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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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50号


  国际海事组织第25届大会于2007年11月29日以第A.1004(25)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 的修正案。
  根据避碰规则第VI条第4款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规则的修正案将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
  我国是避碰规则的缔约国,在上述规则的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国际 公约 修正案 生效



文档附件:


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doc

附件
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
附件IV
遇险信号
1 下列信号在一起或单独使用或展示时,表示遇险和需要救助:
(a) 约每隔1分钟开一枪或发出其他爆炸信号;
(b) 用任何雾号装置连续发声;
(c) 火箭或炮弹,以短暂间隔每次一发抛出红星;
(d) 以《摩斯信号规则》的…-…(SOS)信号组构成的任何信号方法发出的信号;
(e) 用无线电话发出的由口说的“MAYDAY”一词组成的信号;
(f) 由N.C. 表示的《国际信号规则》的遇险信号;
(g) 由下列者构成的信号:在一四方旗的上方或下方有一个球或球状物;
(h) 船舶上的火焰(如点燃的沥青桶或油桶等发出的火焰);
(i) 发出红光的火箭降落伞闪光信号或手提火焰信号;
(j) 发出橙色烟的烟号;
(k) 将从两侧伸展的手臂慢慢反复举起和放下;
(l) 通过在下列频道或频率上发出的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发出的遇险警戒:
(a) 甚高频第70 频道,或
(b) 2187.5kHz、8414.5kHz、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
16804.5kHz 频率上的中频/高频;
(m) 船舶的Inmarsat或其他移动卫星业务提供商的船舶地球站发出的船到岸遇险报警;
(n)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发送的信号;
(o) 包括救生筏雷达应答器在内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发出的经核准的信号。
2 禁止为指示遇险和援助需要以外的其它目的使用或展示任何上述信号,还禁止使用可能与任何上述信号混淆的其它信号。
3 请注意《国际信号规则》、《国际空中和海上搜救手册》第 III 卷的有关章节和下列信号:
(a) 带有一个黑色方块和圆圈或其它适当符号的一块橙色帆布(供从空中识别);
(b) 一个染色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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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电力部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解纠纷,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220/380伏电压供电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
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
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
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
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
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七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七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
第八条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检修单位检定,认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承担被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替代。
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负担。
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换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
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六个月及以内的,按原购货发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购置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的,按原价的10%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
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国家定价为准,按前款规定清偿。
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
清偿后,损坏的家用电器归属供电企业所有。
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
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为10年;
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使用寿命为12年;
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炒锅等,使用寿命为5年;
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2年。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赔,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8日,外经贸部

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根据企业、事业管理分开的原则和国家有关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所属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特点,我部拟定了《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所办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出资举办的、经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部属事业、社团组织(以下简称主办单位)所办企业的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实行单列管理,不占事业、社团编制,不执行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制度,一律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办单位新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自登记之日起的30天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部人事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劳动工资管理户头,核办《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现已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管理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加以规范。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所办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明确划分管理权限,并做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建立符合自身特点和条件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确定相应的工资水平。
第七条 主办单位所办各类企业作为企业职工的用工主体,均要按规定与企业的全体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所办企业破产或因故停办、中止经营后,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将依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除。
第八条 企业经理(法定代表人)要与主办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要与经理订立劳动合同。由主办单位派到所办企业的管理人员,其工资、津贴及其它福利待遇由企业发放,并不再占用原单位编制。
第九条 事业、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初期工资总额一般在5至15人的人数范围内,按不高于主办单位的人均年工资额水平,由主办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报部审核后纳入部的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条 企业在其运营初期一般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包干使用的工资总额由主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审定并报部备案。企业发放的全部工资总额应列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并经部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审核签章。企业应逐步建立工资总额的正常增长机制和约束机制。职工工资的增长要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并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主分配。企业职工的工资应当主要根据其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四个基本要素确定。
第十二条 由主办单位委任或聘任的企业管理人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须报主办单位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要求各类企业统一执行的劳动工资政策、规定,依法参加失业、养老等各类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在按规定编报当年本单位工资计划以及有关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时,须同时分别报送下属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和下属企业的劳动工资统计季报和年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外经贸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由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