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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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研、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对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使其达到岗位要求,并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并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及时调整调离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设施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实验动物法规与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垫料、饲料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进口和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应 用

第十九条 利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和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并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并及时作准确、规范的记录。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和实验,应当将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三条 应用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将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转作种用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动物实验服务的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生物安全与动物防疫

第二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进行隔离、消毒等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如系人畜共患疾病,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医学观察。如属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应当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科普与动物福利

第三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科普工作规划,推广普及实验动物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第三十三条 动物实验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合理确定实验动物用量。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和实验动物伦理组织,在开展实验动物项目时,应当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实验方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现场检查核验。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设施条件的检测。检测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方法和规程,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第四十条 政府投入建设并领取使用许可证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当有条件的对外开放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实验动物生产、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实验动物生产、应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开展实验动物方面的交流合作、继续教育、信息传播、技术咨询等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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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以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18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在医疗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单独建帐。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涉及的机构、编制、经费等问题,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有关征缴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衔接。

银行、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缴交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一条 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为参保单位按年度申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年度),缴费方式以户为单位全员按年缴交。居民应在每年1-6月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及变更手续,并在每年7月1日前缴纳下一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建立社银网统一收取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所在家庭以户为参保单位缴费时已将其列入的除外)按学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全员通过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按时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非本市户籍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各级财政补助由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设账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医疗待遇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比例承担个人部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和700元,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不分医院类别标准为900元。参保人住院起付线可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视基金结存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一)首次参保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0%、45%和40%;

(二)连续参保从第二年开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5%、50%和45%;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减少5个百分点。

参保人未能连续参保,中断一年以上(含一年)重新参保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首次参保时间计算。如参保人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转移年度内没有报销医疗费的,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酗酒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患病,须持参保证件到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因病情复杂,需往市外转诊的,由三级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诊手续不齐备,在异地就医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报销。

参保人在异地1年以上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1一3家医保定点医院为就诊医院,并办理异地定居登记手续。住院时,在48小时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参保证件、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发票等就医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统筹基金承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是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按学年度)。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在学年度结束时),须办理结账手续。参保人异地住院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天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使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方能使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不能报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执行居民医保的情况进行检查,定点医院要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住院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用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造成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用于补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成立有本级政府办公室、监察、政府法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和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开方式(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及依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否完善、是否方便操作和及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和服务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1.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方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专项检查由考核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并按方案组织检查。
  (三)综合评定由考核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按年度制订,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与政府机关年终工作考核挂钩。考核优秀的给予专项奖励,未达标的由本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主要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以下工作向公众征集批评、意见和建议:
  (一)是否按条例及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
  (二)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查询工具的便捷性;
  (三)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评价;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情况的评价;
  (五)对收取费用合法性的评价;
  (六)其他。
  第五条 社会评议工作由各级政府办公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级行政机关(含公共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政府)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办公室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上一年度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反馈。
  “情况汇总”的内容包括:开展社会评议的情况、评议项目、公众意见、改进措施、取得的效果等,并附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社会评议”提出的问题,要制订改进措施,有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改进;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