的问题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播发。

第五章 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安排,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题目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选题目发言,采用自愿报名的方式,自行选择发言题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安排发言。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就每项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一次,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根据会议议程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或者自选题目发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

第六章 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但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未获通过的,该议案即被否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本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项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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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销音像产品报废损失会记处理办法

广电部


滞销音像产品报废损失会记处理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根据《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现就具体会计帐务处理暂作如下统一规定:
一、每月采取合并按月预提提成价差的办法。以库存音像产品总定价的5‰为标准。列入商品流通费。并在预提费用科目下设置二级科目报损备用金额以反映。分录:
借:商品流通费-商品损耗
贷:预提费用-报损备用金
二、滞销音像产品损失部分应扣除保留残值及冲减已提版费后。在预提的提成差价中列支。分录:
借:产成品-处理品
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预提费用-报损备用金
贷:产成品
每年年底库存音像产品盘点后。仓库应将库存音像产品按出版,发行分年详细列明。报送财务部门。以便财务部门根据《实施细则》所列比例考核滞销音像产品损失的列支情况。
三、如果应列支的损失数大于帐面结存的提成差价数。其差额应一次补提。用蓝字计入商品流通费。如应列支的损失数小于帐面结存数。其差额应全部用红字冲减商品流通费。分录:
借:商品流通费-商品损耗
贷:预提费用-报损备用金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
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
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具备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2、近三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五家;3、近二年平均股票代理交易额均占市场交易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4、近三年连续盈利;5、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
开管理的体系;6、五名以上具有证券自营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五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十名以上具有证券承销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7、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设立证券公司分公司要有十家以上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证券公司可以由国有独资或股份制经营。证券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1)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除外);(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3)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的;(4)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2、单个股东直接或者间接向证券公司投资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是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除外。3、新设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
以货币出资。
(三)证券公司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合规经营。经纪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下业务: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
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除可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外,还可以从事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期货交易所等机构在清理整顿中改组为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改组过程中,其股东的入股资本应当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且货币资金占入股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设立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二、关于证券公司的变更
(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股东或者股权、公司名称、住所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合并与分立,修改公司章程,分公司的迁址,证券营业部的迁址与转让等事项,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鼓励证券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产结构。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距前一次募集资金一年以上;2、申请前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百分之十;3、申请前二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新增股本的百分之五以上为公司公积金转增;5、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条件。
三、关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一)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1、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千万元,其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2、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亿元,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
净资产的八倍,流动资产的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的余额,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3、证券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交易风险准备金余额,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
百分之十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可不再提取。
(二)证券公司应当对风险增加透明度。出现下列情况,要在三个营业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1、净资本低于本意见要求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2、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七倍的;3、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
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关于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证券公司或者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是证券公司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证券营业部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将远程终端演变为营业场所,利用远程终端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开户和清算不得在证券营业部之外进行。未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证券交易。
(二)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存入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的资产应当是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并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实行分帐管理。
(三)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融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但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不得举办实业项目,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互相投资参股,不得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交易佣金分成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外
设立帐册,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小金库”。
(四)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证券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实行兼并。
(五)证券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证券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欺骗手段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其股东资格,并限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分业过程中设立证券公司的,参照本意见执行。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公司、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及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对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的筹建
(一)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发起人协议;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6、公司章程(草案);
7、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筹建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二)证券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5、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筹建申请。
(四)筹建申请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筹建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二、证券公司的开业
(一)申请证券公司开业,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股东会或者公司创立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
4、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6、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7、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业务资料电脑报送系统的说明材料;
8、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证券公司申请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营运资金审验报告;
3、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4、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的说明材料;
5、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四)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申请人应当持开业批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并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五)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自注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许可证,遇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六)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由证券公司在指定报纸公告。
三、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
(一)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增资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3、新增股东名册、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经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财务报表;
4、增资后股权比例;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依据《意见》对增资扩股材料进行审查,并将批准的增资额度、股东资格和增资扩股方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增资扩股申请。
(三)申请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增资扩股方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方案的落实工作,报送材料包括1、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拟变更公司章程(草案);3、拟变更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中国
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增资扩股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复审。



19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