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批准邯郸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5:34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批准邯郸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邯郸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1992年7月25日发布,国函〔1992〕9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批准邯郸市为“较大的市”的请示收悉。国务院批准邯郸市为“较大的市”,该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5]48号


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星湖风景名胜区(含七星岩景区和鼎湖山景区,以下简称星湖)水源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星湖的水质,美化星湖景观,促进星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星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星湖水域水体及其水资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星湖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经营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公平竞争、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星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水利局及星湖所在辖区水利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环保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海事、渔政、公安、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做好星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星湖从事与星湖水域水体有关的各项活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外,事先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

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湖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星湖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在七星岩景区、鼎湖山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星湖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包括对植被的保护),保证星湖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水利、环保、规划及有关部门划定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包括七星岩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和鼎湖山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并编制专项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北岭山自然形成的西坑、大坑、庙坑、油甘坑、兔岭坑、大岭头坑、盘古坑、陈坑、五坑(西江机械厂北坑)、大岩坑、东坑等山坑和人工建造的流向七星岩景区水体的集雨水渠,严格限制新增商业和工业用途的取水活动;禁止擅自堵截、改变水流方向及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

第九条 规划、国土、建设、水利、环保、公安、林业等部门依法审批许可在星湖水资源保护区的活动时,应严格执行星湖水资源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星湖水源达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情况并定期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环保部门通报。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区排污单位做到达标排放,并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有关情况。

发现排放水质达不到星湖水域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要求的标准的,应按各自职责及时依法采取治理措施或惩治措施。

第十一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持星湖水体清洁,防止污染,保证星湖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V类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定期监测或委托市环保局定期监测星湖水质状况,发现水质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V类标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治理并向环保部门通报;涉及采取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等措施的,依法施行或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施行。

市环保局应每年组织3次星湖水质情况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需治理污染水质的意见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第十三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证星湖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及时排除洪涝。

第十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不定期疏浚七星岩景区的湖底,使该水域深度能满足景观和游船航行的需要。

第十五条 规划、林业、水利、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星湖的自然生态环境。

禁止在七星岩景区水域取水。

严格限制在鼎湖山景区取水。确需在鼎湖山景区和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应当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并依法向水利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逐步推广使用自来水,减少生活取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向星湖排放污染物及污水。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商铺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依法限期整改,并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所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对违反规定排放污水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污染单位承担治理资金。

第十七条 禁止在星湖新建排污口。

对现有星湖排污口,环保部门必须加强监督,保证排放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星湖或向星湖排放泥沙。

第十九条 在星湖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禁止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禁止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二十条 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在星湖沿岸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星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施工现场原貌。

第二十二条 需在星湖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大型水上活动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持星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四条 星湖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划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在星湖垂钓鱼、虾。

禁止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星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适度合理原则,以下破坏或影响星湖水质和自然生态环境为限。

星湖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星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六条 开发经营利用星湖,应当符合星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依法积极推进星湖资源配置市场化运作,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

新增经营利用项目经营权,必须采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星湖船舶的总量。

在星湖航行船舶,必须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向海事、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星湖。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对全部船舶进行登记造册。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星湖航行船舶或开展活动,包括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等,必须在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进行,并自觉接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日常检查和管理,接受海事部门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及紧急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海事、公安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除治安、抢险、渔政执法、工程等工作用船外,在星湖航行的的游览船舶等,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采用的动力源及配套设施应符合星湖环保标准,鼓励使用清洁动力源。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除依法向交通、海事部门办理有关退出或注销手续外,还应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星湖。逾期未运出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组织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处理。

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乱扔废弃物的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发现的,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情紧急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派员处理:

(一)向星湖排放污水;

(二)向星湖排放泥沙;

(三)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侵占、填埋星湖;

(五)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星湖取水;

(七)擅自移动或损坏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

(八)在禁垂钓区垂钓鱼、虾;

(九)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十)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在星湖航行船舶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十一)不按照要求,在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航行船舶;

(十二)经营性船舶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未经批准载运危险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破坏星湖水体质量,破坏生态环境或破坏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对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对是否应予处理有争议的,可提交市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协调,对协调结果,各方应予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或污染星湖的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民事途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要求行为人停止破坏或排除污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1999年7月13日市政府印发的《肇庆市星湖景观娱乐用水保护区管理规定》(肇府[1999]2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北方草原和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1981年6月12日签订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
  (2)这笔贷款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为此,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1978年4月11日制订并于1978年12月11日修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恰如完全载明在本协定中一样,但受本协定对这些条款所作的如下修改的限制(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经过这样修改后,以下称一般条件):
  (1)6.07款由下列内容代替:
  “6.07款 基金会的支付方式。借方有权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款额应在基金会收到合作机构的支付要求之后才能由基金会支付给借方或依借方的指示付给借方”。
  (2)删去11.04款(3)段内的以下词句:
  “……由国际法庭庭长指定的或在国际法庭庭长无法指定时……”
  1.02款 本协定在一般条件和序言中所使用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1)“项目的执行机构”系指借方在执行、维持和实施项目中完成的各种设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所涉及的中央、省/区、专区/盟、县/旗所属的部、机构及其它当局。
  (2)“项目地区”系指本协定附件六中确定的地区和地点;
  (3)缩写“GBAH”系指借方农业部畜牧总局。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为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其责任在一般条件的第五条中有所规定。
  1.04款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或本协定或一般条件中有特别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本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及一般条件中的6.01至6.07款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1.05款 如因某种理由需要更换合作机构时,这种更换应由借方和基金会达成协议并与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磋商决定。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28,70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一笔款项。
  2.02款 借方应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基金会交纳从贷款帐户借支并未清偿款额的服务费。
  2.03款 除非基金会与借方另有协议,对借方按一般条件6.02款提出请求而由合作机构代表基金会承诺的特殊义务,借方应按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向基金会交付该特殊义务未清偿的本金的手续费。
  2.04款 对贷款的服务费及任何其它费用,应于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以2.06款所规定的货币每半年支付一次。
  2.05款 借方应分80次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从1991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5日止,于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每半年按2.06款规定的货币各支付358,750个特别提款权。
  2.06款 特此规定美国货币用于实施一般条件4.03款的目的。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依照本协定各条款的规定把贷款的款额用于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2)借方应按基金会所能接受的条件将贷款的部分款额提供给项目的执行机构,并使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将这些款额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以贷款款额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以及这些不同类别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在贷款中的分配额,应按本协定附件2的规定实行。该附件可随时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进一步达成的协议修改。
  3.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借方应使由贷款款额支付的全部货物和服务用于执行本项目。
  3.04款 就一般条件中9.03款(3)的目的而言,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应为1987年12月31日或由借方和基金会之间随时协议的其它截止日期。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1)借方应按良好的管理、财政、工程做法和适当的农业、草原和畜牧发展措施,以应有的勤劳和效率来执行本项目。
  (2)借方应使项目的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实施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所建成的设施。
  4.02款 除了贷款外,借方应按需要尽快或使得尽快提供为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包括当地的材料,以执行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项目下所建成的设施。
  4.03款 (1)一切用贷款款额支付的机械、设备、材料和土木工程应按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
  (2)在执行项目时,借方应促使聘请合格的、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咨询顾问,并按借方和基金会都满意的规定和条件予以聘用。
  (3)由贷款支付的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和顾问均应从基金会成员国采购和聘用。
  4.04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按照借方和基金会都能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表以及建设方法来进行。在进行项目的筹备工作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迅速向基金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此类计划、设计标准、合同文件、规格和工作进度表以及随后就这些材料所作的任何实质性修改。
  4.05款 借方应确保各个项目执行机构及部、局、机构和其它与项目执行有关的单位的活动,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的设施之维修保养和使用,都能根据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得以执行和协调。
  4.06款 借方应就项目所需进口而又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在其购买、运输及将其交付给使用或安装地点当中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之保险工作,作出或促使作出基金会认为满意的安排,而且此类保险的任何赔偿费都应以能自由用来更换或修理此类货物之货币进行支付。
  4.07款 (1)借方和项目执行机构应为项目的每一部分另立帐目,这些帐目应足以查明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了解在项目中的用途,以及按一贯保持的健全的财会制度的要求来反映出项目执行机构的工作执行情况。
  (2)借方应确保在项目结束后一年之内,将所有能表明那些根据开支报表而要求从贷款账户中提取款项之用途情况的记录材料(订货单、发票、支付凭单、交付单据及其它有关文件)保存起来,并在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的授权代表提出检查要求之时向他们提供此类记录材料。
  (3)借方应:①使与项目每一审计财政年度有关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由基金会能接受的审计员按照基金会满意之适宜的审计原则予以审计;②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后不迟于10个月内将下述材料提交给基金会,即:(一)提出业已审计而又经证明无误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的英文副本;(二)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由上述审计员提出的此类审计报告;(三)按照基金会及时的合理要求用英文向基金会提交与此类帐目和开支报表以及审计帐目等有关的其它材料。
  4.08款 借方应按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其提交或促使提交有关下述方面的所有报告和材料:(1)贷款,以及贷款款项的开支情况和继续提供劳务方面的开支情况;(2)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情况;(3)项目情况;(4)负责执行项目的借方机构之管理、业务活动和财政状况,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设施或其某一部分的维修和运转情况;(5)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任何其它事项。
  4.09款 在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应就项目进展情况编写或促使编写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英文本的半年度和年度报告。除非基金会同意另外的办法,否则,此类报告均应在每个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予以提交。此类报告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那种格式和详细程度予以编写,尤其应写明:在审议的那个期间里已取得的进展和所遇到的问题,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那些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以及为今后6个月或1年之内所提出的活动计划与预期的进展情况。
  4.10款 借方应使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之授权代表能够检查项目、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项目现场、工程设施、项目执行机构的财产和设备,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4.11款 借方应在项目完成之后,但无论如何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或经借方和基金会所商定的较晚一些的日期,迅速准备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一份按其中任何一方所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编写的报告,说明有关项目的执行和初步的经营情况、项目的成本费用及业已得到或即将得到的效益、借方和基金会各自对本协定所规定义务的履行。以及贷款完成目的的情况。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1)借方为了本项目起见应按基金会所满意的条件在中国银行设立一个特别帐户(特别帐户)。从特别帐户中支付的款项应在符合本协定3.01(2)段的要求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专门用来支付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中所列本项目的合理的当地费用。
  (2)在协定生效后,基金会应代表借方立即从第一类和第三类所分得的贷款款额包括随后增加的款额中提款,用美元在特别帐户中存入一笔钱,开始时存入的美元金额不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为了补充特别帐户的金额,其后应在借方的要求下进一步从这一类的项下提取贷款金额并用美元存入特别帐户的款额中,其存入的金额应相等于为支付本条款第(1)段所规定适于支付的费用而从特别帐户中付出的款额。存入的任何一笔金额加上借方要求从贷款帐户提款以补充特别帐户金额的那天为止在特别帐户中的结余金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的总金额。
  (3)在借方要求基金会把存款存入特别帐户之前或之时,借方应就从特别帐户中的每一笔付款向基金会提供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这类单据和其他证据以说明付款均根据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分得的贷款款额所资助的本项目土木工程和货物的合理当地费而支付的。
  (4)尽管有了本款第(2)段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无论那种情况先发生,借方不应对特别帐户的进一步存款提出要求:①基金会经与合作机构磋商,确定所有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都可由借方根据一般条件第四条直接从贷款帐户提取,或②从第一类别和第三类别中提取用作当地费用的贷款总额应达到相当于一千万特别提款权,其中包括相当于30万特别提款权的最初存款。
  (5)借方应保证特别帐户所有支付和收入或与之有关的款额都应按一贯所用合适的财会制度入帐,并按本协定第4.07款第(3)段的要求进行审计。借方应按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提出合理的要求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有关特别帐户中每项付款的单据和其它证据。
  (6)如果基金会和合作机构确定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任何款项①已用于不适合由贷款帐户资助的开支;或②没有得到应按本款第(4)或(5)段提供证据的合理证明,除非基金会另有决定,否则借方一从基金会接到通知,应在基金会对特别帐户作任何进一步的存款之前,向特别帐户存入相当于这一笔付出的款额或不适合资助或没有合理证明部分的款额。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所给予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这里所指的安排应包括借方在北京畜牧总局内设立监测和评价组,该组与省区当局和本项目的当地工作人员合作进行工作。这些安排应服从“基金会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工作指导原则”的条款。
  (2)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中提到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向基金会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基金会的意见,以有足够的时间使其能在不迟于1981年12月31日加以实施,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②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借方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汇报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后确定本款中提及在监测和评价方面作出的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之实施。
  6.02款 (1)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地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2)借方应保证向受托承担本款中规定进行项目监测和项目建成后评价任务的顾问或机构及时提供从项目执行机构、与项目实施和已竣工设施的维修及经营有关的其它单位所得来的全部必需的资料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1款第(5)点起见,对本协定的生效规定下述几项附加条件:
  借方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第1、2、3段的条款应:(1)建立联络小组、三个项目协调委员会和8个项目执行单位;(2)为每个项目执行单位指定一位合适的项目经理。
  7.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4款起见,特此规定1981年9月10日作为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内规定的借方义务应在本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后10年的日期停止或终止,哪个日期早些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其它事项
  8.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2款起见,借方的财政部定为借方的代表。
  8.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1款起见,现规定各方的地址如下:
  借方地址:中国、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畜牧总局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314 DPBJG
  基金会地址:意大利 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基
        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14160 IFAD ROME
       614162 IFAD ROME
  合作机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OPE/CPR/81/NLP)
  地  址:美国10017,纽约州,纽约,联合国广场1号
  电报挂号:UNDEVPRO NEW YORK (OPE/CPR/81/NLP)
  电传号码:429074 UNDOPE(OPE/CPR/81/NLP)
  8.03款 本协定中没有条款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应酌情迅速提请借方或基金会注意加以决定。基金会在对此类任何事项作出决定时,应遵循主要国际公共的金融机构的有关程序和做法并应符合基金会的方针。
  缔约各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基金会的临时总部并在上面写明的年份和日期分别用自己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以资证明。
  注:五个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总裁
     谢  明            苏 迪 里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